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凌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大风堂古玩店与上海凌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3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大风堂古玩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经营者:陈伟健,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凌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斌,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大风堂古玩店(以下简称大风堂古玩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凌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风堂古玩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店旁商亭时野蛮施工导致上诉人大量古玩商品倒地损毁,上诉人马上阻止后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场处理后,上诉人又跟着民警前往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民警提及古玩商品毁损的事实,上诉人在此期间也不可能作假。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物证、照片及证人证言以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事发后一年半一位民警的笔录做出判决,不合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凌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受案登记表的信息显示是上诉人租客报警,报警电话也不是上诉人本人的,且仅是陈述双方因拆棚发生纠纷,没有物损记录。民警现场处理也没有物损记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斌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发当天罗斌在场,看到上诉人的商品被损坏。
大风堂古玩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凌锐公司赔偿大风堂古玩店古旧瓷器及玉器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8万元;凌锐公司赔偿大风堂古玩店商亭损失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风堂古玩店实际经营场地包括本市东台路XXX号房屋及屋外沿街搭建的一间简易摊棚。2013年8月,东台路XXX-XXX号被纳入本市黄浦区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2014年3月15日,陈伟健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凌锐公司系124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拆除工程承包方,其于2013年5月16日与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拆除,工程地点包含东台路XXX-XXX号。凌锐公司另与上海东台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东台路古玩市场关闭配合协议书》,凌锐公司承包内容包括按照腾空单对上海东台路古玩市场的171个摊位进行拆除。2015年5月16日,凌锐公司在东台路工程现场作业期间与大风堂古玩店发生争执,大风堂古玩店于当日上午9时45分电话报警,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张光宇、顾亨达到场处置。当日上午11时28分,大风堂古玩店又至淮海中路派出所制作笔录,称其固定摊棚因凌锐公司员工拆除受损,摊棚内几个瓷器及玉器在拆除过程中被敲碎。
一审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就本案纠纷存有受案登记表,其中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部分记录如下:2015年05月16日09时45分,报警人使用报警称:在东台路XXX号有人拆其固定摊位。民警张光宇、顾亨达到场处置,经了解是动迁组正常拆迁其报警人隔壁已签约的空棚,与拆报警人旁边违章搭的棚引发的纠纷,没有强拆情况,矛盾暂缓,民警现场处理。
一审再查明,大风堂古玩店与第三人签订有《代销及展示合同》,合同第一条内容如下:一、甲方(第三人)委托乙方(大风堂古玩店)代卖甲方收藏的古玩瓷器。合同另附有代销及展示物品清单,内容如下:1、明代大明成化年造款青花碗一件(展),价格160,000.00元。2、清代清花绞枝叶盘一件(45,000.00元),价格120,000.00元。3、民国古彩瓶一件,价格9,000.00元。4、明代大明年造款青花盘一件(展),价格142,000.00元。5、清代清花大龙盘一件,价格45,000.00元。6、清代白姿碗一件,价格65,000.00元。7、清代清花瓶一件,价格25,000.00元。8、宋代影青瓶一件(展),价格80,000.00元。
一审审理中,大风堂古玩店表述因凌锐公司拆除其摊棚而损坏的物品即第三人委托其代卖的明代大明成化年造款青花碗一件、明代大明年造款青花盘一件、清代清花大龙盘一件、清代清花瓶一件。另有一件玉器也损坏。
法院为查明事实,于2016年11月10日向出警民警顾亨达调查,顾亨达称到场时凌锐公司已经停止作业,无法确认大风堂古玩店摊棚是否受损。此外,顾亨达也未确认大风堂古玩店在出警现场有向其提及摊棚内有物品损坏这一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风堂古玩店诉称其摊棚因凌锐公司拆除行为受损,并造成摊棚内瓷器及玉器损坏。对此节事实,凌锐公司予以否认。根据大风堂古玩店的报警接报回执单记载,大风堂古玩店于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45分首次电话报警,称东台路XXX号强拆纠纷,现场20多人,请民警到场处理,并未提及大风堂古玩店摊棚受损,也未提及摊棚内有物品损坏。另根据大风堂古玩店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大风堂古玩店在首次电话报警近2小时后,即当日上午11时28分在淮海中路派出所制作笔录时才首次提到其摊棚因凌锐公司拆除受损,摊棚内还有数件瓷器及玉器损坏。尽管大风堂古玩店提供了反映其摊棚受损及瓷器碎片的照片,但无法证明该证据形成时间,亦无法仅凭该证据即得出受损情况即是凌锐公司造成的结论。而根据淮海中路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记载以及出警民警的陈述,均不能确认本案纠纷发生时凌锐公司现场作业有损坏大风堂古玩店摊棚及其内物品的事实。综上所述,大风堂古玩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侵害事实,故大风堂古玩店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风堂古玩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凌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大风堂古玩店致其商品损失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其对提出的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但根据一审双方诉辩意见及对在案证据的质证,依据一审法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有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也未陈述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意见实难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大风堂古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李迎昌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陆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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