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09财保176号
申请人: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502号111室-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职务不详。
申请人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498,924.8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8,924.8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3,014.62元,由申请人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周 巍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