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芋坤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1620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502号111室——8。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218号合生汇2004室。
法定代表人:芮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芋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2层。
法定代表人:刘康。
申请人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芋坤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账户存款427,014.72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芋坤贸易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诸建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