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2民初12545号
原告:吉林省大禹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丙四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3518号长春国际金融中心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大禹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吉林省大禹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省大禹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