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12865号
原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范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强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天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贤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范民、王松浩、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的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因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与第三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0号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支付杰盛公司工程款1,385,690.44元、返还带资款6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59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杰盛公司于2002年9月3日申请法院执行,市二中院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2002)沪二中执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因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9年11月8日,市二中院作出(2019)沪0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6年4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批准原告吸收合并杰盛公司,承继杰盛公司全部债权债务,2017年1月19日,杰盛公司注销,裁定变更原告为(2002)沪二中执字第610号案(以下简称61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1月,原告根据材料向市二中院申请变更被告为610号案的被申请执行人,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被告合法取得第三人所有对外投资权益并承担全部债务的法律文件,该文件显示2002年12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区商委)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及所属国有集体企业的整体资产以人民币1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第三人及所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享受权益并承担义务。2020年6月12日,市二中院作出(2020)沪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上述情况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予受理,原告的权利主张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裁定驳回原告请求变更610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发生债务。虹口区商委与自己签订的是转制协议,而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其享有第三人全部债权并承担全部债务,应是在原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债务,第三人出资已经到位,应以第三人自有财产偿还自身债务,与被告无关。当时也不是向原告承诺的,而是向虹口区商委承诺的。协议书签订之后,第三人的主体仍存在,工商登记信息也没有变更,所以协议书只履行了一部分,即第三人部分所属企业的股东变更为被告,还有部分未完成变更。300号判决书中的第三人和协议书中的第三人并非同一主体,内涵不一致,前一个是工商登记的法人,后一个是指虹口区若干商业公司,经营不善,因此虹口区政府将这些企业组成一个新的企业(未工商登记),区财办将管理责任下放,由第三人作为这些企业的联络单位,起到一个管理的责任。当初协议书中涉及的除了第三人,还包括这些下放管理权的企业。第三人转制后,出资人应由虹口区商委变更为被告,被告履行的是出资人的职责,300号判决书中的债务是转制前形成的,当时没有追究虹口区商委的责任,现在也不能向被告主张。被告整体收购第三人是在2002年12月31日,原告现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时有虹口区商委的批复,抄送了区内各职能部门,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的转制是虹口区政府顺应改革要求进行的,是虹口区第一家转制企业,影响很大,具有示范效应,原告作为虹口区属企业应当是知道的。同时,该转制不是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收购的是股权,第三人并未注销、没有纳入被告,也没有列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仍是独立法人、独立核算,因此不能适用前述规定。
第三人述称,对于其与杰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清楚,对于改制情况不清楚,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25日,市二中院作出300号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支付杰盛公司工程款1,385,690.44元、返还带资款6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593元。2002年9月3日杰盛公司申请执行,同年11月14日市二中院认定因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9年11月8日,市二中院裁定变更原告为61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1月,原告根据材料向市二中院申请变更被告为610号案的被申请执行人,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于同年4月23日调取了第三人转制的相关材料,显示:2001年10月25日,虹口区人民政府形成《关于叶大昌(集团)公司实施整建制改制的会议纪要》。2002年12月30日,虹口区商委作出《关于同意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所属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分别转让的批复》,文号为虹商委调字(2002)第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文),称第三人所属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分别转让给被告,范围包括第三人所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包括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经营用房的使用权(所有权)等,转让交割后,被告依法对受让的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享有第三人汇总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全部债权,全责承担第三人汇总的国有、集体企业现有的全部债务和安置全部职工等。鉴于上述综合考虑,第三人国有、集体各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分别以人民币1元整的价格整体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产权交割手续。该批复抄送区国资办、集资办、体改办、工商局、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房产管理局。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虹国资[2002]49号《关于同意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及所属国有、集体企业分别实施转让的批复》(以下简称49号批复),答复虹口区商委同意第三人下属国有、集体企业包括对外股权等,按200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其法人单位的整体资产分别以人民币1元整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第三人及下属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享受权益并承担义务,具体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所占用的商业网点使用权和安置全部职工等见协议。当日,被告与虹口区商委签订《协议书》,载明虹口区商委同意被告整体收购第三人,第5条约定被告依法对收购的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享有被收购公司的全部债权,并全责承担被收购公司的全部债务。
2020年6月12日,市二中院作出(2020)沪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上述情况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予受理,原告的权利主张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裁定驳回原告请求变更610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成立于1993年3月4日,注册资本1,250万元,登记状态为存续,股东为虹口商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三份,被征收人为上海虹口五金机械公司光辉电料商店(上海仁天实业有限公司)(涉及两处房屋)、叶大昌食品厂(上海仁天实业有限公司),补偿款分别为9,473,180元、9,424,775元、74,191,879元。用以证明被告收购第三人所属企业后,获得动拆迁利益上亿元。
2、被告对外投资企业表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用以证明列表内的企业均为被告收购的第三人资产。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企业不属于第三人,也没有投资关系和资产权属关系,而是在第三人转制过程中出售给被告的,这两家公司的财产不等于第三人的财产,当时是概括性的转让,不代表第三人名下所属的公司就与第三人有资产关系。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上海光辉电料商店的验资证明表,证明商店改制前的股东为上海虹口五金机械公司,现股东为被告和案外人上海仁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转制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的,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债务。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虹口五金机械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投资随着2002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一并转让给被告,因此虹口五金机械公司的投资权益也一并由被告承继,故被告应按协议书内容对外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杰盛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2019年11月8日市二中院将300号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诉讼主张,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就第三人在300号判决书项下的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书面记录来看,300号判决书确认的支付义务主体为第三人。第三人于2002年12月31日通过虹口区商委员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进行了改制转让,即被告整体收购第三人,根据143号文和49号批复,收购范围包括第三人所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包括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经营用房的使用权(所有权)等,同时也均明确“被告……全责承担第三人汇总的国有、集体企业现有的全部债务”(143号文)、“原第三人及下属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享受权益并承担义务”(49号批复),该内容与《协议书》第5条的内容也是相互印证的,即被告应承担第三人及下属企业的一切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收购第三人时,是以整体收购方式签订《协议书》的,包括第三人及所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基于该前提对第三人及下属企业的债务作出清偿承诺,现被告辩称收购的第三人下属企业不属于第三人的资产,因此不应承担第三人的债务,该说法割裂了143号文、49号批复中对改制转让范围的定义,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有违其在《协议书》中的承诺。
其次,从实际履行来看,《协议书》所涉第三人所属国有、集体企业已有部分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的均为143号文、49号批复,即《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被告已经代表被征收人签订协议、收取补偿款,也可以佐证被告对受让的财产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是,被告也应按《协议书》约定承担被收购公司的全部债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为: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三人资产的买受人,理应依法承担第三人的债务。被告辩称第三人法人主体资格尚存,不适用前述规定,显然是对规定的误读,前述规定中明确买受人承担债务的情形之一是将所购企业资产而非将所购企业纳入本企业,因此第三人主体是否存续,不影响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同时,不管是143号文、49号批复,还是《协议书》,也均未要求或约定以第三人的注销作为被告承担其债务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又辩称《协议书》中的承诺仅针对虹口区商委,而非向原告承诺,该说法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在《协议书》签订时已是明确无误的,《协议书》中关于第三人债权债务的承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也符合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协议书》和前述规定向其承担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协议书》签订于2002年12月31日,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难以认同,理由如下:
首先,就300号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之支付义务,杰盛公司于2002年9月3日即向市二中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法院于同年11月14日裁定中止执行,诉讼时效于杰盛公司申请执行之时即中断。2002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中明确了被告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然该《协议书》系因第三人转制订立,143号文虽抄送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但该文件并非公开可查询到的政府文件,不具有当然的公示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杰盛公司或原告当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被告承担第三人债务这一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同属区属企业应当知晓,该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也未能证明《协议书》签订后,其或第三人或虹口区商委曾告知过杰盛公司或原告有关债务承担的内容。2019年11月,原告成为300号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后,也是通过调查令的方式取得了《协议书》,才知晓被告在整体收购第三人过程中做出的相关承诺内容,是系争债务的义务人,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规定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买受人承担所购企业债务,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本案情况均更符合债的加入这一法律关系之特征,原告向第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以诉讼过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第三人部分所属企业的股东变更为被告或其指定主体,还有部分未完成变更,《协议书》只履行了一部分,由此可见,《协议书》虽签订于2002年12月31日,但按被告所述尚未履行完毕,应视为被告对第三人债务承担的承诺是持续的,被告以签订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有失公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仁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的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革平
审 判 员 张 海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