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6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余,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6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许祥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舒翔,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审第三人:***,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由海高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受让***名下的股权,实质与形式均真实有效。1.***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海高公司登记股东周金喜、***均表示,其没有成为海高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只是借钱给海高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许祥友办公司,且许祥友早已将对应款项退还给二人,故二人仅系借名给许祥友登记的名义股东。2.海高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年10月16日庭审中陈述,***的钱款已退还。如***系真实股东,海高公司或许祥友不可能向其退款,故真实情况是***不是真实股东。3.***一审提交的股金收条证明许祥友在2002年1月26日收取了***2.4万元出资款,即***名下股权的对应出资,故***名下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是许祥友。***与许祥友达成***名下股权的转让合意,许祥友系有权处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为了办理股权变更之便,在诉前找到名义股东***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二、***成为海高公司股东,其他股东均已表示同意。1.关于海高公司原股东南京晨星装潢厂是否同意问题。因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强调的是公司现状,南京晨星装潢厂并非海高公司现登记股东,故本案处理无需考虑其是否同意***成为海高公司股东。另外,南京晨星装潢厂作为企业股东,其股东代表是其法定代表人暨海高公司另一控股股东王琳,只要证明王琳知晓且同意***成为股东即可。2.关于海高公司股东王琳是否同意问题。首先,许祥友是***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提议、缴纳股金、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均与许祥友直接协商办理。王琳是许祥友的配偶,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根据日常经验,其必然知晓许祥友的上述行为。其次,王琳知晓***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最直接方式是股东会,***受让股权成为股东,需得到公司实际股东认可后才可能参加股东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一审提交的2003年7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海高公司已提交工商备案,能够证明海高公司、王琳均认可***的股东身份。3.关于海高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问题。首先,***一审提交的书面说明,均非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证言,而是出具者本人的意思表示,属于书证,证明其他股东同意***成为股东。其次,海高公司有义务配合法院调查清楚书证的真实性。因说明出具者均系海高公司股东,该公司有其登记的联系方式,有可以比对签字真实性的材料,且由其通知其他股东比***更可行、方便,故在***提交上述书证后,海高公司不能仅否定证据的三性即可,还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的主张成立。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知晓后三十日内不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5月书面通知周金喜、刘之仓出庭参与庭审,但其二人至今未作出任何新的意思表示,故可推定其他股东同意***成为股东。三、本案应依法追加许祥友、王琳、周金喜、刘之仓(昌,下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相关股东必然跟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且相关事实问题也需股东作出意思表示。1.许祥友系***名下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成为股东的所有过程均与许祥友直接协商和完成,***受让该部分股权的事实,与许祥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形式上是权利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权利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重新确定,因此,必然涉及其他股东的权利保护范围,及其他股东就此纠纷的明确意思表示。四、一审法院以工商档案中仅有一份***作为股东签字的材料为由,认定王琳不认可***的股东身份,实属错误。工商部门是否将***登记为股东、是否存在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均非判断王琳是否同意的前提。法院仅需审查2003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即可。该份证据系海高公司合法制作,王琳、***均作为股东签字,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当然可认为海高公司和王琳认可***的股东身份。五、***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1.2003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在2018年5月10日庭审中陈述,其名下部分股权是许宝玉的,说明许宝玉系对应股权的实际权利人,2003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中有许宝玉的签名,印证了该决议的真实性。2.***陈述海高公司工商档案中所载其签名大部分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无视该违法情形,在判决中表述海高公司工商资料中仅两页有***签字,但实际情况是仅该两页签字是真实的,其他绝大部分均非登记股东本人签字。综上,***受让案涉股权客观真实,其他股东均已同意,***可享有海高公司股东资格。二审庭审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工商登记仅是事实推定,仅在对外关系中具有公信力,本案是公司内部纠纷,不能以工商登记否定***的主张,且一审已查明海高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绝大部分涉嫌造假,如***陈述工商登记资料中其签字大部分非其本人所签,其对此亦不知晓;海高公司登记股东***、周金喜、刘之仓等在***到公司之前即已离开公司,从未签署过任何股东会决议;海高公司原股东南京晨星装潢厂与现股东许祥友之间2010年5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虚假,因该厂于2001年10月25日已注销,不可能在十年后作为民事主体与许祥友签订协议,且该次股权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中除许祥友、王琳外的四名登记股东即***、周金喜、刘之仓、***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而是许祥友、王琳安排实际股东***所签。二、在***参加公司管理后,工商备案有四份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第一份即为案涉2003年7月13日变更海高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第二份是2010年5月28日关于南京晨星装潢厂与许祥友股权转让事宜的决议,第三份是2015年7月17日关于海高公司经营期限变更的决议,第四份是2016年11月14日关于海高公司经营地址变更的决议,仅第一份是真实意思表示,另三份中其他股东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三、***是在许祥友的安排下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参与经营。许祥友是将***和***的钱款退还后才安排***出资承接二人名下的股权,说明海高公司认可***的股东身份。在相关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名义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相关协议和其他名义股东出具的同意***成为股东的书面说明予以确认。且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海高公司本案中不能提出否定性意见。
海高公司辩称,一、***主张其受让***的股权成为海高公司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起诉前于2017年4月补签,不能证明是***所签,也不能证明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调查时,***对此不予认可。***转让股权未书面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和海高公司章程规定,***受让***股权不符合法定条件,亦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主张海高公司其他股东已同意,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是许祥友前妻的弟弟,许祥友2005年出于个人感情想让***入股,但其当时的妻子王琳坚决不同意,且当时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直到本案一审判决前,仍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三、***在2005年得知无法成为股东后,与海高公司协商将交给公司的5万元转为公司借款,每年领取10%利息,此后***每年均签名实际领取了利息,故其交给公司的5万元已转为公司借款债务。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系海高公司股东;2.判令海高公司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记载于海高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3.由海高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海高楼宇清洗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各方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为:南京晨星装潢厂出资额为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许祥友出资额为5.4万元,占注册资本18%;王琳出资额为5.4万元,占注册资本18%;周金喜出资额为5万元,占注册资本16.67%;***出资额为3.8万元,占注册资本12.67%;***及刘之昌(仓,下同)出资额为4.4万元,占注册资本14.66%。南京海高楼宇清洗有限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1999年7月26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京海高楼宇清洗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海高公司。
2000年6月4日,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祥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许祥友增资260万元,王琳增资220.80万元。2000年6月4日,由六名股东许祥友、王琳、周金喜、***、***、刘之昌签字确认海高公司现增资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主营建筑幕墙、铝合金、塑钢门窗、玻璃装饰加工、建材等。2000年6月14日上述六名股东签字股份确认书,确认出资人、出资金额、所占比例为:南京晨星装潢厂出资额为6万元,所占比例1.2%;许祥友出资额为260万元,所占比例52%;王琳出资额为220.80万元,所占比例44.16%;周金喜出资额为5万元,所占比例1%;***出资额为3.8万元,所占比例0.76%;***出资额2.4万元,所占比例0.48%;刘之昌出资额为2万元,所占比例0.4%。
***与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祥友系朋友关系,且系许祥友前妻的弟弟。2003年7月13日,***参加股东(董事)会议,并在修改章程及股东(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记录右下角注明的股东(董事)签名处签署姓名。2003年7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的海高公司的股东仍为许祥友、王琳、南京晨星装潢厂、周金喜、***、***、刘之昌。2003年9月1日,海高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股金,备注实收现金5万元,另配1万元,2002年1月26日收2.4万元,现交2.6万元,收款金额写明6万元。
2005年8月23日,***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受让***名下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0.76%,转让对价为3.8万元。***已从许祥友处领取转让款1.5万元。
2010年5月28日,南京晨星装潢厂与许祥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祥友受让南京晨星装潢厂在海高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对价6万元。2010年6月12日,工商登记显示的海高公司股东为许祥友、王琳、周金喜、***、***、刘之昌。之后,海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事项,均由上述六名股东签名确认。
另查明,一份2002年6月10日形成,未载入工商登记档案的“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纪要”中显示“***股份转让给***”字样。
双方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有无实际转让股权,及***将股权转让给***是否合法有效;3.***能否成为海高公司股东。
为证实其诉请,***一审如下证据:1.海高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材料;2.2002年6月10日,海高公司办公室主任王珩清制作的股东(董事)会纪要;3.***与***于2017年4月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4.***与***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以及与***于2017年4月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4份证据拟证明***受让了***、***的股权,已成为海高公司的股东。5.收据,拟证明***听从许祥友安排,将5万元转让款交给海高公司。6.2003年7月13日股东(董事)会议***签名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参加变更登记等修改章程的会议,当时包括王琳在内都是明知的。7.证人书面证词及五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股权转让方式为,在许祥友的安排下***受让登记在***、***名下的股份,***将出资资金交至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成为股东。8.录音资料,拟证明周金喜及***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许祥友有权处分周金喜及***名下股权。9.五份情况说明,拟证明***、***、周金喜、刘之仓共同认可***、***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转让方式先由海高公司将二人的出资退还,然后在许祥友的安排下由***将受让二人名下股份的出资交至海高公司,四人作为股东均认可同意***成为股东。
海高公司为反驳***的诉请,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8日公司变更事项申请表及股东会决议、股东发起人名录、2015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2016年11月14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上述资料中均无***作为股东参与,***不是股东。2.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海高公司仅有一次合法的股东变更记录,即南京晨星装潢厂与许祥友的股权转让记录,印证***提交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能成为股东。3.2013年至2016年利息领取表,拟证明***与海高公司协商将5万元转为公司债务,且***实际按每年10%利率领取利息。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海高公司一整套工商登记资料。
经质证,***提供的第1项、第5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不予采纳;提供的第3项证据系补签,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予采纳;提供的第4项证据与***当庭陈述意见相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提供的第6项证据虽来源于工商登记,但不能据此证实另一股东王琳已知晓并同意***成为海高公司股东,不予采纳;提供的第7-9项证据,除***当庭陈述认可的内容外,因其他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海高公司提供的第1项、第3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提供的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系海高公司成立至今的工商登记档案,全面反映了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各项事项及股东的演变过程,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与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祥友原系多年朋友,本应妥善解决讼争纠纷。在诉讼期间,虽经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本案涉及的***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虽然产生于十几年前,但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海高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有无实际转让股权,以及***将股权转让给***是否合法有效的焦点问题。首先,从海高公司的工商资料中未查询到***与***就股权转让达成的任何协议或意见,***提供的“2002年6月10日,海高公司办公室主任王珩清制作的股东(董事)会纪要”,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且他人书写的“***股份转让给***”的内容,***未予认可,亦不能证实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与***之间未发生股权转让。其次,***与***之间不仅有《出资转让协议书》,且***当庭陈述内容亦与***诉称一致,印证在***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之前,已由许祥友向其转交了***在海高公司交纳的钱款。从***与***转让股权的经过反映,双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但《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并不必然导致***成为海高公司的股东。关于***能否成为海高公司股东的焦点问题,海高公司的章程及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8月23日,当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许祥友、王琳、南京晨星装潢厂、周金喜、***、***、刘之昌,除***及许祥友同意股权转让外,***及***不能证明其余五名股东在当年已知晓股权转让事项。针对***诉称,根据2003年7月13日***参加股东(董事)会议,并在修改章程及股东(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记录上签署姓名这一事实,足以证实王琳已认可和知晓其是股东。然而海高公司自成立至2003年7月13日之时,工商登记资料未显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调取的海高公司所有工商登记资料中,仅存在上述两页有***签名的记录。事实上,***在2003年7月13日之前,未与海高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可能成为海高公司的股东,因而,不能据此推断王琳已认可***的股东身份,也不能推定王琳已知晓两年之后的2005年8月23日***与***的股权转让行为。
***虽是***在海高公司所占股份0.76%的实际出资人,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要求,股东一般是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基础上进行公司经营活动,***成为海高公司股东的诉请至诉讼阶段仍未经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不具备成为海高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其请求判决确认系海高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同时,要求判决海高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海高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在***未成为海高公司股东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难于支持,亦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南京晨星装潢厂的工商机读资料,拟证明该厂于2001年10月25日注销,2010年5月28日该厂与许祥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虚构,说明海高公司向工商部门报备的材料存在虚假情形,一审法院仅凭工商登记认定本案事实是荒谬的。海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主张的股东身份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转让协议也已作认定。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高公司无异议,***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中关于海高公司股权结构、增资、股权变更登记、章程规定的记载均系对工商资料的转载,相关事实的认定未经各方质证;2.2000年6月4日的增资虚假,增资所涉决议中的股东签字均非本人所签;3.《出资转让协议书》系***与***为完善工商变更登记而签,其中所载转让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0.76%”是许祥友填写,不是***和***的意思表示;4.南京晨星装潢厂与许祥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虚假;5.一审查明海高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均由许祥友、王琳、周金喜、***、***、刘之仓签名确认,与事实不符,周金喜、***、***、刘之仓的签字均系***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判决中关于海高公司股权结构、增资、股权变更登记、章程规定的内容系对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客观转载,且该资料在一审法院2018年5月10日庭审中已由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2.海高公司增资是否虚假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3.《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注明转让股权比例为0.76%,与工商登记中***股权比例一致;4.南京晨星装潢厂与许祥友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处理无关;5.海高公司相应股东会决议中周金喜、***、***、刘之仓的签名是否系***代签,与本案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性。综上,对***提出的5项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海高公司、***均确认,案涉股金收据出具日期为2005年9月1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3年9月1日,故一审判决所载该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陈述:其自2003年开始从海高公司领取每年10%的股息;***于1999年离开海高公司,许祥友向其退款,并于2002年让***交款2.4万元接手***名下股权;***于1999年离开海高公司,许宝玉于2004年或2005年离开海高公司,许祥友向二人进行了退款;2005年9月,许祥友决定将***名下股权转让给***,***后来才知道***的股权中有一部分系代许宝玉持有。海高公司二审陈述,***和***的出资均已退还;许祥友2005年出于个人感情想让***受让***、***名下股权,但现因王琳一直不同意,故许祥友亦不同意,二人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审另查明,南京晨星装潢厂于2001年10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
海高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
***与***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称转让出资系指转让人在海高公司所持有出资,该转让出资为转让人实际占有的100%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0.76%;本协议所指转让出资的总价款为3.8万元,受让人自转让出资转让生效之日当日内用现金形式一次性向转让人支付转让出资的价款;本协议经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盖章并经有关机构备案后生效。
***与***于2017年4月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转让股权系指转让人在海高公司中所持有的3.8万元股权,并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本协议所指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2.6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受让人向转让人全额支付;本协议经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在海高公司2013年至2016年利息领取表中签字,每年领取6000元,其中2014年、2016年利息领取表载明基本工资6000元、应发金额6000元、实发金额6000元。
***一审提交周金喜、刘之仓签字的书面说明各一份,载明“关于海高公司股东***转让其出资给***,我已知情,没有疑义,同意转让”。***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海高公司股东***同意股东***将其股份出资全部转让给***”。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有海高公司股东身份,即***是否已受让登记在***和***名下的海高公司股权;2.应否追加许祥友、王琳、周金喜、刘之仓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张其在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祥友安排下,受让了登记在***、***名下的股权,其具有海高公司股东资格;海高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许祥友曾具有让***成为海高公司股东之意,海高公司亦收取了***交纳的股金,但主张因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故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缴纳的股金已转为公司借款,双方应就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全面、客观审核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的主张成立,主要理由是:
1.***已取得***名下股权。首先,***至今仍系海高公司登记股东,***主张其于2002年在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祥友的安排下受让***名下股权,并向海高公司缴纳了对应股金2.4万元;海高公司则主张许祥友系于2005年安排***受让***名下股权,***亦于2005年交款。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股金收据虽系海高公司2005年9月1日出具,且下方备注的“2002年1月26日收2.4万,现交2.6万”并非复写字迹,而收据中其他内容系复写,但该笔迹与收据中海高公司经办人书写的其他内容无明显不同,海高公司虽主张该内容系***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交其持有的收据予以比对,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主张的其于2002年向海高公司交纳2.4万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其次,海高公司、***对***名下股权对应出资何时退还给***陈述不一,海高公司称系与***交款基本同时进行,***则称其向公司交款晚于***出资款退还时间,但双方对***名下股权对应出资已退还给***均不持异议,退还时间与***交款时间的先后不影响***实际已退出海高公司的事实认定。***与***在2002年时虽未直接就相应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直接协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因***名下出资实际已退还给***,而海高公司也已接受***交纳的相应股金,故应认定海高公司认可***成为其股东,***实际已于2002年受让登记在***名下的股权。再次,***当时并非海高公司股东,其取得***名下股权,应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一,***受让***名下股权是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许祥友安排,故应认定许祥友当时同意***受让***名下股权。其二,海高公司主张其股东王琳一直不同意***成为公司股东,但该公司2003年7月13日股东(董事)会决议及相应章程修正案中有***、王琳的签字,海高公司一审称系王琳、许祥友签名后由公司经办人随便找了几个员工签字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又称王琳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上述陈述前后不一,且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已在此前向海高公司缴纳股金,及海高公司章程规定仅设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且海高公司已将上述决议提交工商部门予以备案的情况,本院认定***系作为海高公司股东身份在上述股东(董事)会决议及相应章程修正案中签字,王琳亦在决议中签字,应认定其当时认可***的股东身份。其三,许祥友安排***受让***名下股权时,股东南京晨星装潢厂已经注销登记,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故不存在该厂是否同意问题。其四,虽然海高公司、许祥友、***就***受让***名下股权,在本案各方产生争议前并未书面通知海高公司登记股东周金喜、刘之仓,但由此导致的后果仅是可能侵犯二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海高公司据此主张***受让***名下股权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提交周金喜、刘之仓签字的书面说明,二人就***名下股权转让给***表达了意见,即“已知情,没有疑义,同意转让”,故二人对由***受让***名下股权已表示同意,且并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最后,如上所述,***受让***名下股权并非通过与***直接磋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进行,而是在许祥友安排下向海高公司缴纳股金认购海高公司向***退回出资对应的股权,故虽然***一审提交的其于2017年4月补签的出让人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因该协议并非***取得***名下股权的原始来源,故其中***签字是否真实,不影响***已取得***名下股权的认定。综上,***主张其系***名下海高公司0.48%(2.4万元/500万元)股权的所有权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已取得***名下股权。首先,***于2005年经许祥友安排,为受让***名下股权,向海高公司缴纳了相应股金,海高公司出具了收据,***收到了海高公司退还的相应出资款。***本案中对其名下股权已转让给***不持异议,虽然二人2005年8月23日所签《出资转让协议书》及2017年4月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不一致,但两份协议均约定由***受让***所持海高公司全部股权或出资,故可认定***与***之间已就由***受让***名下海高公司0.76%(3.8万元/500万元)股权达成合意。其次,因***已在此前通过取得***名下股权的方式成为海高公司股东,故其与***之间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适用股权外部转让规则,无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海高公司以该股权转让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由,主张***并未受让***名下股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海高公司二审称许祥友此前同意***成为海高公司股东,现因王琳一直不同意,故许祥友亦不同意,且二人愿意就讼争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前所述,许祥友、王琳对于***成为海高公司股东此前知情并同意,且二人此前均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海高公司亦已收取***的股金,故海高公司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海高公司其后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无***签字,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且海高公司并未将***登记为股东,故工商登记情况不足以否定***的股东资格。
4.海高公司主张***所交股金已于2005年转为公司借款,***已领取每年10%利息,并就此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的利息领取表。***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自2002年开始每年领取10%股息,故该款并非利息,而是股息。本院认为,部分利息领取表所载款项为“基本工资”,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利息领取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将股金转为借款的合意,故海高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并未规定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须追加公司全体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其具有海高公司股东资格的理由是其受让***、***名下股权,故一审法院经***申请,追加与本案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追加许祥友、王琳、周金喜、刘之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确认***系持有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1.24%股权的股东;
三、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记载于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海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