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1734号
原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6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施笑然,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笑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一份《六合机场安置房阳台栏杆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安装阳台栏杆,合同约定的钢材厚度为4mm,而被告实际使用的钢材厚度仅为1.9mm,严重偷工减料,被告安装后被建设方监理发现并责令拆除。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绝做好后续善后工作,并于2016年12月21日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不得不临时组织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现场拆除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实际施工中均是依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其栏杆厚度变薄是经过原告认可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清场时也未返还原告材料,显然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幕墙门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六合机场安置房阳台栏杆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安装阳台栏杆,总价为556500元,合同约定的钢材厚度为4mm。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加工并进场安装。2016年12月19日,监理单位向总承包单位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监理部在2016年12月19日上午巡视现场发现,B3、B13-B15阳台栏杆壁厚只有1.9mm,××控制标准要求,现要求相关产品立即退场。原告得知后,其项目经理**立即通过短信告知被告要求其到原告处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被告称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继续履行,因继续履行会导致重大损失,故无法履行。为此,2016年12月21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并送达一份通知给原告,通知内容为:“因你不按照合同第六条施行,我方无法履行合同,决定2016年12月21日终止合同,本通知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现双方均同意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但原告对被告所称的解除事由不予认可。2017年元月8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监理部于2016年12月19日上午巡视现场发现,B3、B13、B14、B15阳台栏杆壁厚只有1.9mm,××控制标准要求,要求相关产品立即退场。因至今一直未解决,现通知你单位于2017年元月15日前将不合格栏杆清理出场,逾期按垃圾处理,并予以相应处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拆除无果后,遂自行安排人工进行拆除。
以上事实,有《加工安装合同》、短信记录、监理通知单、解除合同通知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钢材厚度为4mm,但被告实际使用的钢材厚度仅为1.9mm,致使原告无法通过监理部门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提出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合同,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万元工程预付款,并赔偿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被告辩称钢材厚度改为1.9mm系经原告认可,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原告催促后未能进行清理,故原告拆除后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六合机场安置房阳台栏杆加工安装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5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