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峰。
委托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百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佩良。
委托代理人朱永华。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勇,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地)、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百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仙集团)、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海公司)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天地的委托代理人何爱琴,上诉人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勇及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和百仙集团(联合体)收到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
2004年5月21日,江苏天地收到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由贵公司参与的上海轨道交通M8线殷行段钢网架工程招投标工作,现经建设单位会同工程设计、监理、总包单位一起审核评定,决定由贵公司中标,承担该工程项目……。
2004年7月23日,中铁五局、百仙集团(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江苏天地(乙方)签订网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上海轨道交通杨浦线一期工程殷行车辆段工程。……三、1、承包范围:殷行车辆段停车列检库和检修库的钢结构网架工程(以四方会签的图纸为准)。2、承包内容:包括设计出图(所有设计图必须按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好相关手续)、制作安装、验收移交等全过程(包括竣工验收的所有资料)。四、工程总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万元,该总造价为闭口价。不做任何调整(业主、总包提出的本合同以外的新增项目和超出国家规范标准的增加部分的费用除外);并包括了设计费、制作安装费、施工措施费(含工程保险费)、税金。五、承包方式:包设计,包制作、安装、包竣工交验。材料选用以会签的图纸为准。第二条本工程甲方项目负责人为:何建忠,技术负责人为:邱建新。本工程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张敦超,技术负责人为:黄河。第三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协助乙方按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做好设计图纸的审图、出图工作。……二、乙方责任,1、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图纸设计、审图、出图工作,并按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办妥相关手续。2、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报送甲方。3、及时组织人员、材料和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第四条工程期限:根据甲方的总体进度要求:甲方于2004年9月10日为乙方提供网架材料进货场地和滑移脚手架搭设场地,并确保在2004年9月20日前为乙方进场安装网架提供必要的条件,乙方在2004年9月10日前完成网架的制作,同时开始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确保2004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并确保在2004年12月25日前达到验收要求(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由甲方确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则按5万元/天收取乙方的违约金(工期节点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合同附件)。第八条施工与设计变更:经批准的施工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施工中如发现设计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地方,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由甲方和乙方一起会同设计院等有关单位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文件,乙方应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施工,但造价不作调整。第十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1、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应负的责任,甲方承担相关责任。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总工期顺延,并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2、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二、下列行为属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的规定,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经修理或返工后仍未达到的,乙方按总造价的5%承担违约金。2、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每逾期一天乙方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3、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甲方除可一次性处以1-20万元罚金外,并有权责成乙方停止施工直至退场,并由乙方承担全部的损失。
2004年11月25日,崇海公司、百仙集团(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江苏天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上海轨道交通杨浦线一期工程殷行车辆段钢结构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范围:殷行车辆停车列检库、联合车库和检修库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联合车库钢结构屋面系统(包括屋面钢梁、支撑、檀条、屋面板、天窗、天沟、泛水);停车列检库和检修库中的平台钢梁、角钢、支撑、花纹钢板、承台板、吊车梁的制作、安装、验收移交等全过程。五、工程暂估造价950万元。工程量及总价按实结算,采用闭口综合单价:钢结构Q235B(钢梁、吊车梁、角钢、支撑、花纹钢板)为6,900元/吨(包括材料、除锈、普通防锈底漆、运输、配件、安装费用);承台板综合单价为96元/平方米;联合车库钢结构屋面部份为闭口总价56万元(伍拾陆万元整);钢结构防火涂料(室内超薄型1.5h)或普通调和漆二度的单价按钢结构的展开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取。第二条双方责任,一、……二、乙方责任,……6、由于业主原因不能及时付款时,由双方协商确定延期,但乙方必须确保在协商期间内正常施工,乙方如在该期限内停工,造成的后果和损失自行承担。协商期不得超过一周。第三条工程期限,1、列检库:在2004年12月30日完成柱间支撑及影响网架施工的部位。2、检修库:在2005年1月20日完成柱间支撑及影响网架施工的部位。3、联合车库屋面和列检库检修库主结构部份在2005年1月30日完成。4、油漆和防火涂料等工作可在2005年1月30日后进行,并保证在2005年3月30日前完成。5、甲方应在2004年12月10日之前提供列检库和检修库结构安装必须的施工条件及场地,确保连续施工。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由百仙集团支付(在本条内称甲方)。合同签定生效后十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暂定总价款的10%;列检库钢结构主构件到场后十日内,甲方付工程暂定总价款的10%;检修库分A、B两个自然区,每个区的钢结构主构件到场后十日内,甲方各付工程暂定总价款的15%;联合车库钢结构主构件到场后十日内,甲方付工程暂定总价款的5%;以上各单体工程量施工完成后十五日内,甲方分别付至各单体工程暂定价款的80%;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十五天内付至总额的95%。5%余额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但业主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而影响分包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分包人不能对此存有异议。
2005年6月1日联合车库通过验收,2005年8月10日检修库低跨网架安装通过验收,2005年8月24日列检库通过验收,2005年10月20日检修库屋面板施工通过验收,2005年12月5日高、低跨钢平台施工通过验收。
2005年6月17日,百仙集团(M8线殷行车辆段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江苏天地(乙方)签订关于网架、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二、乙方必须无条件确保2005年6月17日双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总表”中各节点的实现,各节点工期如有延误,乙方愿每天承担伍万元的违约金。
2006年4月4日,发包单位百仙集团与承包单位江苏天地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其中约定,对于三大库的吊车粱,根据总包要求需进行拆除,现场协商为一次性增加承包方20,000元的吊车粱拆除费(包括安全措施费用)……。
2006年6月22日,甲方百仙控股集团M8线项目部与乙方江苏天地集团有限公司M8线项目部作出关于网架、钢结构工程延误工期的洽商纪要,内容为:……今由甲方何建忠、朱永华二同志与乙方张敦超、张兆鹏二同志就M8线网架、钢结构工程的工期延误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友好讨论,结果如下:1、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天数如下:(1)低跨网架延误工期6天。(2)层面板安装延误工期6天。(3)检修库钢平台主体累计延误工期18天。以上累计延误工期30天。2、双方代表对上述结论不存在异议,达成共识。3、双方尚存在分歧的地方为:(1)甲方认为:平台板安装包含在钢平台施工节点中,故钢平台高跨平台板安装延误146天、低跨平台板安装延误129天,累计延误275天,属乙方延误的工期天数。(2)乙方认为:钢平台结构主体不包括平台板部分。平台板部分未列入“补充协议”附件中的“施工进度计划总表”,故不能计入延误的工期天数中。对上述分歧部分,双方公司领导商定。
2006年7月7日,甲方(百仙集团)代表黄佩良与乙方(江苏天地)代表刘克强签订备忘录,内容为,甲方考虑乙方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困难,同意于三日内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乙方确认:甲方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007年11月12日,上海市轨道交通杨浦线M8线一期殷行车辆段市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2009年1月8日,甲方百仙集团与乙方江苏天地签订M8线殷行车辆段钢结构工程结算报告,内容为:一、乙方上报甲方钢结构工程项目总金额18,998,543元,现双方核定钢结构总重量1565.516吨(包括已拆除的吊车梁重量,但乙方须提供设计依据)。二、涂刷面积36400平方米。三、楼层板面积7075平方米。
2013年2月,江苏天地提起诉讼,认为中铁五局将工程转包给崇海公司,百仙集团出借资质给崇海公司,均系非法行为,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工程完工后,应当按实结算。但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仅累计支付了23,46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10,163,215.4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共同支付江苏天地工程款10,163,215.40元;请求判令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江苏天地上述工程款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中,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提起反诉称,在施工过程中,百仙集团与江苏天地签订了《网架、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进度计划总表》,对各施工节点完成日期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江苏天地延迟完工需承担每天50,000元的违约责任。因江苏天地延误工期长达345天,故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天地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5,250,000元。
2009年11月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轨道交通杨浦线M8线一期殷行车辆段工程进行审价。江苏天地、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对各方审价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询,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法院陈述,涉及本案的钢结构重量列检库钢结构重量为250.39吨,检修库钢结构重量800.3吨,联合车库钢结构重量72.2吨;列检库防火涂料面积9562.04平方米,检修库防火涂料面积44063平方米,联合车库防火涂料面积2177平方米。另有检修库、列检库钢结构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用钢量343.25吨。对合同外用钢量江苏天地主张系其施工量,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崇海公司共支付江苏天地工程款23,460,000元。双方对网架闭口总价、屋面增加自然通风器的费用、楼层板面积及价格、联合车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对本案争议归纳如下:一、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江苏天地认为中铁五局非法转包,百仙集团出借资质,故主张合同及协议无效;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认为江苏天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认为合同及协议有效。二、对钢结构网架工程中的网架调整导致增加的工程,江苏天地主张由于设计变更导致网架高度调整,应按照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认为设计任务由江苏天地承担,设计变更只能说明其设计有问题,且江苏天地也未就其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提供各方签署的签证单予以证实,故不同意另行支付306,307元。三、对钢结构中的用钢量,江苏天地主张重新审计确定;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认为依据现有的业主方与总包方的审价报告,可对涉案工程的全部用钢量予以确认,无再行审计之必要。四、对列检库和检修库的防火涂料,江苏天地主张应按面积和重量分别计算;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主张只能按面积计算,不能再按重量重复计算。五、江苏天地提供五张工程联系单主张增加的工程量154,059元(不含吊车梁拆除费),要求结付;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认为无签证单的确认,故不同意支付。六、江苏天地主张吊车梁拆除的费用20,000元,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认为依据不足不同意支付。七、江苏天地主张螺栓、损耗等费用(2,760,000元+683,100元),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认为该费用已在合同约定中明确系包含在合同单价中,故不同意另行支付。八、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江苏天地认为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延误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则认为,因江苏天地的无理要求致使结算一直无法完成,且实际已支付的价格超过了合同暂定价,最后的工程余款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后确定,故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故意。九、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主张工程延期天数345天,违约金标准为每天50,000元;江苏天地则认为因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变更设计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对于钢结构平台板,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施工时间,因此不存在原告工程延误的情况,如果法院最后判定原告工期延误,也应酌情调整违约金。
原审法院结合本、反诉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江苏天地、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江苏天地主张中铁五局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崇海公司,百仙集团将资质出借给崇海公司,因涉案工程系中铁五局与百仙集团联合中标,并无崇海公司单独与江苏天地签订合同的情况,江苏天地也未提供百仙集团出借资质的相关证据,故对江苏天地认为合同无效的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对钢结构网架工程的认定。
网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13,800,000元为闭口价,不做任何调整。除双方确认的增加的通风器工程款250,56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江苏天地主张的网架调整导致增加的工程款306,307元,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新增项目或超出国家规范标准的增加项目,故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网架工程的总造价法院依法确认为14,050,560元。
三、对钢结构工程的认定。
(一)关于钢结构重量,2009年11月,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业主方的委托对上海市轨道交通杨浦线M8线一期殷行车辆段工程进行了总体的审计,该审计报告对涉及本案的用钢量作出了明确的审计意见,即合同内列检库、检修库用钢量为1050.69吨,合同外用钢量343.25吨。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为每吨6,900元,合同内列检库、检修库用钢工程款为7,249,761元。上诉人主张合同外用钢量343.25吨,三被上诉人确认系上诉人施工,故该部分用钢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6,900元,共计工程款为2,368,425元。
(二)关于联合车库,根据合同约定,系闭口总价560,000元,江苏天地、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对此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楼层板,因各方对该节事实已达成一致,故法院确认工程款为679,200元。
(四)关于列检库和检修库的防火涂料,因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涂料面积为53,625.04平方米,根据钢结构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故列检库和检修库的防火涂料工程款为2,413,126.80元。
(五)关于江苏天地主张的吊车梁拆除费,按照2009年1月8日双方的结算情况及2006年4月4日的工程洽商记录,该施工量确系发生,故吊车梁拆除费2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
(六)原审法院审理中,江苏天地对“3.6米高压型板”的费用表示放弃;关于江苏天地主张对防火涂料按重量计算的部分3,667,962.60元,经法院向审计部门质询,防火涂料的计算应以面积为准,不应按重量重复计算;关于江苏天地主张螺栓、损耗的费用959,100元,因根据钢结构合同的约定,合同单价中已包括了所有的配件费用,不应再单独计算;关于江苏天地提供工程联系单(1-5)主张增加的施工费用,因合同无约定,且工程联系单上的施工量也未得到发包方的确认,故法院对江苏天地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钢结构工程的总造价法院确认为13,290,512.80元。
综上,江苏天地要求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也表同意,故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应当支付江苏天地工程余款3,881,072.80元(14,050,560元+13,290,512.80元-23,460,000元)。
四、关于江苏天地诉请要求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鉴于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在江苏天地起诉前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3,460,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总价(13,800,000元+9,500,000元);之后各方当事人因故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在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未得到最终裁决的情况下,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不存在拖欠的主观恶意,故对江苏天地要求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反诉江苏天地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5,250,000元一节,合同中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已作约定,法院对双方达成一致的江苏天地延误工期30天予以确认。综合考虑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的实际损失,且江苏天地也提出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要求适当调整,故法院对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为850,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百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81,072.80元;二、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百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百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8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江苏天地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即补充协议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铁五局系非法转包,百仙集团出借资质给崇海公司,所签订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崇海公司已经当庭承认所有的付款都是由崇海公司进行,仅凭这一点就足以证明工程系非法转包给崇海公司。网架工程虽然为闭口价1,380万,但网架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业主、总包提出的合同以外的新增项目不包含在总造价内。由于设计变更,产生了新增项目以致应增加工程款306,307元。钢结构合同采用闭口综合单价,工程量及总价按实结算。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应按照重量结算工程款,也应将螺栓和损耗的重量计入钢结构总重量计算工程款。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应赔偿拖欠江苏天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江苏天地并未延误工期,其反诉的违约金不成立,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无实际损失。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江苏天地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增判网架工程增加工程款306,307元、螺栓重量和损耗及材料价差1,769,1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江苏天地原审诉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原审反诉请求。
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共同辩称,江苏天地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签证单等证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江苏天地无合同依据强行多加工程款导致双方就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系江苏天地自身原因致未能结算工程款。崇海公司未单独与江苏天地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苏天地的上诉请求,支持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提起上诉称,江苏天地延误工期达345天之久,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每天5万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调低违约金至85万元,未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江苏天地支付其工程延误违约金250万元。
江苏天地辩称,因合同无效,所以违约金条款亦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的诉请,改判支持江苏天地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就螺栓是否应计入钢结构工程量问题向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该公司答复:本项目螺栓已经包含在固定单价中,因总包单位投标时是按综合单价编制,按常规一般施工单位会单独列出子项,但在投标文件中未单独提出,故认为应包含在单价中。对此,江苏天地称,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螺栓是以重量计入双方合同当中,螺栓与其他钢结构都作为一个整体,故该审计单位认为其中已经包括螺栓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该审计单位在发表如此重要的咨询意见后十分不谨慎,按照常规一般审价单位会单独列子目,此审价单位没有单独列明子目。中铁五局则认为,同意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说明,该说明证明江苏天地主张螺栓按重量计价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单个螺栓如小拇指大小,无法进行重量计算。
本院审理中,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合同效力,原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江苏天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及认定,不再赘述。对江苏天地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网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13,800,000元为闭口价,并约定除业主、总包提出的本合同以外的新增项目和超出国家规范标准的增加部分的费用除外不再调整工程造价。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如发现设计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地方,江苏天地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中铁五局,百仙集团约定等,并江苏天地应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施工,但造价不做调整。江苏天地所主张的网架调整高度致增加工程造价应属于因设计合同变更而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工程款范围,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江苏天地上诉主张的螺栓、损耗及材料价差应另行计算工程款问题,鉴于本院认可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螺栓重量的说明。鉴于合同约定钢结构为闭口综合单价:钢结构Q235B(钢梁、吊车梁、角钢、支撑、花纹钢板)为6,900元/吨(包括材料、除锈、普通防锈底漆、运输、配件、安装费用)。该条款已对需依照重量计价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列举,江苏天地所主张施工中所使用的螺栓、损耗及材料价差并非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需计算重量的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江苏天地上诉请求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江苏天地在2006年7月7日已与百仙集团签订备忘录,确认百仙集团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综合江苏天地与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其中关于闭口价的约定总工程款比例较大,而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所付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在各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存在争议且江苏天地未能证明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存在拖欠的恶意的情况下,对江苏天地的本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江苏天地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江苏天地已在2006年6月对因其主观原因延误工期30天的事实自行进行了确认,现江苏天地上诉主张其未违约,显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铁五局、百仙集团、崇海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江苏天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96.2元,由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871.20元,由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百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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