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230民初8340号
原告:上海福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XXX号XXX室-4,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市场停车场路XXX号楼144号。法定代表人:吴昆,经理。被告: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黄佩良。原告上海福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福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福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3元,由原告上海福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施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