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奉贤区自来水公司、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民初15573号
原告***。原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自来水公司、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出具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