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5民初39980号之一
原告:**和,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市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耿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和与被告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昊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和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义才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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