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6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一审第三人:***,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高公司申请再审称:1.***退股及***入股,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也没有取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2.***提交的***、***(***)、***的书面证言未经本人确认,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所写,亦不能证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3.***交给海高公司的50000元已经转为公司借款。***在得知无法成为股东后,同意将交给海高公司的50000元转为借款,海高公司承诺按年利率10%计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二审改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未提交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海高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3-2016年工资表,拟证明***按月领取工资,其领取的是利息而非工资。2.处罚决定书、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增值税申报表,拟证明海高公司股东南京晨星装璜厂并未注销。3.收据,拟证明海高公司向***借款50000元。***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如按年利率10%计息,海高公司每年应支付的利息为5000元,而非6000元。***、***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增值税申报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中的处罚决定书、工商档案以及证据3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向***、***调查。*****:(***提交的)说明上签名系我所签。该签名是***骗我签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提交的)说明上的签名系我所签。该签名是***让我签的,我没看就签字了,但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海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的股东资格已获海高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确认。根据查明事实,***取得***的股份系由***安排,可以认定***同意***受让***的股份。2003年7月13日股东(董事)会决议及相应章程修正案有***、**签字,尽管海高公司称**签字系他人代签,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认可***的股东身份,并无不当。***、***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相应文化程度,应当知晓书面说明的内容及含义。其在书面说明上签字,表明二人同意***受让***名下股权,且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称受骗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明确认可***受让***及其名下股份,故***受让***股份,已获海高公司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二审法院确认***系海高公司股东,并判令海高公司向***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南京晨星装璜厂是否注销的问题。尽管海高公司提交了处罚决定书、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增值税申报表等证据,拟证明该厂尚未注销。但如前所述,***的股东资格已获海高公司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南京晨星装璜厂即便未注销且不同意转让,也对本案认定无实质影响。 二、海高公司主张***缴纳的股金已转化为借款的依据不足。海高公司主张***在2006年得知不能成为股东后,与海高公司协商将50000元转为借款并按年利率10%计息。***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领取的系股息而非借款利息。海高公司提交的2013-2016年工资表仅能证明***领取工资情况,原审提交的2013-2016年利息表所载金额(6000元)与其主张的***借款利息5000元(=50000×10%)不符;提交的***借款收据即便真实,但该收据所载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0%,而利息表载明***领取的金额为8500元,两者存在明显矛盾。**,海高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就股金转为借款达成合意。故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对海高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