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1763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女,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黎明,董事长。
被告: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永辉,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奉贤公司”)、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被告自来水奉贤公司、给排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刘佳迪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人民币204,151.9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被告自来水奉贤公司投资建设的南桥镇江海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由被告给排水公司承包施工,并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2016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二原告母亲施小杜不慎跌入自家门前由被告给排水公司挖掘的深坑内,该坑有一长条,约一米宽,80公分深,是水管连接点,埋设水管的大部分地段已用泥土覆盖,而该水管连接点尚未覆盖,但没有盖子,没有防护栏,也未设警示标志。二原告母亲跌入坑内后呼叫救命,邻居杨某某、袁连英闻声赶去施救,两位老妇女费了好大的劲才将原告的母亲从坑内拉起来,救的人、被救的人均已身疲力竭,拉上来后都没有力气动了。原告接到村里人电话后,立即赶回家,将母亲抱到床上休息,当时的想法,母亲已受到惊吓,先让她休息一会,如无大碍也就不去医院了。没想到第二天早上,母亲一直说疼,于是送往奉贤区中医院治疗,经放射学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并提示右内踝骨骨折可疑,因母亲已高龄,医生建议在家卧床休养,故未住院,7月1日母亲不治身亡。
原告认为其母亲虽已85岁高龄,但平时身体尚健康,无严重疾病,每天下午都会去邻居家看老年人打牌娱乐。母亲跌入坑后,虽放射学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并提示右内踝骨骨折可疑,但经过跌入坑内受到惊吓,救起时的费力费时,加上骨折疼痛,母亲年事已高,已经不起折腾,故最终导致母亲心力衰竭死亡,母亲的不幸死亡与跌入坑内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而造成母亲跌入坑内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给排水公司在施工时未尽到履行安全义务,连起码的防护、警示标志都没有,被告给排水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自来水奉贤公司作为建设方,应督促施工单位履行保障安全义务,并应对施工现场管理负有监督、检查、指导的义务,发现施工单位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时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但建设单位亦未尽到管理义务,故亦存在过错,为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袁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母亲施小杜的死亡原因以及因被告施工时有水坑导致其踏入水坑受伤,隔一周死亡的事实;
2、村委会亲属证明两份,旨在证明两原告与死者是母亲与子女关系,死者丈夫徐良才系两原告父亲,已经死亡。死者死亡与死者跌入洞中受伤有关联;
3、病史记录、片子、诊断报告及死亡推断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将母亲送医院就诊,证实原告母亲受伤的伤情,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用,死者施小杜死亡主要原因是心力衰竭。而导致死者心力衰竭与死者跌入洞中有因果关系;
4、律师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施工铭牌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从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看,并不能看出死者的继承人范围具体是哪些。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讲述的也不能证明死者是摔入被告给排水公司所挖的洞。即使原告母亲死亡也不能说与二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检查并没有指向有生病危险,只是显示骨折。
二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死者同村村民证明一份,原告母亲去世之后几个同村村民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证人证言系非法所得的事实,该去世老人身体状况本身就不是很好,有一个长期的护工;
2、被告公司监理的证明及被告施工日记一组,证明2016年6月7日该工程已经覆土完毕;
3、被告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与被告自来水奉贤公司没有关联;
4、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现场状况。原告陈述的坑不存在。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袁某某,女,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XXX号)证人袁某某与江海村XXX号去世老人施小杜系邻居关系。事发当天其在家里烧晚饭时听到老人喊袁某某名字。老人说她摔跤了叫我帮忙背她起来,人爬不起来。老人坐在地上的,一只脚在坑里鞋子掉了,沟里面有水。因为水管要接到每户人家,所以挖了一个坑。坑周围没有什么能够遮挡的东西。那个坑蛮深的,老人一只脚在泥里,所以鞋子拿不起来,其一个人拉不起来。又叫了另一个人杨某某一起把老人拉起来扶着老人坐在凳子上,平常老人身体蛮好。后她儿子过来了,老人说脚痛,儿子送老人到医院看病,老人一直说不舒服。隔了一个礼拜不满老人去世。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母亲施小杜死亡与摔入被告挖的坑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本院对其申请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认真审阅送鉴书证材料认为:本案由于死者施小杜死后未行尸体解剖,故无法明确其确切的死亡原因及损伤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现有送鉴书证材料难以满足委托方的鉴定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原告证人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合某证词必须是没有利害关系三人以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案原告所谓的证人对回答发问以及对事情的描述,前后存在矛盾。跌入和闯进泥潭不同,老人因为泥潭比较泥泞,脚拔不出来,和摔进坑中是不一样的。老人85岁,走路本身就容易摔倒。证人整个表述,前后不一致,表述内容不能证明所要证明事实。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母亲摔倒在西南角弄堂,因为还要安装水表,所以这个坑没有办法当场埋掉的。监理证明也不符合形式要件,自来水奉贤公司是有责任的,发包人应当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安全负责,因发包人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安全责任。发包安全协议中,也有约定相关发包方的安全义务。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是二被告共同的责任。施工日记上面记载,土是有多出来的,现场还是有高高低低的,施工地段810号门前已经覆土完毕。分管的接口处无法覆盖,因为水表没有安装好。原告对证人袁某某的证词无异议,可以认定二被告对死者施小杜死因负责。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3、5所要证明原告母亲施小杜因故死亡,原告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方面的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方面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死者生前受害与被告有关的事实以及其因心衰而死亡的原因,故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方面,本院对被告证据所要证明目的,因被告尚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父母原居住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8组810号,父亲徐良才于1992年死亡;母亲施小杜于2016年7月1日因心衰死亡。期间上海市奉贤区中医院于2016年6月24日8时20分放射诊断报告称:患者施小杜右侧股骨颈骨折,余诸骨未见明显骨折改变。提示右内踝骨折可疑。右股骨及右足诸骨未见明显骨折改变。骨质疏松(门急诊病历卡原件已丢失,后补门急诊病历卡病史记录以及医疗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各一份)。
2016年7月原告***、***母亲施小杜病故后,其邻居袁某某指认其母亲施小杜跌入被告给排水公司挖的坑后受伤,最终导致其母亲心力衰竭死亡,原告认为其母亲不幸死亡与跌入坑内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给排水公司在施工时未尽到履行安全义务,连起码的防护、警示标志都没有,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自来水奉贤公司作为建设方,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亦存在过错,虽经原告所在村委会调解均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自来水奉贤公司投资建设的南桥镇江海村二期(老江海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由被告给排水公司施工并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母亲死因(原告表述为死者跌入被告给排水公司挖的坑受伤后导致死亡,但起因不明)以及死者施小杜生前“跌入坑受伤”导致骨折并于一周后心衰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死者施小杜突然死亡原因不明有三种:1、死者施小杜生前已是八十五岁高龄,原告所述其身体尚健康,无严重疾病,被告则陈述死者生前有专人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2016年6月24日死者生前仅进行放射诊断检查右测股骨颈骨折,并未对死者生前主要生理功能的检查;2、原告在死者生前受伤期间进行养护治疗甚至突发死亡,并没有对死因过程方面的证据进行保护或经报警作非正常死亡判断;3、原告或仅靠证人一人指认死者生前曾经经过被告给排水公司施工区域留有坑导致死者脚陷入泥潭或坑,应及时向被告给排水公司或其所在村委会确定该事实是否存在,而仅凭死者故世后邻居一人进行指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对死者的死因与摔入被告挖的坑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未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死者的死因与摔入被告挖的坑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充分,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诉争的死者死因与摔入被告挖的坑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方面原告未尽到举证的责任,本院亦难以确认,待原告重新取得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依据后再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林
人民陪审员 尤 伟
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