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5401号 原告:**,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弟),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37.31元、后续医疗费28,400元(含治疗费15,000元、45天误工费7,50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天护理费5,000元)、前期营养费2,700元(90天)、前期护理费33,330元(5,000元/月X195天)、前期误工费3万元(5,000元/月X180天)、治疗辅助器具费2,125.58元、交通费1,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58,141.8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4,000元、伤残鉴定费2,821.78元,合计146,821.7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后续医疗费为4,298.60元、前期护理费为15,000元(5,000元/月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X35天)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11时15分,原告**骑行共享单车沿本市闵行区***自北向南行驶至***228弄(欣源公寓)大门、小转弯(自***)准备下车停放共享单车时,因街沿处有一石块松动(上下撬动),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当场疼痛难忍。路人及小区大门处的保安都前来救助,并及时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抢救。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体、精神伤害,也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5月2日至事发现场,对松动石块拍摄了照片并录了一段几秒钟的MP4;5月10日再次至现场时,发现那松动的石块已经修复,原告代理人再次拍了照片。经致电上海市闵行区公路管理所设备科及“12345”市民服务热线,原告获知并证实负责维护、保养该路段的是被告七一公司。被告对事发路段没有尽到维护好、保养好的责任,导致原告摔倒骨折,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并支付了巨额的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七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可以看出,原告摔倒包含各种可能性,如原告转弯车速过快失去平衡摔倒、原告所骑的共享单车转弯失灵或刹车不灵、原告为了避让身边经过的母女导致摔倒。因视频中有一辆轿车挡在原告身前,故原告摔倒的一瞬间的因素无法直观看到。若因路边侧石撬起导致自行车失去平衡,则自行车应该有受到阻力向上或向下失去平衡的过程,而视频中自行车直接侧翻,故原告摔倒与路边石头撬起没有关系。况且,原告事发后没有立即报警,也无法提供事发当时的照片或视频,与常理不符;事发后被告也没有收到该侧石的报修记录,因此原告所述其摔倒是路面侧石引起的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其二,被告作为涉案道路的养护方,一直以来尽到了养护职责,在养护辖区内定期勘查维护,在接到报修或投诉记录后立即进行相应的修复。区政府亦委托了第三方公司对养护辖区进行不定期巡查,有巡查记录也有被告的维护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城市建设管理事务中心也委托了监理单位对被告的养护工作进行考核,2020年的考核记录均为合格。因此被告在履行养护义务的过程中尽到了自身职责,并无过错。其三,即使原告确实因路边侧石摔倒,其作为该小区的居民,每日出入该小区,对小区出入口的隐患是明知的,事发前原告从未向任何部门提出该隐患,也没有提出报修;事发时为白天,原告进入小区也没有对可能的隐患进行避让;加之自行车进入小区出入口应当下车推行,而原告直接骑行,故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及伙食费后仅认可92,915.27元。事发后原告在十几处医院就诊,已远超正常的治疗**,存在大量的非必要治疗过程和费用。根据原告的病史,其于2020年8月27日、9月8日、9月18日、10月15日前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普陀医院)治疗带状疱疹花费801.2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5日、9月8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8日前往上海静衍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诊部)花费12,619.80元,属非必要治疗过程,不予认可;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9月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挂专家门诊支付893.20元,于2020年9月15日、2021年6月1日在华东医院挂特需门诊支付1,814.70元,在此期间原告仍在六院随访、治疗,也属于过度医疗,故对该两家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前往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闸北医院)治疗关节炎花费7.50元、于2020年10月9日治疗皮肤病花费116.20元,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20年10月7日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看专家门诊花费387.2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往上海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看专家门诊花费310元,均非必要治疗过程,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计算35天;前期营养费的标准认可;前期护理费,因原告聘请护工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发票,支付方也非原告,支付时间及金额也不固定,无法确认付款性质,被告不予认可,仅认可30元/天X90天计2,700元;前期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之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和发票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鉴定费由法院根据票据认定;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4,298.60元无异议,关联性同庭审意见;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满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现在工作;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认可鉴定报告的期限,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400元,及按照鉴定报告的护理天数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后按照30元/天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6日11时15分许,原告**骑行共享单车沿本市闵行区***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弄欣源公寓小区门口处欲自***转弯时,突然连车带人摔倒在地。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六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距骨骨折,于当日住院,2020年4月28日**下行右踝骨折脱位外固定术+vsd术,2020年5月2日出院并转至上海市闵行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5月8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又被送往六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1日**下行右踝外固定拆除+三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清创术,后于2020年5月15日出院,并再次转至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25日出院。2020年7月6日,原告前往普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开放性三踝骨折术后,于2020年7月22日出院。2020年8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普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开放性三踝骨折术后,于2020年8月14日出院。之后,原告陆续至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闸北医院、六院、普陀医院、中医医院、***诊部、华山医院、华东医院、岳阳医院、上海电力医院处就诊。同时,原告亦多次在微医、好大夫平台进行图文问诊或购买一次性回复。截至2021年6月底,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4,275.8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其中,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8日、9月18日、10月15日至普陀医院皮肤科就诊,均诊断为带状疱疹或疱疹后神经痛,处方均为****胶囊,所涉医疗费为1,808.56元;另于2020年10月9日至闸北医院皮肤科就诊,处方为****,所涉医疗费为265.04元。 上述期间,原告另支付伙食费461.80元、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护理费计2,760元,并为购买红外线灯泡烤灯、护理垫、医用护踝保护套、医用**训练弹力带、轮椅、足下垂矫形器、祛疤膏、护踝、踝关节固定支具支架、疤痕贴等支付医疗器械及辅助器具费合计2,124.77元。 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20日、2020年11月2日及2021年1月17日,案外人***分别向案外人***转账支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830元。 2021年7月1日,上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立案庭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体格检查载明:右小腿前见3处外固定瘢痕1X0.3cm(最宽处)、1.5X1cm(最宽处)、0.6X0.4cm(最宽处),右足背内外侧见2处外固定瘢痕,右外踝见纵行手术瘢痕10.7X0.2cm(最宽处),内踝见弧行手术瘢痕6.2X0.3cm(最宽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距骨骨折,右踝及踝以下腓总N胫N部分性损害,现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十级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2021年7月30日,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5月末至2021年1月在雇主**家中当住家护理,每月薪资5,000元,任职期间,请假二次共计一个半月,实际做了六个半月,其中四个月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余三个半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共计33,330元。 2021年10月11日,原告前往六院就诊,要求取出内固定,后陆续进行相关检查。同月14日,原告前往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下行右三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踝关节松解术,后于2021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后续治疗费5,263.7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自2021年10月15日至同月18日的护理费4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成美公司提供劳务,职务为行政部助理,协议期限自2019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劳动报酬采用固定薪资,每月5,000元,现金支付,社保及公积金自行处理,成美公司不承担;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19年4月4日,被告被确定为2019至2020年七宝镇农村公路及设施养护项目的中标人。之后,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城市网络化综合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了《2020年七宝镇农村公路及设施养护项目合同》及相关附件,并委托案外人上海绿色都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2020年道路养护监管服务项目的监理人。自2020年1月至同年12月,上海绿色都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按月对被告的七宝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其中2020年4月,被告在日常养护项目中的路面部分(清洁,平整,无坑塘、无明显沉陷;板块无断裂、坑洞、破碎、错台等影响行车的严重病害;道路平整度好)扣除了1分,在其他项目合计扣除4分,最终得分95分。被告的七宝镇农村公路养护设施日常巡查记录表中显示,2020年5月11日因自查发现欣源公寓门口侧石损坏并予以修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发路段的照片一组,显示:主干道路与沿街的人行道之间有一路缘石的分隔带,分隔带中一长方形石板的两端及两侧与周边石体存在较大缝隙;后该石板已被修复固定,石板四周缝隙均作填充。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一段,显示:2020年4月26日11时15分25秒许,欣源公寓小区门口外靠南侧停放了一辆白色汽车,一对母女在***东侧的人行道自南向北行走,适逢原告从后方骑共享单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自南向北行驶,至白色汽车前方时,原告及所骑车辆突然摔倒在地,后该对母女立即上前搀扶;事发时,有一男子出小区门口左转至事发地段附近,除了该对母女和该名男子外,原告身旁无其他车辆和人员经过,事发后陆续有人前来围观。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到庭述称:其是原告亲戚的邻居,其不认识原告,事发后是原告亲戚通过监控视频找到其;欣源公寓小区门口沿着街道边有些高低不平,2020年4月26日11时15分左右,其出去买东西走到小区门口,亲眼看见一位女同志骑自行车上街沿的时候,轮胎卡到分离的马路和上街沿的一块斜着上去的石板砖的板砖缝,后来人和车子一起摔倒了,车子应该压到人了;当时原告从镇政府的方向过来,是一个人骑车摔倒,摔倒的一刹那旁边没有人,也没有其他车辆;其当时出小区左转,原告在其侧前方摔倒;其距离原告一米多一点,亲眼看到了原告摔倒的过程,但自行车是否卡在石头上没看见,摔倒的瞬间看到了;那个石块松动了,会跳动,摔倒过很多人,其骑车也摔过;其向物业报修过,但物业表示不属于物业修理范围,属于市政范围。***到庭述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摔倒其本人没有看到;事发当日,其吃完晚饭散步,听到门卫在议论白天有一位女同志摔得很厉害,其在相同的地方也摔过,手套和帽子都摔坏了;次日白天,其经过事发路口,跟巡查的城管反映此事,有一块石头像跷跷板,石头两边有3-5公分的缝隙,石头一边翘起来,高的部分距离地面也有3-5公分,希望把路口修理一下,后过了一两天,就有师傅把石头修好了;其摔跤之前没有注意,在摔倒后注意到石块有跷跷板的情况;因其是晚上摔倒,以为是自身原因,故没有注意查看地面情况,后听说很多人也在这块地方摔过跤,经他人提醒才注意到这块石头,猜想自己可能是因为这块石头摔倒的。 诉讼中,原告表示:诉状上的“由北向南”写错了,应该是自南向北;其当时去欣源公寓探亲,并非住在该小区;其到小区门口准备拐弯,但没有想把车骑进小区,是准备到上街沿的时候下车停车;其感觉撞到障碍物了,因为惯性往前飘了一段路,时间长了具体记不清楚;事发地点在非机动车道;其摔倒的最主要原因是侧石撬起,自行车碰上去以后就倒了;松动的石头长约1.20米,没有固定住,事发前其看不到石头撬起,只有碰上去了石头才会撬起;其当时看不见这块石头,也没有注意事发路段不平整;当时有一对母女在松动的石块内侧走,与其有一定距离,其超越那对母女的时候摔倒了,但其摔倒和那对母女没有关系;因其摔的很严重,故没有报警,直接被送去医院急救了;石块松动的照片于2020年5月2日拍摄,石块修复的照片于2020年5月10日拍摄;其已于2020年12月1日致电被告七一公司告知事发经过;经原告方询问,涉案小区内有很多居民摔倒,小区保安也看到很多路人摔倒,可能摔得不严重没有重视;原告是因为松动的石头摔倒的,被告没有尽到保养维护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其除了骨折外还有其他神经方面的问题,因伤情严重只能辗转多家医院听取多个医生的意见,被告提到的带状疱疹等情况是医院总的检查,不是特别去看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辅助器具是淘宝上购买的拐杖、鞋子、轮椅,没有相关票据;其于1999年之前没有工龄,所以目前还没退休,是55岁退休;因聘用方想看其能否做好工作,所以签的是劳务合同;工资现金发放,现无相关证据;事发前固定收入5,000元/月,事发后只发放了其工作的一个月收入;***是其爱人。 被告表示:确认事发地点在非机动车道;2020年5月11日修复之前确实存在松动的石块,但无法确认石块松动的具体时间;若2020年4月26日因侧石松动导致了严重的事故,原告应该报警或提出对事发路段的投诉、报修,小区人员也应该提出对事发路段的意见,但至今被告未接到事发路段的投诉或报修,被告收到诉状的时候才知道原告发生的事情;因自查的时候发现石块松动,故于2020年5月11日修复事发路段,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石头一样,有修复的工程记录;被告每天都有人员在巡查马路,但辖区道路很多,不是每条道路都能查到,巡查一圈通常需要1-2周甚至1个月;被告没有责任,因无法确认石块松动形成的具体时间,故对石块松动造成原告摔倒不予认可;假设2020年4月26日侧石已经发生松动并造成原告摔倒,被告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不超过3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七一公司所养护的路段摔倒以及事发路段的一石板在被告修复之前确有松动之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受伤与石板松动有无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事发路段分隔带上的石板确有松动,石板四周缝隙较大,对从石板上经过的不特定人员和车辆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确有引起原告骑车摔倒的可能性。其二,从相关证人证言来看,***与***均生活在欣源公寓小区,对事发路段的路况及该路段发生的事件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现两位证人均表示事发路段的石板松动现象早已发生,在事发前亦发生过他人因石板松动导致摔跤的事件,相关陈述具有一致性,可予采信;同时,事发时证人***在距离原告不远处,具备迅速清晰获知整个事发经过的条件,其所述原告因石板松动而摔倒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其三,从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来看,事发前原告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至欣源公寓小区门口欲转弯时,瞬间摔倒在地。虽然具体的摔倒过程被白色汽车遮挡住,但可以看出事发时原告身旁仅有一对母女经过,并无其他车辆和人员,而该对母女行走于人行道上,与原告存在一定的空间距离,并无肢体触碰,故原告在地面以上的空间并未受到任何外力作用。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所骑车辆具有明显异常,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推断,使其摔倒的外力作用极有可能来自于地面的松动石板,原告所述因石板松动致其摔倒受伤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摔倒与被告养护的路段上的石板松动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作为事发道路的养护管理人,既未及时修复路段上的松动石板,又未在松动的石板处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围栏隔离等防护措施,导致危及公共通行安全,属于因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尽养护职责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的考核表恰能反映其在路面的日常养护方面存在瑕疵,未尽充分的管理养护义务,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然其临近目的地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在即将抵达人行道时未下车推行,也未行往共享单车专用停放点,而欲从非机动车道骑行穿越分隔带进入人行道,以至于车轮与分隔带中松动的石板发生碰撞,进而摔倒受伤,故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合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原告前往普陀医院及闸北医院皮肤科治疗的费用,与本起事故导致的原告的损害并无直接关联,应予剔除。根据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网上就诊账单等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10,337.31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其他过度医疗或非必要治疗过程的意见,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进行右三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踝关节松解术,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根据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4,298.6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为700元(含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费461.8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3,600元(含二期)。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6,600元(含二期)。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事发前确有工作及收入,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休息,确会产生收入减损,该项主张可予支持。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限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9,425元(含二期)。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有为**治疗而购买医疗器械及辅助用品之需,该项支出尚属合理,可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详情,结合相关费用发生的时间、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确定辅助器具费为2,124.77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已致原告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10.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144,0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证,现原告主**定费以2,821.78元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337.31元、后续治疗费4,2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6,600元(含二期)、误工费19,425元(含二期)、辅助器具费2,124.7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44,000元、鉴定费2,821.78元。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06,295.2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209,795.2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9,79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4.46元,由原告**负担2,212.34元,被告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财权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