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011民初5393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11月28日以原、被告及案外人**已协商解决纠纷,且**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