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精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尔科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精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城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精典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尔科技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一年,阔尔科技在2012年已经交货,至今已逾三年之久,早已超出质量异议期,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双方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工程精典建筑早已交付业主使用,精典建筑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支付剩余欠款理由不成立。精典建筑提出的问题,都是安装中的细小瑕疵,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不影响产品的使用功能,精典建筑提出的整改,属于无理要求。双方约定的质保期5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期限。
精典建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阔尔科技于2015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典建筑偿还欠款438947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9日,阔尔科技与精典建筑签订《福田雷沃重工”旋挖钻机工厂”旋挖钻装配车间电动屋脊通风器制作、运输、安装合同》,由阔尔科技为精典建筑承包的工程制作、运输、安装电动屋脊通风器,合同价款344250元,合同第二条第7款约定,精典建筑按各项目工程量及进度支付工程款……,留10%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工程无质量异议10日内付清;第四条第3款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从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5年,……;第十条约定,阔尔科技自整体工程交付精典建筑之日起,5年内对工程的质量负责,……。精典建筑已付货款309825元,剩余34425元未付。
2011年12月23日,阔尔科技与精典建筑签订《采购供货合同》,精典建筑向阔尔科技采购3套电动屋脊通风器,合同总价款1304522元,交货地点为青岛德利重工有限公司1﹟联合厂房结构车间3期项目(***),合同第二条第2.2款约定,阔尔科技应严格按照订单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品牌或商标)、数量及交货日期等按时供货,……。第四条第4.2款第(3)项约定,阔尔科技所供产品的质保期均为1年,自使用本产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第5.3款第(2)项约定,……,全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支付总货款30%,剩余10%的总货款为质保金,自使用本产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返还。精典建筑已付货款900000元,剩余404522元未付。2014年6月4日至9日,阔尔科技对电动屋脊通风器进行过维修。
2015年7月15日,阔尔科技向精典建筑发出催款函,限精典建筑1个周内对于欠款给予答复,否则将提起诉讼,精典建筑于7月21日回函称电动屋脊通风器漏雨、双方未办理验收,支付货款无依据。7月24日,阔尔科技向精典建筑发函称,在2014年6月维修后未接到漏雨通知,同意进行现场勘查,解决、处理漏雨问题;工程完工后曾与精典建筑联系验收,精典建筑称与总包一起走手续,无需单独验收;同意配合精典建筑验收。同日,精典建筑回复称前期漏雨问题已通知阔尔科技方***,漏雨及验收事宜联系质量部沈飞虎。7月27日,阔尔科技发函称,定于近期下雨时对通风器漏雨问题进行现场确认;项目主体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对通风器项目未验收系精典建筑内部手续问题,精典建筑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完成验收。2015年8月10日,双方对青岛德利重工有限公司安装的电动屋脊通风器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存在11项安全、质量隐患,双方对此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约定由阔尔科技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以书面形式报精典建筑验收。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阔尔科技尚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方式、条件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精典建筑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预留10%的工程款(3442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异议的10日内付清;本工程的质保期从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双方对于竣工验收的时间存在争议,但从合同签订日起算,该工程的5年质保期限亦未届满,精典建筑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阔尔科技诉求精典建筑偿付该款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
双方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自使用本产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返还。2015年7月27日,阔尔科技工作联系函中要求精典建筑在2015年8月10日前完成验收,后双方在2015年8月10日对工程存在的安全质量隐患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约定阔尔科技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以书面形式报精典建筑验收,阔尔科技至今未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据此,认定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按照约定,合同总货款130452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精典建筑付货款的60%,精典建筑已付款项900000元约占69%,高于该比例,阔尔科技诉求精典建筑偿付剩余货款不符合约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阔尔科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3942元,由阔尔科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关于双方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旋挖钻机工厂”旋挖钻装配车间电动屋脊通风器制作、运输、安装合同》的履行状态,阔尔科技称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精典建筑称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阔尔科技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向青岛市黄岛区建设主管部门调取青岛德利重工有限公司1#联合厂房结构车间3期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申请书未注明所调取的证据存放于哪个具体的机关、具体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技与被上诉人精典建筑之间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旋挖钻机工厂”旋挖钻装配车间电动屋脊通风器制作、运输、安装合同》、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阔尔科技要求精典建筑支付两个合同剩余质保金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双方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是从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34425元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异议的10日内付清。即使按阔尔科技主张的设备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计算,***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加10日,***科技一审起诉的2015年9月,尚不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故阔尔科技要求精典建筑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
双方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的质保期为1年,***的支付期限是产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在双方的工作联系函件中,阔尔科技要求精典建筑于2015年8月10日完成验收,即使按阔尔科技要求的时间验收,剩余404522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9日,***科技一审起诉的2015年9月,尚不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故阔尔科技要求精典建筑支付2011年11月23日合同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精典建筑购买阔尔科技的电动屋脊通风器,由卖方负责产品的安装,属于一般的产品买卖合同,不属以基础设施土建施工为主要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即使按阔尔科技所称的产品验收时间,至阔尔科技一审起诉时两份合同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均未届满,阔尔科技要求调取证据与本案争议之间不具备必然关联性,且未明确证据存放于哪个具体的机关、具体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但无明确指向,故对阔尔科技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阔尔科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上诉人**科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志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