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和与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昊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023号
原告**和,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昊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耿志国。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诉被告上海崇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昊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