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胜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胜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骋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1331号
原告:龙口市胜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于后民,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莱州骋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霍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胜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机械工程公司)与被告***、莱州骋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浩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通机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骋浩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通机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施工费837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被告骋浩物流公司所有的鲁FAJ9**号车(鲁YS0**挂)行驶至龙口市北马镇石黄线于家庄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使护栏、路沿石、路面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责肇事地点路面的施工,本已完成,但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需重新施工修复,从而花费83740元的工程施工费和评估费3000元,共计8674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骋浩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应证实其具备主体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鲁FAJ9**号车交强险、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骋浩物流公司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27日,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地方公路管理局就“龙口市X034石黄路员外刘家至泊张大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于同年3月1日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胜通机械工程公司。2018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驾驶被告骋浩物流公司所有的鲁FAJ9**(鲁Y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北马镇石黄线朱占村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中央隔离护栏,致车辆损坏及第三方损失。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胜通机械工程公司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AJ9**(鲁YS0**挂)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XO34石黄公路损坏路段修复价值进行评估,意见为:鲁FAJ9**(鲁YS0**挂)号车在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XO34石黄公路损坏路段修复价值为8374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胜通机械工程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中央隔离护栏,致第三方损失,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证实其具备主体资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胜通机械工程公司作为XO34石黄公路损坏路段的施工方,被告***驾驶被告骋浩物流公司所有的鲁FAJ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路段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与被告骋浩物流公司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被告***驾驶被告骋浩物流公司所有的鲁FAJ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骋浩物流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二者之间关系,故应由被告***与被告骋浩物流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能够推翻,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评估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骋浩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胜通机械工程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工程施工费为837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与被告骋浩物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81740元。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口市胜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工程施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莱州骋浩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龙口市胜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工程施工费共计人民币8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2元,由被告***、被告莱州骋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928元。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5元,由被告***、被告莱州骋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曲悦
附:
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户名:龙口市人民法院;账号:15350101040027221;立案庭电话:0535-877****;刘伟法官工作室电话:0535-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