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粤2071民初25029号之四
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2502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31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二、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山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26000000元出资额的股权(保全价值为26000000元)。后又依据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粤2071民初25029号之二民事裁定,追加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山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21000000元出资额的股权(保全价值为21000000元),解除本院(2018)粤2071民初2502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山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26000000元出资额股权的冻结。由于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账户为2011××××0268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
二、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账户为3960××××9183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书记员 朱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