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诉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终10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秀村5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7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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