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23财保57号 申请人: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申请人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内蒙古自治区××区北、规划巴达尔胡路西6#-6-1101跃1201室,建筑面积为150.07平方米住宅,保全价值450000元;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XE75DA、产品识别代码〉XUGA0759AKKA10452〈,保全价值为150000元。原告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保单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内蒙古自治区××区北、规划巴达尔胡路西6#-6-1101跃1201室,建筑面积为150.07平方米住宅。查封期限为两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XE75DA、产品识别代码〉XUGA0759AKKA10452〈。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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