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齐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83民初2563号
原告江苏齐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陆爱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齐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齐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齐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齐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齐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