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精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精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2民初3748号
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达新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精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北舜王街办驻地。
法定代表人:齐延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精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4月29日《**雷沃重工“旋挖钻机工厂”旋挖钻机装配车间电动屋脊通风器制作、运输、安装合同》的质保金34425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2月9日《采购/供货合同》的剩余货款274069.8元(以274069.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日安装完毕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剩余质保金130452.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雷沃重工“旋挖钻机工厂”旋挖钻机装配车间电动屋脊通风器制作、运输、安装合同》,现该合同质保期满,被告应立即支付该质保金34425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采购/供货合同》,原告完成买卖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74069.8元;同时,在原告对该供货合同完成安装后要求被告依据合同验收并支付包括***在内的全部合同剩余价款404522元时,被告以未办理验收为名拒绝支付。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达成书面确认,由原告对确认的11项安全、质量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以书面形式报被告验收。之后,原告一直联系对双方确认的质量隐患进行整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配合原告整改,并提出剩余款项以汽车抵顶的方式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至今也没有任何兑现。故原告认为,被告以安装漏雨为名拒绝验收并拖延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部分并无道理;同时在合同约定预留货款10%作为质保金的情况下,并没有对双方确定的质量隐患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扣除质保金的规定,应当立即支付该质保金13045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山东精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雷沃重工合同的质保金34425元,尚不具备合同第“二.7、四.3”约定的支付条款/支付期限;2、原告诉称的采购/供货合同的工程余款,不具备合同第“5.3”条约定的“全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支付总货款30%”的支付条件。原告诉称的质保金,不具备合同第5.3条约定的“总货款的10%为质保金,自使用本产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返还”的支付条款/支付期限;3、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告此前已经提起诉讼,诸城法院和潍坊中院已分别经一审和二审审理并做出判决;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4、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田雷沃重工“旋挖钻机工厂”旋挖钻机装配车间电动屋脊通风器制作、运输、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运输、安装**雷沃重工“旋挖钻机工厂”旋挖钻机装配车间电动屋脊通风器项目,合同总价款为344250元,预付款为合同额30%,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备料并生产:所有主骨架材料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后付合同额的20%,所有彩板、包件及附件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后付合同额的20%(所有材料到场需由甲方工地现场负责人出具证明)。安装完毕甲、乙双方与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付1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0%;留工程合同额的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期壹年后、该工程无质量异议十日内付清。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从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5年。被告已付货款309825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依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的时间为准系2013年1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尚余34425元质保金未付。
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套电动屋脊通风器,合同总价款为1304522元,交货地点为青岛德利重工有限公司1#联合厂房结构车间3期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所供产品的质保期均为1年,自使用本产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全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支付总货款30%,剩余10%的总货款为质保金,自使用本产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返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付货款90000元,剩余404522元未付。
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限被告1个周内对于欠款给予答复,否则将提起诉讼,被告于7月21日回函称电动屋脊通风器漏雨、双方未办理验收,支付货款无依据。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在2014年6月维修后未接到漏雨通知,同意进行现场勘查,解决、处理漏雨问题;工程完工后曾与被告联系验收,被告称与总包一起走手续,无需单独验收。7月27日,原告发函称,定于近期下雨时对通风器漏雨问题进行现场确认;项目主体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对通风器项目未验收系被告内部手续问题,被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完成验收。2015年8月10日,双方对青岛德利重工有限公司安装的电动屋脊通风器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存在11项安全、质量隐患,双方对此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约定由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以书面形式报被告验收。
原告主张涉案的两项工程均已验收完毕,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并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作出(2015)诸城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以未达到支付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18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虽已出具了两项工程的全部款项发票,但2011年4月29日合同所涉工程未过质保期,2011年12月23日合同所涉工程尚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应自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拒绝提供总体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承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2011年4月29日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质保金34425元,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在质保期满一年后、该工程无质量异议十日内付清。双方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均无异议但对于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主张系2011年8月,但未提交证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10%,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该合同的最后一份收据系2013年1月28日,故应当以付款时间确定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被告自认验收合格时间系2013年1月21日,与收据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而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一年后、该工程无质量异议十日内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达到质保金支付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4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1年12月23日的合同:双方对尚欠货款274069.8元及质保金130452.2元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该工程未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付30%,***为10%,质保期为1年,***的支付期限是一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在双方的工作联系函件中,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完成验收,而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对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存在11项安全、质量隐患,并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拒不配合整改,而被告辩称整体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但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2015年8月10日双方共同进行了验收,但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合格是支付剩余款项及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对验收合格的要求更为迫切。另,被告辩称工程未整体完工,但又拒绝提交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自2015年8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近三年时间,被告均未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可以推定为不整改未对被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不应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4069.8元及质保金1304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3月3日起支付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于2012年3月3日验收合格,故对其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2018年5月18日之后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3日的合同剩余货款274069.8元、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1304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精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3日《采购/供货合同》的剩余货款274069.8元(并承担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剩余***130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3942元,由被告山东精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33元,由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