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3419号
原告刘淑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告表哥),农民。
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惟灜,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淑芳与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舜物业公司)、天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纪惟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芳诉称,原告系咸水沽镇博雅时尚小区的业主。2015年9月28日,原告乘坐本楼电梯自5层下行时,电梯突降,一直掉到2楼才停止。原告因此被电梯蹾伤。原告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损伤,花去医疗费若干。原告找到被告宏舜物业公司要求解决原告的损失。被告宏舜物业公司先是同意赔偿,后又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伤害是被告管理的电梯故障造成,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电梯的制造者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8元、误工费3700元,共计47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08:35:33进入并乘坐博雅时尚小区电梯自5楼下行,电梯于08:35:39关门运行,08:35:49电梯下行至2楼附近时,因2楼厅门内有异物,造成电梯自诊断系统启动门锁保护装置,制动停止运行。原告在电梯停止运行后于08:37:58在电梯内与物业取得联系,物业通知驻小区电梯维保人员。我方人员于08:41:32赶到现场处理并将电梯手动缓行至2楼,于08:42:22在2楼将电梯轿门及厅门打开将原告从电梯内放出。随后我方维保人员对该梯保护原因进行排查,移出杂物,恢复了正常运行。据此,被告公司认为:一、电梯已于2013年9月通过天津市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并颁发有合格许可证,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公司按国家规定驻小区进行维护保养,并按规定做好检查记录,均在物业留有存档。该梯于2015年9月25日再次通过了天津市特种设备技术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年检,检验合格,并有特种设备技术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距原告所述9月28日事件仅三天,故该电梯为质量合格电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要求,电梯的运行保护有60多项,任何一种保护措施均为制动停驶来保护乘客人身安全,为安全起见电梯运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一种潜在的隐患,电梯控制系统都会第一时间给出立即抱闸停驶指令,此时如有乘客在轿厢可通过对讲系统与物业取得联系,由物业通知我方按电梯安全法规定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将乘客释放。这些都是非常正常的保护装置,目的是保护乘客的安全。2015年9月28日该梯下行时自动诊断发现2楼门锁区域有异物,为确保乘客安全,系统自诊断制动停止运行,待异物排除后方可正常使用,并非电梯发生故障及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此为电梯故障及质量问题系属自身主观理解。二、根据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由5楼进入电梯后,按向1楼按钮,电梯于08:35:39关门下行,平稳运行10秒后于08:35:49下行至3层和2层之间时发生保护(电梯额定速度为1.75m/s,启动至额定速度需3-5秒时间,故10秒运行至3-2-层属平稳正常速度),后停止运行,停留在该位置,没有发生任何突降、掉落情况,故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电梯突降,一直掉到2楼才停下”之说,该说辞系属原告的恶意夸大诬陷。电梯从未发生突降、掉落、蹲底等情况。三、原告在08:37:58通过电梯内对讲与物业公司取得联系后,被告公司维保人员于08:41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按照相关操作规范,于08:42:22在2楼将电梯轿门及厅门打开将原告从电梯内放出。从与物业公司取得联系至原告从梯内放出仅用时间不到5分钟,从电梯停止使用至原告走出电梯也仅7分钟。后继续排查电梯保护原因,发现为2楼厅门锁内有异物,造成电梯保护,此为该楼业主装修异物从厅门地坎缝隙掉入静电吸附在门锁区域所致。综上所述,原告乘坐的电梯经过国家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检验合格证后投入使用,且于2015年9月25日年检合格,我公司维保人员也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如原告坚持认为的电梯故障或质量问题,可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做第三方司法鉴定;该电梯投入使用至今,全程均未发生电梯突降、掉落情况,原告诉状所述系无中生有;自原告与物业取得联系到我公司维保人员到达现场并将原告放出总计用时不到5分钟,我公司的操作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舜物业公司辩称,同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为1026.8元。
证2、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5张。
证3、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门诊病历1册。
证4、**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电梯停梯困人的说明:2015年9月28日早上9点左右,电梯困人,经业主反映电梯运行于4到2楼之间突然停梯(业主反映由4楼滑落于2楼)。维修人员接到报修电话后,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将人救出,当时电梯停于2楼与3楼之间,电梯未在平层位置。经电梯维修人员检查发现,电梯在运行过程中,检测到了2层电梯厅门门锁有纸片刮入,造成电梯停梯保护。
证5、***时尚业主签字的关于10号楼电梯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调查报告1份。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至证3、证5据均不认可,且认为证5与电梯运行的情况不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4无异议,**系被告***公司的职工,****的事情经过与事实相符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录像光盘1张,证明事发的经过。
证2、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证3、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1份。
证4、电梯使用标志1页,证明事故电梯经年检为合格。
证5、2015年9月28日的确认记录单复印件1页,内容为“使用单位:博雅花园(时尚);电梯位置:10号电梯;故障现象:接到报修电话,10号楼电梯停梯内有人;工作内容:维保人员接到电话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将人放出,检查发现2层厅门有纸片刮入,造成电梯保护停梯;预防内容:维保人员清理纸片后,电梯恢复正常使用。”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1无异议,录像的内容确为事发经过;对证2至证5均不认可,表示看不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舜物业公司对津南区咸水沽镇博雅时尚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万全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买卖、安装及免费维护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免费维护。2015年9月28日08:35原告自五楼乘坐涉案电梯下行,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电梯突然晃动并停止运行,停在2楼与3楼之间,原告被困在电梯中。同日08:42分电梯门打开,原告自涉案电梯中走出。原告出来后便找到被告宏舜物业公司,后前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挫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13日前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就腰部挫伤的伤情进行治疗。庭审中,被告***公司称,经检查涉案电梯故障的原因是因进出电梯将异物带入2楼电梯的厅门与轿门的空隙,造成电梯保护而停止运行。经维修,涉案电梯已经正常运行。现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坐涉案电梯时因电梯突然晃动并停止运行被困在电梯中7分钟左右,电梯门被打开后原告即前往宏舜物业公司,后前往咸水沽医院治疗,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电梯突然停止致原告被困在电梯内与原告随后前往医院治疗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电梯属于公用设备设施,宏舜物业公司作为博雅时尚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于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公用设备设施有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的义务;***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负责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公司应尽到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现涉案电梯因突然停止运行给原告造成损害,宏舜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公司未尽到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涉案电梯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行为,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026.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记载的药物治疗的伤情与证据2、证据3中的伤情相互印证,能证实是为治疗原告伤情所需要的药物,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因此对于原告医疗费的数额确认为1026.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与医院出具的休假时间相一致,为两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850元/月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6.8元、误工费3700元,合计4726.8元,由被告宏舜物业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8元、误工费3700元,共计人民币4726.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