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盈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苏州观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申盈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虎商初字第0094号
原告苏州观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阳山环路阳山湾。
法定代表人刘全坤,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盈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303弄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观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盈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观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尚有27608.30元未支付,因催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608.30元,违约金3262.60元(自2011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共计553日,按照年息6%的1.3倍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律师代理费2913元,查档费200元,合计3398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发货日统计表11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送货127608.30元,已经被告合同指定的材料员签收。
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代理费2913元;
4、查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查档费200元。
被告上海申盈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砌块”等建筑材料供被告承建的“太湖上景花园”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0号之前乙方应以转账票(汇票、本票)形式支付”、“当月货款在次月10号之前乙方应以转账票(汇票、本票)形式支付。”后原告共向被告送货11次共计127608.30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100000元,至今结欠原告27608.30元。
庭审中,被告明确以27608.3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发货日统计表上最后一次送货期间是在2011年4月20日,故自次月即201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了代理费2913元;庭审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调低到1543元。
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本案之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查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盈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观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08.30元及违约金(以27608.3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申盈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观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543元、查档费200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9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张伟明
代理审判员  邹 政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