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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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1民初2500号
原告: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502号111室-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27965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492号(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8091417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呈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