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3310号
原告:***,男,193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秀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2月27日,本院追加第三人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丙海三次开庭均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2,039.59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30,8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若法庭认定追加的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亦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上午6时许,原告的租客孙同根发现承租的房屋自来水漏水,需关闭总开关修复漏水点,原告就陪同租客前往房屋后关闭总开关。房屋后有小路一条,本是水泥路面,因自来水管道改造,水泥路被开挖,但当时未将路面恢复平整,只是用开挖的石块简单覆盖了一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措施。原告走在前面、租客跟在后面,开挖的小路路面凹凸不平,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当时就无法起身。租客目睹了事情发生,马上叫来其老婆,一起帮着将原告送到家。原告摔伤后,于2017年10月1日入院接受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用40,000余元。原告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从所在村委会获悉,自来水管道改造系由被告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是自来水管道改造的项目施工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被告负责的项目工地受的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奉贤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自来水管道的改造是由第三人承包的,被告仅是第三人的员工,该项目由第三人负责。原告诉称其是在2017年9月26日摔倒,但就医是在2017年10月1日,无法确认原告的受伤和第三人有关,且第三人在施工中已经做了安全防范措施,原告所称摔倒的道路有扇小门关着,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若原告自行推开小门进入,其本身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至西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主诉:发热、疼痛2天,9月26日不慎摔倒致腰疼。经数字化摄影检查,结论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1变扁。之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闵行区江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西郊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合计48,475.42元(其中统筹支付16,418.03)。2018年9月1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出院小结、门急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是在被告施工的水泥路上摔倒致损害,对此原告提供了其租客孙同根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多次释明,证人孙同根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
人民陪审员  姜志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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