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凌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凌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23号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大风堂古玩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东台路XXX号。
经营者:陈伟健,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东台路XXX号。
被告:上海凌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凌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斌,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号。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大风堂古玩店与被告上海凌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斌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大风堂古玩店的经营者陈伟健、被告上海凌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杰、第三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大风堂古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古旧瓷器及玉器损失人民币3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亭损失人民币5,500元。事实和理由:陈伟健原在东台路XXX号开设上海市黄浦区大风堂古玩店,该店铺包括两个部分:一半是陈伟健享有使用权的东台路XXX号房屋,一半是陈伟健响应当时卢湾区政府开发特色旅游的号召,经工商所批准在东台路XXX号房屋沿街搭建的20平方商亭。陈伟健经营该店铺近20年,每月除交税外,还缴纳市场管理费。因政府要动迁原告所在地房屋,陈伟健与动迁组就店铺室内部分达成协议。后东台路古玩市场管理公司又开始通过补偿形式收拆出租给商户的商亭。被告在拆除商亭的过程中,不断恶意破坏原告商铺。2015年5月16日上午9点30分,被告用割机割坏原告的店墙及陈列架,拉坏顶棚,甚至要动手打人,导致许多收藏陈列的陶瓷玉器损坏,造成巨大损失,而这些被损坏的古旧陶瓷及玉器是原告借来的展示品。在原告报警求救,警察到场后才阻止被告。
上海凌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负责拆除临棚,事发当时也是防汛期间进行墙体粉刷加固作业。因原告有违章搭建,阻塞了被告前往围墙施工的通道,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拆除,但原告并不配合工作。被告就在不损坏原告房屋的情况下,清除了一些路障。双方仅发生口头争执,被告并未实施损坏原告商铺的行为。
罗斌述称:被告损坏原告的财物是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实际经营场地包括本市东台路XXX号房屋及屋外沿街搭建的一间简易摊棚。2013年8月,东台路XXX-XXX号被纳入本市黄浦区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2014年3月15日,陈伟健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系124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拆除工程承包方,其于2013年5月16日与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拆除,工程地点包含东台路XXX-XXX号。被告另与上海东台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东台路古玩市场关闭配合协议书》,被告承包内容包括按照腾空单对上海东台路古玩市场的171个摊位进行拆除。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东台路工程现场作业期间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于当日上午9时45分电话报警,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张光宇、顾亨达到场处置。当日上午11时28分,原告又至淮海中路派出所制作笔录,称其固定摊棚因被告员工拆除受损,摊棚内几个瓷器及玉器在拆除过程中被敲碎。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就本案纠纷存有受案登记表,其中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部分记录如下:2015年05月16日09时45分,报警人使用报警称:在东台路XXX号有人拆其固定摊位。民警张光宇、顾亨达到场处置,经了解是动迁组正常拆迁其报警人隔壁已签约的空棚,与拆报警人旁边违章搭的棚引发的纠纷,没有强拆情况,矛盾暂缓,民警现场处理。
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代销及展示合同》,合同第一条内容如下:一、甲方(第三人)委托乙方(原告)代卖甲方收藏的古玩瓷器。合同另附有代销及展示物品清单,内容如下:1、明代大明成化年造款青花碗一件(展),价格160,000.00元。2、清代清花绞枝叶盘一件(45,000.00元),价格120,000.00元。3、民国古彩瓶一件,价格9,000.00元。4、明代大明年造款青花盘一件(展),价格142,000.00元。5、清代清花大龙盘一件,价格45,000.00元。6、清代白姿碗一件,价格65,000.00元。7、清代清花瓶一件,价格25,000.00元。8、宋代影青瓶一件(展),价格80,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述因被告拆除其摊棚而损坏的物品即第三人委托其代卖的明代大明成化年造款青花碗一件、明代大明年造款青花盘一件、清代清花大龙盘一件、清代清花瓶一件。另有一件玉器也损坏。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6年11月10日向出警民警顾亨达调查,顾亨达称到场时被告已经停止作业,无法确认原告摊棚是否受损。此外,顾亨达也未确认原告在出警现场有向其提及摊棚内有物品损坏这一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销及展示合同》、照片、报警接报回执单等,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等,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出警民警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摊棚因被告拆除行为受损,并造成摊棚内瓷器及玉器损坏。对此节事实,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的报警接报回执单记载,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上午9时45分首次电话报警,称东台路XXX号强拆纠纷,现场20多人,请民警到场处理,并未提及原告摊棚受损,也未提及摊棚内有物品损坏。另根据原告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原告在首次电话报警近2小时后,即当日上午11时28分在淮海中路派出所制作笔录时才首次提到其摊棚因被告拆除受损,摊棚内还有数件瓷器及玉器损坏。尽管原告提供了反映其摊棚受损及瓷器碎片的照片,但无法证明该证据形成时间,亦无法仅凭该证据即得出受损情况即是被告造成的结论。而根据淮海中路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记载以及出警民警的陈述,均不能确认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现场作业有损坏原告摊棚及其内物品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侵害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大风堂古玩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大风堂古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