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6605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
被告:上海浦东供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劲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毅,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供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37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9,450元(105元/天×90天)、护理费1,095元(7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衣物皮鞋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供排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0时12分许,原告驾驶苏M-JB568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供排水公司驾驶员倪春鸣驾驶沪D-57673重型普通货车沿华夏中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责、倪春鸣负次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供排水公司辩称,倪春鸣系被告供排水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供排水公司承担。对于诉讼代理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数额按照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0时12分许,原告驾驶苏MJ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中路某路西约400米处,遇被告供排水公司驾驶员倪春鸣驾驶沪D5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华夏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责、倪春鸣负次责。2016年7月18日,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颈部外伤,颈5/6、颈6/7椎间盘后突压迫硬脊膜囊,颈1/2半脱位,符合外伤后颈椎间盘突体征,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0日。沪D5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记载:原告***户别为家庭户,2000年1月11日入小城镇户口。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及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后果(颈部活动障碍)系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导致,外伤参与程度拟为45%-55%。同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予退卷。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供排水公司员工倪春鸣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春鸣负次责,原告负主责。被告保险公司系倪春鸣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供排水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颈椎性病变对于目前原告颈部活动度的参与度,本院认为,原告颈椎性病变系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就医材料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60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发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6,900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户籍情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5、诉讼代理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法律工作者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衣物皮鞋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次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难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0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489元中114,80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14,684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16,684元的30%计5,005.20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供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计1,365.50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供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沈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