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初字第3559号
原告南京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9990-5,以下简称宁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科学院天元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宁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9807-0,以下简称海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海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41岁,汉族,海晟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海高玻璃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高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133-2号。
法定代表人***,海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48岁,汉族,海高公司职员。
原告宁腾公司与被告海晟公司、海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海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被告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腾公司诉称,2005年6月21日,被告海高公司与被告海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海晟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开发区的太平花苑综合楼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给海高公司。合同签订后,海高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按约进行了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其对海晟公司要求的增项也按要求完工。该工程于2007年7月竣工,并于同年8月正式投入使用。海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80000元。其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为4万元,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海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宁腾公司存在装潢业务关系。其不认可宁腾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决算价格。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造价。其结算的宁腾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0万元,也已经告知了宁腾公司。宁腾公司施工过程中逾期完工,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宁腾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在其告知后,仍未整改,应履行继续整改义务。另宁腾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提供图纸、检测报告、发票。其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宁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请求驳回宁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高公司辩称,原告宁腾公司所诉属实,其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被告海高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与南京**区殷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被告海晟公司)设立的太平花苑综合楼项目部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晟公司将太平花苑综合楼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给海高公司,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大理石材干挂、点驳雨篷、玻璃百叶窗、厨窗;海高公司包工包料,不得二次转包;合同价款为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为准;海晟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海高公司进场施工前必须向海晟公司提供质检部门及设计部门认可的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提供各项质保资料及检测报告;双方商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玻璃幕墙560元每平方米、大理石干挂320元每平方米、点驳雨篷700元每平方米、玻璃百叶窗200元每平方米、厨窗300元每平方米、外窗20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幕墙金属架安装完成付10万元,第二次石材幕墙安装完成付10万元,第三次全部工程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10万元,尾款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海高公司必须提供给海晟公司工程款相应的发票。合同签订后,海高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宁腾公司,由宁腾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宁腾公司无幕墙施工资质。宁腾公司施工结束后,其与海高公司、海晟公司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一致认可的宁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玻璃幕墙204平方米、点驳雨篷78平方米、玻璃百叶窗137.52平方米、固定玻璃窗(厨窗)298.36平方米、铝合金窗(外窗)230平方米。在合同范围内,宁腾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大理石干挂面积为1300平方米,海晟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只认可860平方米。另宁腾公司在合同外还有增加的施工项目铝合金(三层阳台楼梯出入口一樘,玻璃幕墙两侧一樘)、玻璃幕墙楼层间防火封堵、大理石幕墙干挂收口、玻璃幕墙后侧钢架防风墙、楼东侧大门顶驳雨棚铝塑贴面等五项。双方一致认可该五项工程款为12000元。但海晟公司认为该五项工程系合同范围内应由宁腾公司施工的,不属于增加的项目,且系宁腾公司后补签的签证,海晟公司不认可。海晟公司提供了宁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2006年元月28日的证明1份、2006年元月28日的借款单1份,共计支付工程款607000元。宁腾公司认为其公司出具的2006年元月28日借款单上的10万元与2006年元月28日的证明上的345000元有重合,不应重复计算,其公司只认可收取工程款507000元。2010年10月,宁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宁腾公司曾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海晟公司和海高公司,本院依法立案(2009)**民二初字第1715号案,在该案中,海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清单表1份,上面载明其公司认可的大理石干挂面积为1070平方米;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也载明海晟公司单方丈量的大理石干挂面积为1070平方米;海晟公司认可该工程已经于2007年实际投入使用。审理中,海晟公司认为宁腾公司逾期完工,应支付其公司违约金,未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海晟公司要求宁腾公司提供图纸、检测报告,也未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宁腾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加项目签证单、工程决算表、海晟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款证明、借款单、脚手架结算单、借款单、收款收据和(2009)**民二初字第1715号案证据清单表、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海高公司将承建的被告海晟公司分包给其公司的太平花苑综合楼外立面装饰工程交由原告宁腾公司实际施工,系转包行为,且宁腾公司无幕墙施工资质,故海高公司与宁腾公司间的建设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宁腾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宁腾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宁腾公司实际施工的合同内的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价款为331852元。对于合同内的大理石干挂面积,海晟公司在本院(2009)**民二初字第1715号案自己提供的证据及笔录载明自认为1070平方米,现海晟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数字,故本院认定宁腾公司施工的大理石干挂工程面积为107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42400元。宁腾公司举证的增加的五项工程签证单上有海晟公司的现场人员签名,海晟公司认为该五项工程系合同范围内应由宁腾公司施工的,不属于增加的项目,且系宁腾公司后补签的签证,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宁腾公司在合同外完成了增项工程,海晟公司应支付该五项工程的工程款1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宁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686252元。对于海晟公司已付工程款,宁腾公司认为其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上的10万元与证明上的345000元有重合,不应重复计算,该借款单与证明虽系同一天出具,但证明是对之前的所有付款的结算,宁腾公司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款单上的10万元也系在证明出具前所借,故对宁腾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海晟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07000元。海晟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9252元。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于2007年起实际使用,故宁腾公司主张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晟公司要求宁腾公司提供图纸、检测报告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未能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高公司给付原告宁腾公司工程款7925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海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宁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开具给被告海晟公司工程款金额为686252元的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宁腾公司负担4725元,由被告海晟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长成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项红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张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