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11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审第三人: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秀村553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
上诉人***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以及当面告知并示明缴费宽限期后,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