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和与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昊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5民初39980号之一
原告:**和,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市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耿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和与被告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昊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和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义才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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