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0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1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黄佩良。
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耿志国。
被告上海某3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刘某2,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陈义明,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某1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2有限公司、上海某3有限公司、***、刘某2、陈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薛桂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永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