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2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天佐,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邦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伟,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佳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邦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东邦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提起反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日追加第三人上海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建筑)、2018年11月1日追加第三人上海新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实业)。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就本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天佐,被告(反诉原告)东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伟、李镔,第三人七一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第三人新龙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邦公司归还工程款人民币2,389,306元(以下币种相同),利息1,092,000元,共计3,481,306元。具体利息标准为:以2,389,306元为本金,按照年息7%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起至2018年6月止(6.5年)。
事实和理由:***与东邦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由东邦公司议定三个项目后由***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决算。2015年1月1日,东邦公司会计出示一份便条,注明总工程款为5,000,471元,已支付2,611,165元,尚欠2,389,306元。2012年至2016年中,东邦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1月13日,***与东邦公司补签一份《结算清单》,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宙确认剩余尾款未结算,但其又以拆违审计为由拒付余款。东邦公司早已使用建造的房屋,且其实际出租已获利丰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邦公司辩称如下:不同意全部诉请。首先,其认为讼争房屋建好后并未投入使用,且未能使用的原因是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从案外人某检测站出具了本案讼争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可见房屋确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投入使用。其次,双方履行施工协议后,东邦公司也从未见过***出具给其讼争房屋的相关质量报告或相关图纸材料。再次,其认为讼争的工程款未经过审价故其不认可该工程款金额。最后,其认为***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讼争房屋实际是由第三人七一建筑完成。且施工建设工程也是和七一建筑签订的,所以追讨建筑欠款的主体资格是七一建筑,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其对于讼争房屋的工程款尚认为不应支付,故对于***主张的诉请亦不予认可。
第三人七一建筑针对本诉陈述如下:本案所涉工程系***在2011年左右向东邦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筑主管部门审查发现***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规定,所以责令东邦公司选择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在这种情况下,***与东邦公司找到七一建筑,要求由七一建筑出面与东邦公司签订后续工程的施工合同,***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第三人七一建筑与东邦公司签订过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是南立面钢结构工程;2.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是南立面钢结构第三层屋面彩钢板(7.5)CM。七一建筑作为上述两份合同的施工方,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竣工验收合格。东邦公司也依据合同向七一建筑支付工程款,此后七一建筑也与***进行了结算。直至2017年左右,***至第三人七一建筑处要求其起诉东邦公司帮助其讨要工程款时,其才知道***在前述两个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履行完毕后,还继续以个人名义承包了东邦公司的工程项目。第三人七一建筑遂拒绝***要求以第三人名义起诉的要求。
第三人新龙实业针对本诉陈述如下:其委托***施工的项目为新龙宴会厅(地上)部分,宴会厅项目的审价金额是约4,610,000元,新龙实业也将该款项支付给七一建筑。但新龙实业支付的款项以及委托的项目中不包括新龙宴会厅的地下车库部分,所以新龙实业仅支付了宴会厅地上部分的金额即约4,610,000元。另,新龙宴会厅地下车库部分使用人也不是新龙实业而是东邦公司。至于新龙宴会厅旁边的三层楼建筑,目前新龙实业和东邦公司在谈回购事宜,该建筑系违章建筑,但双方已经协商好一楼做残疾中心用途。因为时间比较紧,所以新龙公司进行了质量检测评估后先收回房屋并进行加固,至于回购价格还在和东邦公司协商中。
另,东邦公司认为由于三层楼建筑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长期的房屋租金等损失。且根据新龙实业的委托检测结论若之后投入使用还需要投入加固等费用。故,东邦公司提起反诉并主张:1.判令***赔偿因其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房屋(三层楼建筑)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的空关闲置损失暂计2,000,000元;2.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修复,暂计费用为1,000,000元。
针对东邦公司的反诉,***辩称如下:不同意东邦公司的反诉诉请,认为其陈述的不是事实,认为东邦公司的反诉诉请是为了拖延时间。其建造的三层楼建筑原本就是临时建筑,所以使用标准也就是5年的临时建筑使用标准,自完工至今早已超过该时限,而东邦公司此时再行检测发现所谓的质量问题纯属拖延时间。且讼争合同另约定的施工对象是新龙宴会厅地下部分,该部分东邦公司早已接收并投入使用,用途是出租给他人放置车辆。之所以三层楼建筑没有出租的原因在于其出租价格过高无人问津而已,所以未能出租的损失根本不是由于***的施工质量问题。
第三人七一建筑针对反诉陈述如下: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新龙实业针对反诉诉陈述如下: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由案外人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为《上海新龙宴会厅》的设计蓝图一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某新龙村民居委会。其中图号04号图纸中包括的建筑为:新龙宴会厅及旁边一处三层楼建筑。
2011年9月15日,第三人七一建筑与第三人新龙实业就新龙宴会厅(“喜事厅”)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011年9月16日,***作为合同乙方与东邦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宙作为代表)签订《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定价如下:1.一层地下室工程造价:每㎡为1,600元/㎡。2.底部二层为混合结构、三层钢结构屋面(层高为三米五十)彩钢板屋面,混合结构高为4m,二层高为3.5m。造价为每㎡927元/㎡。窗为×1.8m铝合金窗。3.土堆外运费为1,200m3,定价为5万元。造价中包括水电及下水道排放。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及建筑面积决算。本协议有不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特立此协议,决算按该协议进行决算。”***、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宙于合同落款处签名。
2011年12月7日,东邦公司向七一建筑支付500,000元;2012年1月4日,东邦公司向七一建筑支付200,000元。该两笔款项于七一建筑的财务做账内容显示为新龙实业喜事厅项目工程款,付款方为东邦公司。
2012年3月28日,东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七一建筑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南立面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预算范围内工程。开工日期:按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动工之日起四十五天完工(净施工日为准)。工程质量: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施工标准。金额:543,262元。专用条款4.1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2012年3月20日甲方认可的图纸一份。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50%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即动工,完工日起二十天内一次付清工程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变更按实决算。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该工程是违章建筑,如上级部门查处后发生停工延工或拆除或工程延误,该有发包方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同时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遂于落款处盖章。
2012年5月9日,东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七一建筑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南立面钢结构第三层屋面彩钢板(7.5)cm。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预算范围内工程。开工日期:按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动工日起后续工程再加二十四天完工,雨天顺延。工程质量: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施工标准。金额:300,000元。专用条款4.1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2012年5月9日甲方认可的图纸一份。合同第24条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50%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即动工,余款完工日起十天一次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五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合同第25条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合同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合计300,000元,包括自动感应门、雨蓬(不包括增加工程及返工工程)。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该工程是违章建筑,如上级部门查处后发生停工、延工、返工或拆除或工程或延误,该有发包方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同时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遂于落款处盖章。
2017年1月13日,***方书写《结算清单》一份,上载:“兹有上海东邦服饰织品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给***的施工项目(详细见工程协议书复印件,总工程款为5,000,471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611,165元,尚欠工程款为2,389,306元)(2015年1月1日结算)甲方会计开具的清单一份(见甲方会计开具的书面凭证复印件)。以上结算清单请东邦服饰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启宙先生审阅签字认可。”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宙于《结算清单》上签名。
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某检测站受第三人新龙实业委托,就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三层混合结构房屋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目的、内容和范围显示,该房屋为一幢三层的混合结构房屋,约建造于2011年,建筑面积为2,922.4平方米。房屋建成后一直空置,现拟装修后投入使用。为了解房屋的结构现状,新龙实业特委托案外人某检测站对其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结构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建议对其采取加固处理措施。
2018年4月26日,东邦公司通过圆通快递向***寄送《告知函》,上载:“……由于你施工的吴中路XXX号房屋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一直无法使用闲置至今,严重影响我公司的租赁收入。为此我公司多年来多次找你针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均没有得到你的积极回应,故我公司委托吴中路XXX号的所在地的管理单位上海新龙实业有限公司出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测,检测结果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望你在收到本告知函后能与我公司商谈赔偿及修复相关事宜。”
另查明,***为诉讼目的后于2017年重新书写《工程协议》一份,内容与2011年9月16日的《工程协议》一致,仅将合同乙方书写为: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宙、***于合同落款处签名,该合同上无七一建筑盖章。
又查明,东邦公司就其与七一建筑签订的两份合同向七一建筑付款如下:2012年4月1日支付189,000元,2012年5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3日付款500,000元。七一建筑亦开具相应发票给东邦公司。
审理中,***申请证人沈某某、证人陈生贤出庭作证。证人沈某某称其为案外人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当时受新龙实业委托监理新龙宴会厅工程。其到场时为2011年9月,当时新龙宴会厅的地下车库已经搭建完毕。整个场地内的工程包括宴会厅及地下车库,还有三层楼建筑。但三层楼建筑是属于东邦公司委托的,不属于其监理范围。新龙宴会厅是村里面出的钱,地下车库是东邦公司出的钱。西面的整栋楼(三层楼建筑)都是东邦公司出资的,三层框架,没有地下,包括普通的混凝土的房子,以及靠西面主路进去东边一个钢结构的玻璃房。证人陈生贤称其书写了前后两份内容一致的《工程协议》后让***与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宙签字,第二份没有落款时间的《工程协议》的书写时间是2017年。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由***提供的2011年9月16日的《工程协议》、建筑建设说明图纸,由七一建筑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银行进账单一组,由新龙实业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当庭作证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提供的有争议证据:1.结算清单,其旨在证明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建设工程合同的应付款、已付款、未付款均作出确认,明确东邦公司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未付款为2,389,306元;东邦公司则认为经过与法定代表人张启宙核实,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系法定代表人张启宙的签字,但是工程没有经过审计,故不是最终的结算清单;七一建筑与新龙实业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认为与己方无关。2.手书小纸条(无签名),其旨在证明东邦公司的会计确认的工程价款及已付款、未付款情况;东邦公司则认为该纸条没有落款也没有时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七一建筑与新龙实业认为与己方无关。3.工程概况(系***手写)、照片一组,其旨在证明讼争工程的概况及讼争工程的使用情况;东邦公司则认为工程概况系***手写,不具有证明效力,照片系新龙宴会厅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七一建筑与新龙实业认为与己方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于证据1、证据3中的照片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证据2、证据3的工程概况认为系***自行手写,故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东邦公司提供的有争议证据:1.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其旨在证明***施工的三层楼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则认为,该质量报告系2017年才出具,距离竣工已逾6年,所以对该质量检测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七一建筑认为该检测报告是检测房屋安全性与房屋质量无关,是否有质量问题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或施工图纸进行判断,而根据图纸可见,该房屋系临时建筑,使用年限应为5年,至质量检测时已经超过5年,所以对该报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新龙实业对报告真实性认可。2.付款凭证及发票,其旨在证明东邦公司支付给七一建筑工程款2,611,165元的事实,另证明与东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对象是七一建筑;***则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七一建筑则认为其收到的款项为两份合同项下的989,000元以及做账在喜事厅项目名下的700,000元;新龙实业认为与己方无关。3.告知函,其旨在证明曾向***交涉,且讼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则认为,收到过该告知函,但对上载内容不认可;七一建筑与新龙实业认为与己方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鉴于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故对于东邦公司所认为的讼争三层楼建筑在完工时便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系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个人,故其与东邦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协议》应属无效,然对于***确实施工而应得的工程价款,东邦公司亦应依法予以支付。根据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宙于2017年1月13日《结算清单》签字行为可见,其当时确认尚余未付工程款为2,389,306元。虽经数次开庭、数次追加第三人后查明之事实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东邦公司抗辩其无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讼争三层楼建筑的空置损失是否该由***承担?三、若东邦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合宜?
针对争议焦点一,东邦公司认为其无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如下:1.实际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东邦公司与七一建筑之间产生,***只是七一建筑下的挂靠人员,其没有向东邦公司讨要工程款的主体资格;2.讼争工程未经审计,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宙于2017年1月13日《结算清单》确认的未付工程款2,389,306元并不是确定的未付款金额;3.讼争的三层楼建筑经检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仅不应支付***工程款,更应向其主张加固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对此,***则认为:1.其本次诉讼主张的施工范围系***个人与东邦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施工范围,之所以其于2017年又重新以七一建筑名义书写一份同样内容的《工程协议》只是为了诉讼,且对此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宙也是认可并签字的;2.讼争工程于2011年便已经完工,在长期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东邦公司对于工程最终的决算金额都是清楚的,所以最后在2017年才形成了《结算清单》,所以不存在不是确定金额的说法;3.讼争三层楼建筑的房屋本来就是临时建筑,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也只有5年而已,而质检报告实际是2017年才进行检测、形成的,即便真需要加固,也不能证明***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在***、东邦公司、第三人新龙实业、第三人七一建筑就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场地内存在多个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订立的施工合同的时间节点与实际施工情况也存在不一致。***实际为新龙实业与东邦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场地内进行施工。其首先建造的是新龙宴会厅及地下部分,之后建造了位于新龙宴会厅西侧的三层楼建筑全部工程。在其完成新龙宴会厅地下部分时,由于相关部门的要求,第三人七一建筑作为***的挂靠单位就新龙宴会厅项目与新龙实业签订了施工合同。次日,***个人与东邦公司就新龙宴会厅地下部分、三层楼房屋的底部二层混合结构、三层钢结构屋面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第三人七一建筑作为***的挂靠单位又就三层楼房屋的钢结构、第三层彩钢板工程与东邦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以上数份合同构成了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新龙宴会厅及地下部分、西侧三层楼建筑的所有工程项目。***认可其已经收到了新龙实业与七一建筑、东邦公司与七一建筑订立的数份合同中的工程款,其于本案中主张的部分就是其个人与东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部分。而就该部分,东邦公司并未与七一建筑签订过相应的施工合同,所以就本案的施工范围而言,***与七一建筑并无挂靠关系,故对于东邦公司第1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讼争工程实际完工后,东邦公司与案外人某南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新龙宴会厅地下部分签订租赁合同并投入使用。且在数年后,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启宙还再次签字确认未付工程款的金额。现东邦公司代理人以讼争工程未经审价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故对于东邦公司第2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至于东邦公司主张讼争三层楼建筑存在质量问题的说辞。本院认为根据设计蓝图可见,蓝图包括的建筑物的建筑使用年限为五年(临时建筑)。虽然东邦公司抗辩该蓝图的建筑名称为上海新龙宴会厅,所以指向也仅仅指宴会厅部分不包括三层楼建筑,但实际在该组蓝图的04号图纸上却明确包括有该三层楼建筑,据此本院认定该三层楼建筑亦应属于使用年限为五年的临时建筑。而2017年5月10日方形成的质量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竣工后实际交付时的讼争三层楼建筑即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如若讼争三层楼建筑确存在质量问题,东邦公司早应发现并就此进行房屋质量的相关检测,而不可能在数年后的2017年还在《结算清单》上认可未付工程款金额而对所谓存在的质量问题只字不提。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的辩称。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本身就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可能不合格拒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且与原告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的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新龙公司确实委托了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的工程加固修复,那也是新龙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安全需求的考虑,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加固行为不能推定为原告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综上,本院对于东邦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东邦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应以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启宙于2017年1月13日确认的2,389,306元为准。
针对争议焦点二,东邦公司认为系***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讼争三层楼建筑无法出租,导致的租金损失亦应由***承担。在前述论证过程中可见,东邦公司在本案中对于讼争三层楼建筑在竣工交付时已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可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庭询问过程中东邦公司亦表示之所以未出租讼争三层楼建筑的原因在于新龙实业可能存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等不配合行为所致。故,本院认为***无需对讼争三层楼建筑数年间未能出租导致的空置损失承担责任。庭审中,为避免扩大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本院亦未同意东邦公司对于租金评估的申请。
针对争议焦点三,***主张的利息标准为以2,389,306元为本金,按照年息7%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起至2018年6月止(6.5年)。对此,本院认为东邦公司实际于2017年1月13日确认了未付工程款为2,389,306元,且***现已无法回忆已付款部分具体每笔金额的组成以及付款时间。故对于***现主张的计息起始日期为2011年9月,本院认为并不妥当,而应根据***自行提供的《结算清单》载明日期2017年1月13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更为合宜。至于计息标准,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的前提下,依法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准。至于***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底,系其自行行使法律所赋予其的权利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邦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89,30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邦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以人民币2,389,3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邦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650.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8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邦织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781.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邦织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钱 洁
人民陪审员 尹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瞿思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