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电力公司供电工程承装公司

**与河***建设有限公司、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03民初783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市扎赉诺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被告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翔宇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81792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利息为241136.90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翔宇公司于2016年5月承揽被告供电公司的滨洲铁路胪膑牵引站220KV供电工程,该项工程在扎赉诺尔区**新电厂西侧施工。被告翔宇公司将其中的土方工程的挖掘、破碎、回填,一公里内的搬运及场内平整包给原告完成。被告翔宇公司项目经理于2016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地点价格、工程量等,原告按合同履行完工后被告翔宇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00962元,工程款剩余991792元时被告翔宇公司为原告出具***,约定对尚欠款项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7年5月底按实际发生日期结算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全部结清,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上加盖供电公司滨洲铁路胪膑牵引站220KV供电工程变电施工项目部公章。出具***后被告翔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剩余工程款481792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欠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利息应由被告供电公司给付。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施工合同一份,是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项目经理签订,证明原告与翔宇公司存在承包关系。2.**220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量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对账工程价款为1200962元,清单金额工程量的工程金额已经结算完毕。3.***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翔宇公司还欠原告991792元,被告翔宇公司承诺对上诉欠款按月利3分计息,2017年5月底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翔宇公司及被告供电公司索要欠款。 被告翔宇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当时由于被告供电公司给的钱不够,被告翔宇公司无力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因得不到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被告供电公司和原告谈好利息由他们付,所以出具了***。 被告供电公司质证称,证据1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签订,证据2与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供电公司没有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约定2017年5月底结清全部款项,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翔宇公司提交:1.实际结算单明细一份,证明与被告供电公司的实际总价款为1020万元。2.**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收入明细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合同外增加的款项及合同内的全部付款金额。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翔宇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被告供电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有未付工程款17005元,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翔宇公司有未付工程款,被告供电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供电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且没有双方**,无法核实,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结合被告翔宇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增加工程款100余万元,已全部结清。 被告供电公司提交:1.**220KV土建部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翔宇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签订价款为532万余元的劳务分包合同。2.**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建筑部分补偿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月9日,证明经过结算双方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增,增加了100余万元。3.银行转款凭据,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向被告翔宇公司支付了**该项目的所有工程价款,价款金额是632余万元,款项是陆陆续续按时间节点支付,不是一次性支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翔宇公司作为被告供电公司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已当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未全部结算,且在签订***时被告供电公司向被告翔宇公司承诺承担本案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有给付义务,所以被告供电公司以此推卸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翔宇公司没有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翔宇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入明细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翔宇公司提交的实际结算单明细系复印件,被告供电公司不认可,且没有双方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翔宇公司承揽被告供电公司的滨洲铁路胪膑牵引站220KV供电工程土建部分,该项工程在扎赉诺尔区**新电厂西侧施工,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翔宇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中的土方工程的挖掘、破碎、回填,一公里内的搬运及场内平整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工程量等,原告于2016年11月施工完成后被告翔宇公司为其出具工程量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00962元。后被告翔宇公司项目经理于2017年4月左右向原告出具***称尚欠工程款991792元,被告翔宇公司承诺对上述欠款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30日暂付利息10万元整,2017年5月底按实际发生日期结算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全部结清,被告供电公司在该***的担保人处**。出具***后,被告翔宇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51万元,尚欠48179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翔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中约定于2017年5月底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宇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在***中约定被告供电公司的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六个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是被告翔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并约定了利息,但是被告翔宇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翔宇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翔宇公司称利息应由被告供电公司给付,但因***是被告翔宇公司原告出具的,被告供电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在***上**,故应当由被告翔宇公司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中约定的利息为按月息3分计付,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翔宇公司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1792元; 二、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以48179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7元,减半收取4263元,由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