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诸城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达新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敏,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精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北舜王街办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精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2011年4月签订《制作、运输、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电动屋脊通风器,该工程现已竣工,被告尚欠34425元货款;2011年12月签订《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台电动屋脊通风器,总价款130452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货款40452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894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2011年4月份的合同,剩余34425元为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2011年12月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安装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期间多次维修。2015年8月,双方共同对质量问题进行了书面确认,同时约定原告整改完成后再进行质量验收,但原告至今未进行整改,致工程未能验收,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雷沃重工“旋挖钻机工厂”旋挖钻装配车间电动屋脊通风器制作、运输、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制作、运输、安装电动屋脊通风器,合同价款344250元,合同第二条第7款约定,被告按各项目工程量及进度支付工程款……,留10%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工程无质量异议10日内付清;第四条第3款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从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5年,……;第十日条约定,原告自整体工程交付被告之日起,5年内对工程的质量负责,……。被告已付货款309825元,剩余34425元未付。
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3套电动屋脊通风器,合同总价款1304522元,交货地点为青岛德利重工有限公司1﹟联合厂房结构车间3期项目(***),合同第二条第2.2款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订单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品牌或商标)、数量及交货日期等按时供货,……。第四条第4.2款第(3)项约定:原告所供产品的质保期均为1年,自使用本产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第5.3款第(2)项约定,……,全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支付总货款30%,剩余10%的总货款为质保金,自使用本产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返还。被告已付货款900000元,剩余404522元未付。2014年6月4日至9日,原告对电动屋脊通风器进行过维修。
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限被告1个周内对于欠款给予答复,否则将发起诉讼,21日,被告回函称电动屋脊通风器漏雨、双方未办理验收,支付货款无依据。同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在2014年6月维修后未接到漏雨通知,同意进行现场勘查,解决、处理漏雨问题;工程完工后曾与被告联系验收,被告称与总包一起走手续,无需单独验收;同意配合被告验收。同日,被告回复称前期漏雨问题已通知原告方***,漏雨及验收事宜联系质量部沈飞虎。同月27日,原告发函称,定于近期下雨时对通风器漏雨问题进行现场确认;项目主体已验收完毕关交付使用,对通风器项目未验收系被告内部手续问题,被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完成验收。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对青岛德利重工有限公司安装的电动屋脊通风器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存在11项安全、质量隐患,双方对此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约定由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以书面形式报被告验收。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尚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方式、条件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原、被告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预留10%的工程款(3442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异议的10日内付清;本工程的质保期从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庭审中,原、被告对于竣工验收的时间存在争议,但从合同签订日起算,该工程的5年质保期限亦未届满,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该款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自使用本产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返还。2015年7月27日,原告工作联系函中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前完成验收,后双方在2015年8月10日对工程存在的安全质量隐患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约定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以书面形式报被告验收,原告至今未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按照约定,合同总货款130452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被告付货款的60%,被告已付款项(900000元,约占69%)高于该比例,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不符合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3942元,由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