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588号
原告: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佳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稀瑾,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大地公司)与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七一公司)、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下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平、余倩,被告七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佳伟,被告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琴、王雪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7,183.6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637,183.68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座椅产业化建设项目(生产用房二)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七一公司委托原告完成被告国利公司汽车座椅产业化建设项目基坑工程,原告负责拉森桩、型钢打拔施工,槽钢、钢管支撑及围檩型钢施工,井点降水施工,拉森桩、型钢等由原告提供并收取租金。合同约定工程总额暂定1,239,888元(具体以最终按实结算)。2020年1月,三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实际金额为2,679,357.28元。目前被告七一公司已支付1,042,173.60元,剩余工程款1,637,183.6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七一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和利息,由被告国利公司在其欠付被告七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七一公司辩称:七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国利公司是业主方,总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因涉及专业分包,涉案工程由七一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专业分包的要求是实行资金专款专用,包括项目资金均需经业主方同意及审核。国利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七一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1,042,173.60元。
工程款支付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约定付款前提是原告需向两被告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在竣工验收中作为竣工材料进行备案。工程款尚有12至13万元的差异。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11日20天进博会期间,工地停工却计算了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既要根据工程量,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关于利息,因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利息。且双方对金额有争议。关于律师费: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故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虽合同约定由七一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资金专款专用的模式,因七一公司未收到国利公司支付的款项,故也未能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16日,三方代表对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汇总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迄今业主没有提到过质量问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七一公司。作为业主方,国利公司要收到七一公司交付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所需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才能付款。因工程价款、工程资料的欠缺,导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没有完成付款,责任不在国利公司。国利公司向七一公司支付过工程款1,042,173.60元。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应扣除进博会期间的不应计入租金的费用133,423.19元。七一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板桩,正常施工期间的租金由七一公司承担。进博会期间,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11日工地停工,故按合同约定,该部分租金应扣除。关于律师费,因合同无约定,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利息,因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七一公司(甲方)、金大地公司(乙方)、国利公司(丙方)签订《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经三方协商,乙方愿意承接汽车座椅产业化建设项目(生产用房二)的基坑围护工程施工任务,签约前乙方收到甲方、丙方提供的基坑围护设计图纸、基础设计图纸和施工要求。工程名称:汽车座椅产业化建设项目(生产用房二),工程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路路口,建筑面积:总面积75,012.90平方米,合同承包范围:3#拉森钢板桩、3#转角桩、4#拉森桩、拉森桩及500*300H型钢打拔施工、30B槽钢、钢管支撑及围檩H型钢施工,包含轻型井点降水及真空管井降水、400*400H型钢立柱等基坑围护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合同文件的规定执行及完成合同文件所说明的工程施工内容,乙方接受委托并承包汽车座椅产业化建设项目(生产车间二)基坑围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水、电、黄沙、钢筋及钢筋混凝土施工、钢筋混凝土上预埋件除外)、包机械设备(挖机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资料、包验收合格。工期暂定25天,合同金额暂定1,239,888元,含税(大写:壹佰贰拾叁万玖仟捌佰捌拾捌元整,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拉森桩报价清单,总价已包含30-60天的租金)。除报价约定的时间、价格、金额外,余期按月支付约定租金,以实际租期天数计算。此合同为含税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机械进出场费、修理费、运输费、装卸清理费(乙方物料卸车能卸到位的位置甲方及业主不再负担)、打拔费、管理费、保险费、安全费、文明施工费、税金等各项费用,总价中乙方所报材料不足由乙方负责。甲方(业主)租借材料拉森桩租期30天,超期按照0.55元/米/天计算租金;500*300H型钢及钢管支撑、围檩、H型钢租期60天,超期按照6元/吨/天计算。部分由甲方(业主)买断的材料费用已含在总报价之中,乙方不再收回且不计算租金等相关费用,施工周期和围护及土建施工同步,降水费用为一次性包死价格至地下室正负零施工结束,不再增加费用。本合同清单工程量为暂定数量,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据施工图、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相关条款按实结算,合同约定的材料及人工单价固定不变。开竣工日期按甲方通知之日期为准,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8月21日,工期为25日历天,符合基坑挖土条件计算为准。如遇极端特殊天气,经甲方、丙方书面确认同意,工期可适当顺延。因“进博会”影响如若项目停工,则费用单价约定不变继续按照合同执行。付款方式和流程:本工程涉及部分材料(9m拉森桩57根、30B槽钢284米、400*400H型钢立柱84米)业主一次性买断,此部分材料进场后,乙方提供发票给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提交丙方,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发票后汇款至甲方账户,由甲方汇款给乙方。乙方应确保所供材料的质量,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拉森桩、500*300H型钢、围檩、钢管支撑及其他等大部分材料为租赁,费用按照租赁方式支付。乙方材料进场后提供材料发票给甲方。1、乙方所有租赁材料进场经甲丙方审核无误后14天内付至租赁合同费用暂定总额的40%;2、施工完成至符合土方开挖条件后,14天内付至合同租赁费用暂定总额的80%;3、地下室工程施工结束符合拔桩条件后,乙方申报所剩余全部工程量及结算凭证,甲丙方收到申请7天内审核完毕,符合付款条件后1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相应金额的有效工程款发票及工程所需完整资料等凭据,甲方收到后按照前述约定向乙方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付款流程:乙方提交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合法正规
的有效等额发票等凭据给甲方,甲方将相关凭证、资料及甲方开具的正规合法有效发票交付丙方后,丙方审核无误后付款给甲方,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未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及条件时要求付款的,甲方、丙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丙方的职责为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三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
涉案项目完工后,2020年1月16日,三方派员对上述基坑围护工程及增量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2,679,357.28元。已付金额为1,042,173.60元。余款(含9%税金)为1,637,183.68元。
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金额为暂估价,合同总额以最终审价为准。经核算确定本工程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2,679,357.28元,本协议实际增加金额1,439,469.28元,含9%增值税,(详见结算清单)。二、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除本补充协议中所作明确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均不变,且均继续有效。三、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三方未签署日期,原告称该协议形成于2020年1月。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七一公司开具了17张金额总计为1,668,557.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向被告七一公司移交施工文件资料。迄今,就涉案工程被告国利公司向被告七一公司支付过工程款1,042,173.60元,被告七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42,173.60元。
还查明,原告与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金额为10万元。
2018年10月23日至11月12日期间,因召开进博会,本市有关部门发出通知要求全市范围内所有施工项目不得进行土方、施工材料等运输。10月29日至11月11日期间,进博会安保圈内所有建筑工地临时停止施工。两被告据此要求扣除设备租金133,423.1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基坑围护结算汇总、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聘请律师合同,被告七一公司提供的进博会期间安全监管通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一公司、被告国利公司签订的《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七一公司系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被告国利公司系工程款支付的监管方,其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在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七一公司。现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三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七一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三方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利公司在其欠付被告七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与约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七一公司所欠工程款,经三方确认为1,637,183.68元(含9%税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主张应扣除2018年进博会期间的设备租金,因涉案工程款结算发生在进博会之后,在三方已对结算金额确认一致的情况下,两被告又要求扣除,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交施工文件资料后被告七一公司再付款,原告确实未将有关施工文件资料移交被告七一公司,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如因文件资料不到位迟迟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本院支持原告对工程款的主张。被告七一公司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并以原告未依约提交施工文件资料为由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183.68元(含9%税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6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金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6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群
法官助理  陈奕含
书 记 员  缪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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