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0778号
原告:上海森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688号A19-1。
法定代表人:彭晓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3号3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森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华、徐传富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248.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海拉尔路(XX路XX路)区段拓宽改建工程”提供石子、黄沙、水泥等,双方对数量和价格都作了明确约定,暂定货款为424,65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积极的履行供货义务,共提供各类货品共计288,291元。后经双方对账,货款总额为288,248.60元。被告收货后仅仅向原告支付1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合同关系,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材料供应合同结算单》,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
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3月至8月间向被告供货,案外人周某在2019年1月过年前给了原告一张《材料供应合同结算单》,并称只有原告在这张结算单上盖章才能拿到13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结算单只是年前支付货款的依据,反正剩余货款都有送货单原件,以后也能向被告再主张,于是就在结算单上盖章了。
原、被告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供应(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就碎石、水泥、黄砂、沙砾石、砖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2.1交货地址及工程名称为海拉尔路(XX路XX路)区段,海拉尔路(XX路XX路)拓宽改建工程。商品明细中按照暂定数量合计金额为424,650元;3.2上述价格为到货价,含运费及3%可抵扣增值税发票;4.1结算方式:货到,发票开好,走流程由甲方统筹付款(货款以转账形式打至供货方指定账户);5.3乙方货到后甲方应组织人员初验,初验合格的,甲方签收;6.2乙方按时送达材料后,甲方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的,及时签收确认,初验不合格的,通知乙方退货或作换货处理。合同落款处,甲方经办人为赵君等、乙方经办人为谢银华。
因上述拓宽改建工程,原告陆某向被告供应货品,并在送货同时向被告提供《送货单》。现原告处留存的《送货单》存根联原件总金额为160,878.90元,货品包括石子、砂砾石、水泥、细砂、中砂、瓜子片等,收货单位均记载为被告的海拉尔路项目,《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朱某”签名字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大多有“谢银华”签名字样。
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海拉尔路(XX路XX路)拓宽改建工程”,供货单位“上海森网建材有限公司”、材料名称分别为碎石、246石子、水泥、黄砂、砂砾石、水泥砖,合计金额为130,000元。该结算单上使用方有被告盖章,供应方有原告盖章。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谢银华(微信号:wxid_kfsqzj5t3aju12)与陶某(微信号:tsmile0606)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19年11月30日11:00陶某向谢银华发送“海拉尔路项目-谢”对账表格,该表格打开后为汇总表以及各项材料的分项进货日期、单位、数量、金额及备注,其中汇总表上货物总额为288,248.60元。经原告申请,证人朱某、陶某到庭作证。朱某称系劳务分包公司人员,主要负责海拉尔路改建工程的现场施工、帮助总包公司即被告收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送货单》存根联上均系朱某本人签字,签收好《送货单》原件会交给陶某,由陶某进行整理,送货的材料无质量问题。陶某称其系劳务分包公司人员,主要负责海拉尔路改建工程现场资料的收集和编制,由朱某收集《送货单》后交给其整理,整理后再由其交给周某,其与原告经办人谢银华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有过几次对账,是谢银华到现场将手上的《送货单》底单与其手上的《送货单》进行对账,之后其根据所有单据进行汇总,并于2019年11月30日向谢银华发送“海拉尔路项目-谢”对账表格。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就是1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有提供货品材料的义务,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现被告以《材料供应合同结算单》为据抗辩双方的结算款项仅为13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原件、朱某、陶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陶某与谢银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288,248.60元货物,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8,24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9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732.49元,由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璐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