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772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生,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6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9年1月16日生,南京钛白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第三人:***,女,汉族,1956年12月2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高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系被告海高公司股东;2、判决被告海高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被告海高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3、被告海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海高公司系1997年10月14日登记成立,其登记股东为***、**、第三人***、第三人***、***、***,该公司实际为***、**两股东实际控制,***与**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后在***和**安排之下,依法受让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2.4万元出资股份,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在2002年1月26日将相应的钱款交至公司。之后,原告就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5年8月底,在***和**安排下,原告又受让登记在**科名下的3.8万元出资股份,原告在2005年9月又向被告交款2.6万元。现因被告拒绝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高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陈述,2005年9月交款至被告至今已达十二年,没有依法向被告主张股东身份,原告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前妻的弟弟,2005年9月***出于个人感情想让原告入股,因被告其他股东不同意,尤其是现任妻子股东**更是拒绝同意,原告因其他股东不同意和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无法成为股东,因此,原告所称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被告的普通员工,一直以普通员工就职,没有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存在原告所述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科述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3.8万元的出资其中有2.3万元属于***的,在签订该转让协议之前,***已退给其1.5万元。当初***电话告知需补办手续,让其把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当着***的面,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协议原件在***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海高楼宇清洗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各方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为:南京晨星装潢厂出资额为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额为5.4万元,占注册资本18%、**出资额为5.4万元,占注册资本18%、***出资额为5万元,占注册资本16.67%、第三人***出资额为3.8万元,占注册资本12.67%、第三人***以及***出资额为4.4万元,占注册资本14.66%。南京海高楼宇清洗有限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1999年7月26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京海高楼宇清洗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海高公司。
2000年6月4日,被告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增资260万元,**增资220.80万元。2000年6月4日,由六名股东***、**、***、第三人***、第三人***、***签字确认被告现增资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主营建筑幕墙、铝合金、塑钢门窗、玻璃装饰加工、建材等。2000年6月14日上述六名股东签字股份确认书,确认出资人、出资金额、所占比例为南京晨星装潢厂出资额为6万元,所占比例1.2%、***出资额为260万元,所占比例52%、**出资额为220.80万元,所占比例44.16%、***出资额为5万元,所占比例1%、第三人***出资额为3.8万元,所占比例0.76%、第三人***出资额2.4万元,所占比例0.48%、***出资额为2万元,所占比例0.4%。
原告***与被告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且系***前妻的弟弟。2003年7月13日,原告***参加股东(董事)会议,并在修改章程及股东(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记录右下角注明的股东(董事)签名处签署姓名。2003年7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的被告海高公司的股东,仍为***、**、南京晨星装潢厂、***、***、***、***。2003年9月1日,被告海高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股金,备注实收现金5万元,另配1万元,2002年1月26日收2.4万元,现交2.6万元,收款金额写明6万元。
2005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第三人**科名下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0.76%,转让对价为3.8万元,第三人***已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处领取转让款1.5万元。
2010年5月28日,南京晨星装潢厂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南京晨星装潢厂在被告海高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对价6万元。2010年6月12日,工商登记显示的被告海高公司股东为***、**、***、***、***、***。之后,被告海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事项,均由上述六名股东签名确认。
另查明,一份2002年6月10日形成,未载入工商登记档案的“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纪要”中显示,“***股份转让给***”字样。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第三人***、**科有无实际转让股权,及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能否成为被告海高公司的股东。
为证实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海高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材料;2、2002年6月10日,被告海高公司办公室主任***制作的股东(董事)会纪要;3、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4月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4、原告与第三人****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以及与第三人***于2017年4月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1-4项证实,原告受让了第三人***、***的股权,已成为被告海高公司的股东。5、收据,证实原告听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将5万元转让款交给单位。6、2003年7月13日,股东(董事)会议原告签名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原告实际在公司中参与公司经营、参加变更登记等修改章程的会议,当时包括**在内都是明知的。7、证人书面证词及五份情况说明,证明股权转让方式为,在***的安排下原告将受让登记在两位第三人名下的股份,原告将出资资金交至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原告成为公司股东。8、录音资料,证实***及第三人***是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处分***及第三人***名下的股权,以及证明第三人***、案外人***是隐名股东。9、五份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第三人***、***、***(昌)共同认可,第三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方式先由被告将他们的出资退还,然后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下原告将受让登记在他们名下的股份出资交至被告,作为股东均认可同意原告成为股东。
被告南京海高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8日公司变更事项申请表及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发起人名录、2015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2016年11月14日股东会决议,均证明上述资料中均没有原告作为股东参与,故原告不是股东。2、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公司仅有一次合法的股东变更记录,即晨星装潢厂与被告***的股权转让记录,印证原告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股东。3、2013年至2016年利息领取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5万元转为公司债务,并且原告实际按每年10%利率领取利息。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海高公司一整套工商登记资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5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不予采纳;提供的第3项证据,系补签,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予采纳;提供的第4项证据与第三人***当庭陈述意见相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提供的第6项证据,虽来源于工商登记,但不能据此证实另一股东**已知晓并同意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不予采纳;提供的第7-9项证据,除第三人***当庭陈述认可的内容外,因其他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3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提供的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系被告海高公司成立至今的工商登记档案,全面地反映了被告经营过程中各项事项及股东的演变过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多年朋友,本应妥善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诉讼期间,虽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本案涉及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虽然产生于十几年前,但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人***、**科有无实际转让股权,以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有效的焦点问题。首先,从被告海高公司的工商资料中未查询到原告与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达成的任何协议或意见,原告提供的“2002年6月10日,被告海高公司办公室主任***制作的股东(董事)会纪要”,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且他人书写的“***股份转让给***”的内容,第三人***未予认可,亦不能证实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发生股权转让。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仅有《出资转让协议书》,而且第三人***当庭陈述内容亦与原告诉称一致,印证第三人***已在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之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转交了原告在被告处交纳的钱款。从原告与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经过反映,双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但是《出资转让协议》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成为被告海高公司的股东。关于原告能否成为被告股东的焦点问题,被告的章程及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涉及的《出资转让协议》签订于2005年8月23日,当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南京晨星装潢厂、***、第三人***、第三人***、***,除第三人***及***同意股权转让外,原告及第三人***不能证明其余五名股东在当年已知晓股权转让事项。针对原告诉称,根据2003年7月13日,原告***参加股东(董事)会议,并在修改章程及股东(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记录上签署姓名这一事实,足以证实**已认可和知晓其是被告的股东。然而被告自成立至2003年7月13日之时,工商登记资料未显示原告已经取得股东资格,从本院调取的整套被告所有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仅存在上述两页有原告签名的记录。事实上,原告在2003年7月13日之前,未与被告的其他股东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可能成为被告海高公司的股东,因而,不能据此推断**已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也不能推定**已知晓两年之后的2005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
原告***虽是第三人***在被告海高公司所占股份0.76%的实际出资人,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要求,股东一般是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基础上进行公司经营活动,原告成为被告股东的诉求至诉讼阶段仍未经被告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原告不具备成为被告股东的法定条件,其请求判决确认系被告海高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同时,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未成为被告股东的前提下,本院难于支持,亦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陆道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