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龙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龙口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甲***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曲振田,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龙口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甲***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甲***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村南路面进行水泥硬化。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8月,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7423.6元。被告除给付40000元外,余款177423.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77423.6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按每日88.71元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工程量、欠款177423.6元均无异议。但是现在村里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的原名称为龙口经济开发区甲***民委员会,2013年变更为龙口市龙港街道甲***民委员会。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1、工程地点:甲***。2、工程名称:水泥路面硬化。3、工程内容:出土挖方,水泥硬化;二、工程核算方式:经双方确定本工程价格为115元/㎡。本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甲方于2014年底结清工程款,逾期不付除支付合同规定的工程款外,还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的0.050‰支付滞纳金;三、工期:经双方协商定于2012年11月12日开工至2012年11月30日交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2012年11月30日竣工。2014年8月原被告对原告承揽的道路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甲***内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决算确认书,工程决算确认书载明:……1、实测硬化面积为1890.64平方米;2、总造价:1890.64*115元/平方米=217423.6元。原、被告对工程决算确认书均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7423.6元,被告对欠原告177423.6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合同书、工程决算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工程决算确认书均无异议,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了被告村的道路水泥硬化施工,且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对上述工程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对欠原告177423.6元及应承担滞纳金亦无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17423.6元及应承担滞纳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742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滞纳金的计算比例,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被告给付滞纳金的时间应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每日按88.71元(177423.6元*0.05‰)承担滞纳金,对于原告其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甲***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77423.6元。
二、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甲***民委员会自2015年1月1日始,每日给付原告龙口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88.71元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
三、驳回原告龙口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甲***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刁希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