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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AWD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大通南路九号胜利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7877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39936710。 法定代表人:左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2186003K。 上诉人淮南市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淮南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淮振反担字第(2018)03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7月19日,**、**公司、***公司共同与振兴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愿意对***公司的借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PLHZH20180624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反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其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后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与**、**公司、***公司、***公司依次在该合同上签字或**,该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依据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只要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现各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反担保期限,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公司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二、**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是股东会合意与决定的结果,并非是法定代表人未按照股东会的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即**公司不构成越权担保,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2018年7月1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期限一年应为***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而并非是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一年;且当日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公司所有股东均在场。其次,**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内部决议程序,并不能依此约束相对人。根据民法典第61条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公司与振兴担保公司、**、***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保证期间已消灭,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1.公司股东会对外担保决议具有对外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决议,该决议具有对外效力法定代表人无该项权限。故相对人未取得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情况下,不得以担保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主张该担保合同具有合同效力。故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上诉主张“对外担保协议为内部决议,仅具有对内效力”“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有效”系法律理解错误。2.**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保证期间为1年。结合本案,**公司同意为振兴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期限为1年。该决议原件已交至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且其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其存在主观明知。2019年9月26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最后一笔款项本金及利息,故**公司保证期间应截止至2020年9月26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未于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力,**公司保证责任已消灭。故保证期间应以股东决议为依据,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准,无法律依据。3.**公司保留损害赔偿权。**公司已向其提供股东决议的前提下,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仍单方制作合同擅自更改合同主要内容,加重**公司保证责任,且未向持**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前往签订合同的会计进行说明,属合同法第四十条,加重对方责任之情形,该条款无效;且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决议具有对外效力,保证期间应以决议为准,**公司保证期间已消灭,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公司未答辩。 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083444.80元、支付代偿违约金631660.80元,合计2715105.60元(代偿违约金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0日以后代偿违约金请求以2083444.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公司、**、**公司、***公司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公司、***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为涉案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出具担保意向通知书,担保期限12个月,本通知书的有效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2018年6月24日和2018年7月31日,***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分别签订内容和编号相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根据***公司的委托,2018年6月28日和2018年7月31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分别签订内容和编号相同的《保证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1),***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7月19日,***公司与振兴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淮振反担字第[2018]035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为其银行借款担保2,000,000元。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振兴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公司追偿。合同同时约定,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公司应当向振兴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及每日万分之五同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公司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2018年7月19日,**、**公司、***公司共同向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编号为淮振反担字第[2018]03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愿意对***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在借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2018年7月31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出具编号为淮振反担字第[2018]035号关于同意贷款发放的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31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P-LHZH20180624-1号,合同约定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向你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提供担保。现在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及其他反担保责任人的相关反担保手续已办妥,你行可以发放此项贷款,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将按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7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向***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9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向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公司的代偿申请,主要内容:我行于2018年6月28日根据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保证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1)向借款人***公司发放“评分卡”流贷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由贵公司提供保证。现该笔借款利息现已逾期3天,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办理进行代偿。截止2019年1月23日,应代偿的正常利息人民币9,777.14元。2019年1月24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代偿利息9,777.14元。2019年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向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公司的代偿申请,主要内容:我行于2018年6月28日根据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保证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1)向借款人***公司发放“评分卡”流贷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由贵公司提供保证。现该笔借款利息现已逾期1天,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办理进行代偿。截止2019年2月21日,应代偿的正常利息人民币10,118.53元。2019年2月21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代偿利息10,118.53元。2019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向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公司的代偿申请,主要内容:我行于2018年6月28日根据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保证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1)向借款人***公司发放“评分卡”流贷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由贵公司提供保证。现该笔借款利息现已逾期1天,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办理进行代偿。截止2019年4月22日,应代偿的正常利息人民币10,049.36元。2019年4月22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代偿利息10,049.36元。2019年5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向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公司的代偿申请,主要内容:我行于2018年6月28日根据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保证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1)向借款人***公司发放“评分卡”流贷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由贵公司提供保证。现该笔借款利息现已逾期0天,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办理进行代偿。截止2019年5月20日,应代偿的正常利息人民币9,787.50元。2019年5月20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代偿利息9,787.50元。2019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向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公司的代偿申请,主要内容:我行于2018年6月28日根据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保证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1)向借款人***公司发放“评分卡”流贷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由贵公司提供保证。现该笔借款利息现已逾期0天,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办理进行代偿。截止2019年6月20日,应代偿的正常利息人民币10,113.75元。2019年6月21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代偿利息10,113.75元。2019年7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向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公司的代偿申请,主要内容:我行于2018年6月28日根据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保证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1)向借款人***公司发放“评分卡”流贷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由贵公司提供保证。现该笔借款利息现已逾期0天,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办理进行代偿。截止2019年7月20日,应代偿的正常利息人民币9,787.5元。2019年7月19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代偿利息9,787.5元。2019年9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向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公司的代偿申请,主要内容:我行于2018年6月28日根据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保证合同》(编号:P-LHZH20180624-1)向借款人***公司发放“评分卡”流贷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由贵公司提供保证。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办理进行代偿。截止2019年9月25日,应代偿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3811.02元。2019年9月26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代偿本息2,023,811.02元。2021年5月19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与安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振兴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8年7月19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下资产为***公司从振兴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委托保证业务提供反担保,金额2,000,000元,期限一年。此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虽有两份日期不同但内容编号相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和编号相同,应为一笔贷款,该贷款于2018年7月31日发放。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公司追偿,故振兴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公司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2,083,444.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违约金在案涉《委托保证合同》中有约定,但其性质均系违约后造成的损失范畴。振兴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的违约金金额为631,660.80元【9,777.14元×5÷10,000/天×28天+(9,777.14元+10,118.53元)×5÷10,000/天×60天+(9,777.14元+10,118.53元+10,049.36元)×5÷10,000/天×28天+(9,777.14元+10,118.53元+10,049.36元+9,787.50元)×5÷10,000/天×32天+(9,777.14元+10,118.53元+10,049.36元+9,787.50元+10,113.75元)×5÷10,000/天×28天+(9,777.14元+10,118.53元+10,049.36元+9,787.50元+10,113.75元+9,787.50)×5÷10,000/天×69天+(9,777.14元+10,118.53元+10,049.36元+9,787.50元+10,113.75元+2,023,811.02元)×5÷10,000/天×602天】。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83,444.8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按股东会的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担保。2018年7月19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下资产为***公司从振兴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委托保证业务提供反担保,金额2,000,000元,期限一年。此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从**公司股东会内容来看,担保期限应为一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股东会决议的担保期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将担保期限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在借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超过股东会对担保期限的决定,应视为越权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振兴融资担保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已将股东会决议提交给振兴融资担保公司,故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超越股东会决议内容,越权部分无效,**公司的担保期限应为一年。涉案借款合同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7月31日,振兴融资担保公司最后一笔代偿款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已超过一年担保期限。振兴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振兴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司与振兴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约定,故振兴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淮南市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2,083,444.80元、违约金631,660.80元,合计2,715,105.60元(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83444.8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淮南市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淮南市***工贸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淮南市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1元,由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所以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对代表提供担保的公司签字、**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相应的审查,这是相对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各方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有**公司的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左权的签章,因此,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当对**公司的公章以及**的法定代表人左权的权限进行相应的审查。经查,双方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公司已将《股东会决议》交付给振兴融资担保公司,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对《股东会决议》与《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担保期限的不同,应当知晓。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上诉称《股东会决议》“期限一年”为***借款期限一年,不是担保期限一年。根据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股东同意以淮南市**蓄电池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为安徽***商贸公司从淮南市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委托保证业务提供保证反担保,金额贰佰元整,期限一年。”该决议主要目的是为***公司从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保证业务提供反担保而明确的保证数额及期限,并非对***公司保证期限的审查。故该决议内容中的“期限一年”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不可能表明的含义是***公司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审法院依据该决议认定**公司的担保期限为一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而分别认定合同效力,相对人为善意,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该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如前所述,各方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公司的会计及法定代表人亦将**公司的该《股东会决议》交给了振兴融资担保公司,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亦是知道股东会决议的时间期限与其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不同。在本案审理期间,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公司的股东均在场的事实。因此,振兴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知道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且《保证反担保合同》亦未经**公司股东事后追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权对外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保证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本合同反担保保证的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履行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根据《股东会决议》以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公司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代偿完毕***公司的借款,故**公司的担保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20年9月26日。本案振兴融资担保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担保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振兴融资担保公司上诉称**公司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未届满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兴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1元,由淮南市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