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5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春漫大道宝象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再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瑾峰,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万科学府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党街德顺区****>
法定代表人:莫钦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童丹,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象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符江,被上诉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慧、刘森,被上诉人正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易童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公司对宝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建设工程分包特别是指定分包,即由建设方招标分包单位,并由中标单位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中常见的合法现象,这并不能改变分包合同规定当事人或合同主体是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事实和性质,合同第七条第(11)小条约定总承包人对分包人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第六条第(2)小条约定分包人应向总承包人缴纳结算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用,这些都证明总承包人并不是形式上的签约主体,而是要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主体;2.**公司施工过程中由宝象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是因宝象公司收到总承包人的委托代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非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就应由宝象公司享有和履行,就桩基工程款,各标段的总承包人都于2015年向宝象公司提交结算资料,除8标的中十冶公司外各总承包单位都向**公司支付过桩基工程款;3.宝象公司鉴于**公司施工完毕多年,各总承包人均不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确实有应收未收工程款,才努力推动造价审核公司对**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以便**公司在审核结果出来后可依法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宝象公司在结算审定书上加盖公章并不构成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由宝象公司享有和履行,宝象公司只是代总承包人履行结算义务;4.**公司未提交过桩基工程交付的证据,且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按照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故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付款时间不明确,一审对利息计算的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此外,**公司2015年才开始制作桩基工程结算资料,即此时工程款尚未明确,2016年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判决也认为付款主体是总承包单位,但宝象公司可把应由总承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宝象公司支付后再予以扣除,这样的判决理由是矛盾的;6.**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正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0万元,但在这之前的第一次诉讼中,**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到了190万元工程款,未付金额为2655987.05元,一审判决未核实**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收了多少工程款,就判决欠付金额为2755987.05元是错误的。
**公司答辩称:宝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华公司答辩称:宝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象公司、正华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55987.05元;2.宝象公司、正华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036168.45元(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31日);3.宝象公司、正华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奖励金227799.35元;4.宝象公司、正华公司连带向**公司按照每日501.44元(每日利息以2755987.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8%计算)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宝象公司、正华公司实际支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宝象公司、正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象公司(原云南泛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系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建设项目的建设方和发包方。2013年12月13日,宝象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泛亚物流(昆明)[2013]合字第22号。合同约定:宝象公司将其位于昆明市承包给正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20#、21#倒班房单位工程及22、23、24#倒班房管桩基础子分部工程的施工;工程总价暂定20389276.58元。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为人工挖孔桩。另查明,经建设方要求案涉桩基工程应由人工挖孔桩改为静压管桩。2012年3月14日,宝象公司向各投标单位发出《基础施工投标报价邀请书》,**公司投标后中标。2012年5月14日,**公司与宝象公司和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桩基价格确认报告》,对该基桩工程的内容及工程价格进行了确认。同日即2012年5月14日,(总承包方)正华公司、(分包方)**公司和宝象公司(建设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呈贡王家营建设方拟建的标准工业厂房项目,总包方已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专项资质的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为减少付款环节,缩短付款同期,从而保证工程工期,总包方特委托建设方将桩基款项直接支付给桩基分包单位,税收由建设方代扣代缴,之后返还施工方相应的完税证明。”委托付款协议加盖了云南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王家营标准厂房建设项目(05标段)项目章。2013年10月22日,总承包人即正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正华公司将上述承包的七标段20、21栋桩基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公司于2013年12月完工,并取得六方即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共同出具的《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公司在施工期间,正华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公司付清了20、21栋工程款1800000元。2018年9月,宝象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公司施工的七标段桩基工程(20#、21#倒班房单位工程及22、23、24#倒班房管桩基础子分部工程的施工)最终审定金额为4555987.05元。结算后,**公司多次向宝象公司和正华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55987.05元,宝象公司、正华公司相互推诿,造成**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公司第为此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宝象公司和正华公司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5598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工程质量奖励金。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3年10月22日,**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仅包含20、21栋桩基工程,而22-24栋22、23、24#倒班房管桩基础子部分工程并未包含在该合同中,故**公司就算与正华公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仅限于20、21栋且**公司自认20、21栋的工程正华公司已经付清,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正华公司亦不应当承担剩余22-24栋的付款责任;其次,**公司提交的2012年的5月4日的《委托付款协议》及**公司与正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公司》与正华公司及宝象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存在时间先后顺序不吻合及印章和工程不吻合的情况,无法证实**公司系与正华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第三,本案邀请投标和确定**公司中标均是由宝象公司进行的;正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宝象公司决定的;合同最终工程款结算亦是在宝象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该合同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是由宝象公司和**公司之间享有和履行的,故一审法院认为,22-24栋工程款项付款主体应为宝象公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宝象公司承担;加之宝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公司主张的桩基工程款仅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该部分包括在正华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宝象公司与正华公司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可将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部分予以扣除,也并不会损害宝象公司和正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对**公司要求的桩基工程款2755987.05元,依法由宝象公司承担;**公司要求由正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争议。**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的《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及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公司其所做的七标桩基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并已交付,对**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13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宝象公司主张2016年9月之前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质量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宝象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观点,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华公司的答辩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5987.05元;并以275598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30元,由原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0元。”
除“2012年3月14日,宝象公司向各投标单位发出《基础施工投标报价邀请书》”、“正华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公司付清了20、21栋工程款1800000元”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确认,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系宝象公司就案涉“昆明王家营标注农业厂房建设项目”聘请的项目管理公司,2012年3月14日,世博公司向各投标单位发出《基础施工投标报价邀请书》。还确认,2014年1月22日,正华公司项目经理李成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宝象公司另向**公司支付了30万元设备停滞费,该30万元设备停滞费包含在案涉七标段桩基工程最终审定金额4555987.05元中。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2.案涉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3.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宝象公司提出**公司系由其指定分包案涉桩基础工程,其合同相对方为正华公司,正华公司亦实际享受了合同权利并承担了合同义务,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正华公司承担。
其一,案涉桩基础工程招投标过程。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案涉《基础施工投标报价邀请书》系世博公司发出,而世博公司系宝象公司(原泛亚公司)就案涉“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在**公司进场试桩施工后,最终确定由**公司中标案涉桩基础工程,世博公司及原泛亚公司均在**公司所做《桩基价格确认报告》上进行了签章确认。由此可见,案涉桩基础工程的招投标系由宝象公司直接实施并完成,作为项目七标段总包单位的正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招投标过程。
其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尽管案涉合同系由正华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公司(乙方、分项施工单位)签订,但是,一是庭审中,宝象公司、正华公司、**公司均一致确认,案涉合同系应宝象公司要求,由正华公司与**公司签订;二是案涉合同文本系由宝象公司提供,且**公司与工程其他标段的不同总包单位签订的合同文本均是一致的,即系由宝象公司提供且重复使用的标准合同文本。由此可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应宝象公司要求而签订。
其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案涉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3)桩基工程为建设方统一招标确定的指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款项由建设方扣掉税收后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而正华公司、**公司及原泛亚公司还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为减少付款环节,缩短付款周期,从而保证工程工期。总包方特委托建设方将桩基款项直接支付给桩基分包单位,税收由建设方代扣代缴,之后返还施工方相应的完税证明。”宝象公司提出其与正华公司、**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系针对七标段桩基础工程,并未针对本案案涉七标段桩基础工程,故而正华公司项目经理李成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正华公司自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一是虽然正华公司在该《委托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为五标段项目部而非案涉的七标段工程,但因项目部本身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法人主体,其行为后果均应由作为总包人的正华公司承担,即出具该《委托付款协议》均应是总包人正华公司;再结合其他六个标段的实际情况,亦是由宝象公司、**公司和总包人共同签章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即宝象公司、**公司和正华公司均清楚的知晓案涉七标段工程亦是以三方签章出具《委托付款协议》的方式进行实际履行,而非该《委托付款协议》仅针对五标段工程而不是案涉七标段工程。二是虽然李成系正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作为正华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系根据宝象公司指示代宝象公司向**公司支付180万元工程款,即李成对于该付款行为的主体明确陈述为宝象公司,而该付款行为的结果相应消灭了**公司所应享有的部分工程款债权,有利于发包人宝象公司。三是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宝象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了30万元设备停滞费,并且,宝象公司与包括**公司在内的就所涉七个标段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人直接进行了结算审定,确定案涉五标段桩基础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4555987.05元。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及结算审定工作均系由宝象公司完成,即合同义务系由宝象公司实际履行,正华公司并未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宝象公司提出总包人正华公司按照案涉合同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案涉桩基础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系由宝象公司实际完成,**公司系由其自行招标的桩基础分包单位,**公司与作为标段总包单位的正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应宝象公司要求而签订,相应的工程款亦系由宝象公司实际向**公司支付,即就案涉工程的承发包关系而言,宝象公司、正华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的仅是形式上的发包人指定分包关系,但实质上系由发包人宝象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承包施工,进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宝象公司,而非正华公司。故宝象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基于本院上述分析评判理由,案涉七标段桩基础工程的审定价款为4555987.05元,宝象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100000元,故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2455987.05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尽管宝象公司提出该金额与**公司在此前撤诉的案件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金额不符,并在二审中新提交了**公司在前案诉讼中的民事起诉状、欠款利息计算表。由于上述证据系**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时的诉讼主张,而该案已经**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由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即前案诉讼并未经过对案件基本法律事实的认定,**公司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必然有待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才能够进行相应处理,其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构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自认行为。故宝象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其一,针对诉讼时效,宝象公司提出2016年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宝象公司直至2018年8月才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确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换言之,直至形成该审定书时,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才得到明确,故宝象公司关于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针对利息的计算,基于本院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宝象公司、正华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的仅是形式上的发包人指定分包关系,但实质上系由发包人宝象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因宝象公司、**公司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桩基工程于2013年12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证明,据此,本院就未付工程款2455987.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应分段确定计息标准,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宝象公司的上诉诉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需对工程款利息计息标准进行调整,本院对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5987.05元;同期,并支付以2455987.0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6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0元,共计71390元,由上诉人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681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余 锋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寸杨杰
书记员叶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