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5894号
原告: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伯恒,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恒工程公司)与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物流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恒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刘森,被告宝象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被告中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伯言、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恒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7792.7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27442.42元(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31日);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奖励金112889.64元;4、判令两被告按照每日48.69元(每日利息以257792.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8%计算)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云南宝象物流有限公司(原云南泛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基础设施招标报价邀请书》进行招标,原告庄恒公司应被告邀请投标之后符合标准并中标。2012年4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宝象物流公司的要求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总价为2623000元,付款方式为:总包单位支付给分包单位或由建设方扣掉税收及总包方管理费后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2012年5月14日,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桩基价格确认报告》确认正式委托原告承建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的桩基工程,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该桩基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宝象物流公司直接向原告方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利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建设。2012年5月26日,昆明市建业技术工程部对该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质量合格,所有桩基均为A、B类桩。2012年5月29日,被告宝象物流公司按照《桩基价格确认报告》及《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再次向原告支付30万元,两次共计支付200万元。但自此后,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便再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两被告均互相推诿,而且也无故不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直到2018年8月,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竣工结算审核表,确认该工程终审价为2257792.75元,扣除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792.75元。再者2012年5月26日该工程经检测合格之后,两被告应当及时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未支付则应当按照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8%计算延迟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127442.42元。又根据《基础施工投标报价邀请书》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的奖励金为112889.64元。综上所述,企业的合法利益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象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宝象物流公司作为建设方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合同内容包括原告诉称的桩基础工程,被告中十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又将桩基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象物流公司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只与总承包人即被告中十冶公司建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分包人即原告庄恒基础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宝象物流公司依法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宝象物流公司作为建设方的王家营标准工业产房建设项目,因为各个总承包人的原因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宝象物流公司已多次催促各总承包人提交资料进行结算,但各总承包人一直拖着,此事也给宝象物流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第三、被告中十冶公司建设的8标段,至今宝象物流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49088060元,根据审计公司复核的结果,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3613603.79元,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依法也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承担付款的义务;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2年工程结束后就开始主张利息,当时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是多少尚不能确定,利息计算没有任何依据;第五、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奖励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宝象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作为昆明王家营标准工程厂房建设工程八标段的总承包人,根据建设方即发包人宝象物流公司的要求,与原告庄恒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包含在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桩基工程项目分包原告庄恒公司施工,我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人,首先招标方是被告宝象公司,工程进度中的工程款支付亦是被告宝象物流公司,最后工程的结算也是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原告庄恒公司和被告宝象物流公司,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签约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依法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奖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庄恒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即《基础工程投标报价邀请书》、《桩基价格确认表》、《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付款协议》、《桩基工程验收监测合格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2、被告宝象物流公司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标)》、《通知单、报告》、《桩基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公证书》、《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回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第七组证据即《统计表》系被告宝象公司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泛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系位于昆明市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和发包方。2012年3月,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将其位于昆明市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第八标段承包给被告中十冶公司施工,承包范围16栋生产主楼及1#地下车库;工程总价暂定53070848.02元。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为人工挖孔桩。后建设方要求将桩基工程由人工挖孔桩改为静压管桩。2012年3月14日,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向各投标单位发出《基础施工投标报价邀请书》,原告庄恒工程公司投标后中标。2012年4月27日,总承包人即被告中十冶公司与原告庄恒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十冶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八标段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庄恒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4日,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与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和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桩基价格确认报告》,对该桩基工程的内容及工程价格进行了确认。同日即2012年5月14日,被告(总承包方)中十冶公司、原告(分包方)庄恒工程公司和被告(建设方)宝象物流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呈贡王家营建设方拟建的标准工业厂房项目,总包方已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专项资质的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为减少付款环节,缩短付款周期,从而保证工程工期,总包方特委托建设方将桩基款项直接支付给桩基分包单位,税收由建设方代扣代缴,之后返还施工方相应的完税证明,桩基工程2%的管理费按总包单位的要求方式支付。”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完工,并于2012年11月8日取得六方即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共同出具的《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告庄恒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00000元。后因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和中十冶公司互相推卸付款和结算义务,造成原告所做的工程长期未能结算,也未再收到工程款。直至2018年8月,被告宝象物流公司才与原告庄恒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原告庄恒工程公司施工的八标段桩基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2257792.75元。结算后,原告庄恒工程公司多次向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和被告中十冶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7792.75元,两被告相互推诿,造成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原告为此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和中十冶公司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779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工程质量奖励金。
综上所述,针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的争议。本院认为,2012年4月27日,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被告中十冶公司系该合同的签约一方,但被告中十冶公司并未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首先,邀请投标和确定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中标均是由被告宝象公司进行的;被告中十冶公司与原告庄恒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被告宝象公司决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亦由被告宝象物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的;最终工程款结算亦是由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与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之间进行的等,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十冶公司只是形式上的签约主体,并不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该合同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是由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和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之间享有和履行的,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履行主体应为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宝象物流公司承担;加之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原告主张的桩基工程款仅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该部分包括在被告中十冶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内,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可将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部分予以扣除,这样并不会损害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和中十冶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对原告要求的桩基工程款257792.75元,依法由被告宝象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十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庄恒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签订的《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所做的桩基工程已于2012年11月8日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并已交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12年11月9日开始起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标准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宝象物流公司认定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十冶公司的答辩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792.75元;并以25779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1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云
人民陪审员 郝 红
人民陪审员 贺大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