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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望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1711号 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朝阳东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490712。 法定代表人:潘有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国庆西路安成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420160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4040069737697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商会会长。 被告:淮南市八公山豆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豆腐文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51503801685。 投资人:**,系该厂总经理。 被告:安徽国力道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工业新区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5052436F。 法定代表人:**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39936710。 法定代表人:左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南市鑫豪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赵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650911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南市新光源特种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277454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南市平圩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0492342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303066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佳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夏集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283363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国奥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1038072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南市伟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泥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42112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南市一品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民建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04922310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恒丰路218号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3405005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通商银行)与淮南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望源公司)、淮南市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以下简称民营担保商会)、淮南市八公山豆制品厂(以下简称八公山豆制品厂)、安徽国力道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南市鑫豪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淮南市新光源特种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源公司)、淮南市平圩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圩牧工商公司)、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牧公司)、安徽佳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安徽国奥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体育公司)、淮南市伟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淮南市一品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香公司)、上海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望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通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淮南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民营担保商会、八公山豆制品厂、国力公司、**公司、鑫豪公司、新光源公司、平圩牧工商公司、平牧公司、佳泰公司、国奥体育公司、伟伦公司、一品香公司、上海望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通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淮南望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31712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1712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民营担保商会、八公山豆制品厂、国力公司、**公司、鑫豪公司、新光源公司、平圩牧工商公司、平牧公司、佳泰公司、国奥体育公司、伟伦公司、一品香公司、上海望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十六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淮南望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通商流借字第0707号),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淮南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9月29日始至2019年9月29日止;3、借款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民营担保商会、八公山豆制品厂、国力公司、**公司、鑫豪公司、新光源公司、平圩牧工商公司、平牧公司、佳泰公司、国奥体育公司、伟伦公司、一品香公司、上海望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8】年通商保字第0707号),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被告民营担保商会、八公山豆制品厂、国力公司、**公司、鑫豪公司、新光源公司、平圩牧工商公司、平牧公司、佳泰公司、国奥体育公司、伟伦公司、一品香公司、上海望源公司、**、***为被告淮南望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方式:共同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即向被告淮南望源公司发放了借款资金200万元。现被告淮南望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淮南望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被告民营担保商会、八公山豆制品厂、国力公司、**公司、鑫豪公司、新光源公司、平圩牧工商公司、平牧公司、佳泰公司、国奥体育公司、伟伦公司、一品香公司、上海望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淮南望源公司答辩称:本笔借款是根据被答辩人与民营担保商会及六家民营企业达成的化解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的协议,向被答辩人借款,所借款项,答辩人并没有使用,全部用来偿还淮南市豪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贷款,答辩人不应偿还。 被告民营担保商会、八公山豆制品厂、国力公司、**公司、鑫豪公司、新光源公司、平圩牧工商公司、平牧公司、佳泰公司、国奥体育公司、伟伦公司、一品香公司、上海望源公司、**、***未答辩,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被告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12份、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借款本息计算清单,被告淮南望源公司提交的淮南豪志电力公司不良贷款化解方案、转账凭证两份、淮南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通商流 借字第0707号)、股东会决议。证明一、原告与被告淮南望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淮南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9月29日始至2019年9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淮南望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能够印证被告所主张事实,即当时为了化解淮南豪志电力公司的不良贷款,原告与各被告达成协议,由各被告向原告贷款偿还豪志电力的不良贷款。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确认,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且贷款用途表明为借新还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淮南通商银行于2018年9月29日与被告淮南望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通商流借字第07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9月29日始至2019年9月29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就上述债权债务,原告与民营担保商会、八公山豆制品厂、国力公司、**公司、鑫豪公司、新光源公司、平圩牧工商公司、平牧公司、佳泰公司、国奥体育公司、伟伦公司、一品香公司、上海望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通商保字第0707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各当事人均签字或**,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予以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淮南望源公司发放了借款资金2000000元,被告淮南望源公司、**在借款凭证“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字样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淮南望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1月18日被告淮南望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317120元,本息合计2317120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淮南通商银行与被告淮南望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淮南望源公司账户内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且被告淮南望源公司在借款凭证予以签章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淮南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南望源公司偿还截止2020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317120元,本息合计231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3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淮南通商银行要求被告民营担保商会、八公山豆制品厂、国力公司、**公司、鑫豪公司、新光源公司、平圩牧工商公司、平牧公司、佳泰公司、国奥体育公司、伟伦公司、一品香公司、上海望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上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上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曾就本案于2021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后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撤诉并制作(2021)皖0403民初349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21年的起诉处于保证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各被告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民营担保商会、八公山豆制品厂、国力公司、**公司、鑫豪公司、新光源公司、平圩牧工商公司、平牧公司、佳泰公司、国奥体育公司、伟伦公司、一品香公司、上海望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望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17120元,合计2317120元;及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淮南市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淮南市八公山豆制品厂、安徽国力道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豪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光源特种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淮南市平圩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佳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奥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淮南市伟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一品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望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淮南望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南望源科技有限公司、淮南市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淮南市八公山豆制品厂、安徽国力道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豪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光源特种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淮南市平圩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佳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奥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淮南市伟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一品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望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海棠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501021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1)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