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0民初3057号
原告:***,女,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265弄45号302室。
被告:***,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双圩村9组16号。
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76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由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之后月息改为1.5%。当时口头约定还款只需提前一周通知就可结清本息,后微信要求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2020年4月之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本息,但被告***只支付过40,0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认可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但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经计算后得出应归还剩余本金603,306元,并应该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9月开始起算利息。
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陈述其自2020年4月开始催讨还款,故原告认定本案被告***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4月,借条上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应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老师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每月贰万元整,利息每月底支付(第一次息时间为2011年10月底),此借款由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并签名落款,加盖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2,623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支付的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11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20,000元,除外情况为2014年2月未转账以及2014年6月另转账一笔45,000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转账21,000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24,000元。202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6,000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6,000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自2020年1月起利率调整为月1.5%。
原告***、被告***对上述转账真实性均确认,双方对以下转账存在争议:
1.关于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转账的45,000元,原告***表示该笔转账系被告***支付的其代购劳力士手表的钱款,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6月9日付给您450,000元。你查以下。***:是手表的钱,劳力士手表转让。***:6月4日付您2万元。***:是6月份的。***:高老师。那个手表卖不掉。还在我保险箱里。***:2013年12月,你说了手表有人要,让我将表交给你的。不久你说手表人家拿走了。直到2014年6月给了我手表款4.5万元。你当时为何要骗我呢?。***:不说了。反正钱付给您了。不后悔。”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45,000元是支付2014年2月的利息,剩余25,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自此未付本金金额为975,000元,每月应付利息应低于2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的20,000元应为支付利息以及本金,故相应的偿还本金每月递减;至于手表则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案主张。
2.关于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转账的200,000元以及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救急并称会很快归还,故没有签正式的借条,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而是按照每月2%利率一并支付利息,故2018年8月被告***转账了21,000元利息、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转账的每月利息均为24,000元。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陈述“24,000元利息已转,请查收”,2020年3月29日以及2020年6月29日被告***分别转账的36,000元利息,同样是以1,200,000为基数,月1.5%计算得出的2020年1月至4月的利息。原告另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8日,***:史总您好。我想全部收回借款,可以先收二十,后收一百。麻烦您帮助。谢谢。2020年5月30日,***:对的,这几天我在要,20万和100万收回我也登记了。2020年8月3日,***:史总,我需要用钱,二十万本金再帮我催一下。谢谢。2020年8月21日,***:史总好。20万收到了。2020年9月6日,***:史总好。100万何时可收回?2020年9月6日,***:高老师好。我这几天去约。上次20万决定的,100万我说了一下,没有正式决定。高老师放心,没有问题的。主要是今年碰到疫情,有点不正常。”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0元是偿还其之前的200,000元借款。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辩称2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微信中陈述24,000元为利息也只是笼统的表述,实际也应该是部分是本金、部分是利息。关于200,000元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0条规定,1,000,000元相较于200,000元先到期,且负担也高于20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系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原告***应该对于200,000元借款可另案主张。
3.关于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1月15日***:史总早。今天15号,100万元你连一部分也未还。给你100万元时你说好的提前一个星期告诉你就可以给我结清本息的。我要用钱。***:高老师早上好。今天我会少量转一点给你。我在想办法这个100万我尽快会和你结清的。争取利息也会付一部分。我现在暂时难过。但我肯定不会少您高老师一分钱。”原告主张该笔40,000元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笔40,000元应是对本金而非利息的归还。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1年签署借条时并未对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进行审查,并确认被告***当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自行加盖的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返还部分利息的事实。关于剩余借款金额,双方争议如下:1.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转账的45,000元是否属于归还本息。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后续利息的金额,可以看出该笔45,000元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无关,不属于归还本息。2.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转账的200,000元以及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0元是否是同一笔借款及还款。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双方就200,000元借款延续月利率2%合乎常理,同时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确认利息为24,000元,也印证双方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月息。被告抗辩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的24,000元利息应该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明确区分1,000,000元借款以及200,000元借款,微信中原告***要求被告***先归还200,000元借款,被告***也实际于2020年8月21日归还了该笔借款,现被告***主张应视为对本案1,000,000元债务的优先偿还,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是否属于归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实现债务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支付借款的本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转账的40,000元为归还本金,应视为履行其欠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就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原告陈述系被告***自行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