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通霸蓄电池有限公司

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珠峰龙电瓶经销处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4民初2624号 原告: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39936710。 法定代表人:左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珠峰龙电瓶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55-2号5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14MA0YAE4M6J。 经营者:***,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珠峰龙电瓶经销处(以下简称“珠峰龙经销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峰龙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154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9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暂计29144元(从2019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利率按2019年9月央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1.5倍计算),合计1833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3月开始,原被告达成代工协议,原告以每只600元的价格、现款现货的方式给被告代工生产珠峰龙牌石墨烯电池。2019年1月10日,双方终止代工协议并签订《电池售后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2019年1月10日发给被告的367只珠峰龙6-D-380型电池作为售后服务使用,9月25日为清账日期,清账方式为367只电池减不合格电池后的剩余电池款由乙方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退回产品110只,剩余代工费154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双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电池售后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委托加工报酬清账日期及清账方式;原告合计向被告发货375只,返回8只;被告确认收到367只珠峰龙6-D-380型电池;3.送货单贰张,证明原告已经履约向被告交付委托加工的商品名称、数量及价格;4.**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375只电池,退回8只,剩367只,后又退了110只,现货款未付;另原、被告签署的《电池售后协议》是有效的,同时确定电池价格是600元/只。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珠峰龙经销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份开始,原告**公司以600元/只的价格为被告珠峰龙经销处代工生产石墨烯电池。原告(甲方)为保护被告(乙方)利益,共同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对于原告2018年12月2日、2019年1月10日发给被告的375只珠峰龙6-D-380型电池,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电池售后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5、双方约定2019年9月25号为清账日期,清账方式:367只电池减不合格电池,剩余电池款乙方一次性结清;6、从2019年2月开始,乙方继续委托甲方加工的电池,按现款现货,正常操作;7、乙方确认收到367只珠峰龙6-D-380型电池(货款待2019年9月25日清账)”。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分别退还原告珠峰龙电池8只、110只,而剩余257只电池的货款未予支付。现原告经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电池款154200元,并从2019年9月26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公司接受被告珠峰龙经销处的委托生产石墨烯电池,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电池售后协议》,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除去已退回的8只电池,被告确认已收到珠峰龙6-D-380型电池367只,后被告退回电池110只,尚剩257只电池款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证人证言可知,电池单价600元/只,故被告尚欠原告电池款154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池款154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542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9月央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故本院酌情支持:以本金154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双方约定清账日期的次日即2019年9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珠峰龙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珠峰龙电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支付电池款154200元,并以154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1983.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珠峰龙电瓶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 晗 书 记 员 李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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