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通霸蓄电池有限公司

淮南市通霸蓄电池有限公司、**巴克区河滩北路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4458号 原告:淮南市通霸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海市谢家集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左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克区河滩北路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巴克区河滩北路47号。 经营者:***,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633号**花园二期6-1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国,**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巴克区河滩北路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633号**花园二期6-101。 原告淮南市通霸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霸蓄电池公司)与被告**巴克区河滩北路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霸蓄电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霸蓄电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7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666.76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5日,计2118日,71755×(4.75%+4.75%+50%)÷365天×2118=29,666.76元],并按年息7.1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合计101,421.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前几年,原告多次销售蓄电池给被告,其中一次签订了《电动车电池买卖合同》,约定蓄电池价格,付款时间、争议解决办法及仲裁管辖。2018年11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总货款20万元,被告承诺2019年还清,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陆续还了70,000元。2020年3月,原告向淮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30,000元。淮南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内欠款为58,245元,剩余欠款因未签署仲裁协议或条款,因此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内,为此裁决支持58,245元及18,421.19元逾期付款利息,告知其余货款可另行诉讼维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合同仲裁已裁决,按照裁决我们已经付完,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有些产品不合格的原告自己过来处理,我们没有权利处理,仲裁委员会已经明确,我方已经付过钱,没有违约的行为。因双方没有算清楚,临时打了收条,之后2019年我们就没有进货,通过进一批卖一批的方式处理产品,所以在上次冲裁裁决13万元已驳回,我们退货应当由原告来处理,不应该是我们处理。不能说打了欠条就能证明欠对方的货款。产品上的商标我们都没有动过,前面打的全是收条,最后一次打的是欠条,2019年7月打完最后一次货款费以后双方关系发生变化。我方认为不欠原告的钱并且是双方之间是属于代销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的员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通霸200型电瓶510块,160型电瓶200块,168型电瓶300块。乌市天盛电动车配件***,备注:到货运费18,850元由天盛垫付。2018年11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淮南通霸公司电瓶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备注:(2018.11.8和淮南厂业务对账,之前的帐已对清,如有欠条作废。)原、被告曾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电动车电池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总价为414,200元,自合同签订起贰个月内结清、分批付款,如贰个月内没有卖掉,另作约定。还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等条款。2020年3月31日,原告通霸蓄电池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淮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787.79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淮仲裁字(2020)3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于本裁决书送达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8,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421.19元,计76,666.19元;二、驳回原告通霸蓄电池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收条、对账单、欠条、单据、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买受人即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系代销关系,不应支付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曾签订《电动车电池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淮南仲裁委员会处理完毕,双方通过对账、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结算,欠条上尚余部分款项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具有连贯性,持续多年,双方采取分批发货、滚动付款的方式开展业务,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付20万元货款的欠条,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对于买卖事实认可,对于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对于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欠条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结算的重要凭证,当事人应当在充分核对账目后,对于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签字方对于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充分知悉,本院对于被告“出具欠条不能证明欠对方货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且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代销关系,须证实双方之间对于标的物转移后的权利义务另有约定,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代销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欠款总额20万元扣减被告已付的7万元,扣减淮南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告给付的58,245元,由被告支付未付的71,755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于支付货款时间未约定,本院从出具欠条次日即2018年11月9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过高,本院将2018年11月9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计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4.35%,将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计息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确定为7,764.97元[71,755元×年利率4.35%÷365天×284天(2018年11月9日-2019年8月19日)+71,755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686天(2019年8月20日-2021年7月5日)],被告另须支付原告利息(以71,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克区河滩北路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通霸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71,755元; 二、被告**巴克区河滩北路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通霸蓄电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764.97元(2018年11月9日-2021年7月5日); 三、被告**巴克区河滩北路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通霸蓄电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巴克区河滩北路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1,421.76元,核定给付标的79,519.97元,占争议标的的78.41%。案件受理费2,328.44元,本院减半收取1164.2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克区河滩北路天盛电动车配件经销部负担78.41%即912.86元,由原告淮南市通霸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21.59%即25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莎     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麦尔哈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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