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498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559号1004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稀瑾,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佳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雯,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稀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照原告的收入缴纳五险一金。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故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
2021年4月9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5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1864号决定书,以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决定撤销案件。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诉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楚
书 记 员 陈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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