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

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4民初2371号 原告: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武警支队西隔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紫禁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勘察公司)与被告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龙源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厦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源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45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内乡赵店、桃溪两个35KV输变电站建设工程的勘察工作,同时提供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并约定勘察费。经协商,双方达成“先勘察,接收报告后付款”的口头协议。2015年8月12日,原告勘察设备进场开工,8月22日勘察结束并提交勘察报告,勘察报告纸质版交被告处,电子版发至被告提供的邮箱。2016年1月中旬,内乡桃溪输变电站基槽验收。通过验槽,基槽开挖的岩性和勘察报告提供的岩性一致,无不良地质现象,说明勘察报告合格。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接收报告后不支付勘察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龙源设计院辩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委托原告作内乡赵店、桃溪两个35KV输变电站建设工程的初勘阶段的工作,约定费用为24000元,被告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初勘时,原告交付的资料经核查发现参数有差异,数据不准确等诸多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复核,原告均置之不理,不予复核。因此,上述工程的详勘工作就没有让原告作。另外,赵店工程地址在原告初勘后,又选了新地址,该新地址原告就没有参与详勘。该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完全属于无理取闹。总之,原告故意混淆是非,将第一阶段工程的初勘擅自延伸为第二阶段的详勘。对于原告的无理诉讼,望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两份、赵店桃溪变电站平面图、勘察报告,被告认为对勘察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勘察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未按合同履行,只完成了初勘阶段的工作,原告提交的两份平面图更说明其未参与勘察,赵店的地址与原告提供的平面图不一样,原告初勘详勘都未参与,桃溪的勘察原告参与了初勘,未作详勘的工作,岩土勘察报告原告可以自己随便作,被告未见到也未收到,更没有采纳。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光盘,被告认为通话录音只提到两个12000元初勘阶段24000元的钱。实际上,详勘原告就没有做,赵店的地址已经变更,没有在原址上建站,**所说不属实。所以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24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不再欠原告的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22日南阳市供电公司通知报省材料通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说的详勘没有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的人,且未出庭,其笔录不可信。因***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华厦勘察公司与被告龙源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被告将内乡桃溪、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的可研报告委托原告完成,约定勘察费为24000元,该款已于2016年7月7日由被告支付原告,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8月份,被告龙源设计院与原告华厦勘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内乡桃溪、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的详勘工作委托原告完成,同时约定工程的勘察费预算为45320元。该合同第四条4.1.1约定:“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5年8月12日开工,2015年8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该合同第六条6.3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2015年8月份,原告作出内乡桃溪、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并于2015年8月22日将上述报告的电子版发送至被告的电子邮箱。后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地址变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内乡桃溪、赵店输变电工程(详勘阶段)的勘察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龙源设计院与原告华厦勘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内乡桃溪、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的详勘工作,并约定工程的勘察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即形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内乡桃溪、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的详勘工作并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勘察费用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4532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让原告完成详勘工作,且赵店输变电站工程后来又选定新的建设地址,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勘察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在合同签订后通知原告并解除双方关于内乡桃溪、赵店输变电站工程的勘察合同(详勘)。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现原告已经对上述两处工程作出勘察报告并交付被告,原告的勘察工作已经完成,被告是否使用原告的勘察报告均应当按照约定的预算勘察费用向原告支付报酬。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45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珂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