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3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莱州骋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委西。
法定代表人:包恩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李信江,莱州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口市胜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后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1号。
负责人:张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高勇坚,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莱州北路市联市。
上诉人莱州骋浩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骋浩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胜通机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被告高勇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骋浩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胜通机械公司工程施工费81740元、评估费3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涉案车辆鲁F×××××(鲁Y×××××)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任金刚。上诉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赔付。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依据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事故造成胜通机械公司施工费损失83740元,上诉人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缺乏客观公正性,价格过高。一审审理期间,平安保险公司也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当事人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胜通机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自身权利,在一审中法官明确询问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明确说明上诉人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我处投保商业险属实,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合理损失。
一审被告高勇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胜通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施工费83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一审判决查明,2018年2月27日,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地方公路管理局就“龙口市X034石黄路员外刘家至泊张大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于同年3月1日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胜通机械公司。2018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高勇坚驾驶被告骋浩物流公司所有的鲁F×××××(鲁Y×××××)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中央隔离护栏,致车辆损坏及第三方损失。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勇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胜通机械公司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鲁Y×××××)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XO34石黄公路损坏路段修复价值进行评估,意见为:鲁F×××××(鲁Y×××××)号车在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XO34石黄公路损坏路段修复价值为8374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胜通机械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勇坚驾驶机动车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中央隔离护栏,致第三方损失,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应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证实其具备主体资质,原告胜通机械公司作为XO34石黄公路损坏路段的施工方,法院认为,被告高勇坚驾驶被告骋浩物流公司所有的鲁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路段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高勇坚与被告骋浩物流公司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高勇坚驾驶骋浩物流公司所有的鲁F×××××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高勇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骋浩物流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法院无法查清二者之间关系,故应由被告高勇坚与被告骋浩物流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能够推翻,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评估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勇坚、骋浩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可认定原告胜通机械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工程施工费为837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高勇坚与被告骋浩物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81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口市胜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工程施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勇坚、被告莱州骋浩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龙口市胜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工程施工费共计人民币81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2元,由被告高勇坚、被告莱州骋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928元。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5元,由被告高勇坚、被告莱州骋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49元。
本院审理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用以证实本案鲁F×××××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质证,上诉人对其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并投保15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23000元、并非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上载明的216250元,另外上诉人缴纳的保费为21160.82元、并非保单上载明的17461.41元。胜通机械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骋浩物流公司表示其一审期间未出庭的原因是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足额投保,没有必要出庭应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是,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应否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给胜通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胜通机械公司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骋浩物流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认定的X034石黄公路损失路段修复价值不认可,但骋浩物流公司及高勇坚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平安保险公司一审中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报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审理期间,骋浩物流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或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胜通机械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对胜通机械公司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鲁F×××××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认可并提交相应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鲁F×××××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X034石黄公路部分路段的护栏、路沿石、路面损坏等(详见损失评估清单),胜通机械公司负责该路段的施工,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胜通机械公司需重新施工,经评估,X034石黄公路损失路段修复价值83740元,该数额应视为车祸导致的胜通机械公司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鲁F×××××车辆的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胜通机械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损失系X034石黄公路损失路段修复价值即车祸导致施工路段的护栏、路沿石、路面损坏等直接财产损失,而非污染土壤、大气、水流等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以该损失系环境污染损失为由而主张不予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胜通机械公司的全部损失。
综上,上诉人骋浩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工程施工费共计人民币8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评估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