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101民初797号
原告李雪兰,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胜芳(原告丈夫),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伶,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
法定代表人支伟,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玮,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曾用名李渔英),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斌,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仲德,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雪梅,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丁丽娜,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丁丽娜母亲),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潘荣明,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李玉珠,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高富康,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高凤英,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新市。
第三人高凤珍,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高妹英,女,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高凤娣,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李雪琼,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雪兰、***诉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原告申请追加李雪梅、丁丽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上述二人与本案审理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公司)、潘荣明、李玉珠、高富康、高凤英、高凤珍、高妹英、高凤娣、李雪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和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芳、及原告李雪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伶、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玮、第三人新虹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仲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李雪梅、丁丽娜、潘荣明、李玉珠、高富康、高凤英、高凤珍、高妹英、高凤娣、李雪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兰、***共同诉称,李雪兰系***之母,与李雪梅、李玉珠系姐妹。李雪兰、李雪梅、李玉珠的父母为李某1、成某,分别于2010年及2012年去世。1994年,上述人员为一户,户主为李某1。两原告、***、***、李雪梅、丁丽娜、李某1、成某均系原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居住人员。1994年1月27日,***、***作为被拆房屋所有居住人员的代理人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拆迁协议)。李某1户补偿安置房屋为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XX村XX号XX室房屋)。当时补偿政策为每位受配人员配房8平方米,独生子女增加4平方米。李雪兰在拆迁前从未享有福利配房安置,而丁丽娜、李雪梅均在1988年享受了本市他处的福利分房。动迁时,李雪兰工作繁忙,拆迁事宜多由李雪梅、李玉珠办理。两原告一直以为自己在XX村XX号XX室房屋中享有份额,直至近日才发现1994年动迁时,市政工程公司将两原告在受配人员名单中剔除。XX村XX号XX室房屋于2000年公转私变为李某1、成某所有,2007年变为李玉珠、丁丽娜共有,2013年变为丁丽娜所有,至此XX村XX号XX室房屋成为丁丽娜私有房屋。两原告认为,根据1991年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两原告为受配人员,李雪梅、丁丽娜不是受配人员。因市政工程公司的失误,使得应当属于两原告的受配资格被李雪梅、丁丽娜占有,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拆迁协议无效。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其系被拆房屋的拆迁人,第三人新虹口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被诉拆迁协议及相关资料反映,其对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具体意见以新虹口公司的意见为准,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虹口公司述称,被拆房屋为私房,有2个门牌号,分别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权利人姜阿贵于拆迁之前死亡。拆迁中,姜阿贵的子女经协商一致,委托其中一子***为代理人。该户选择放弃保留产权、公房安置。因户内子女均已独立成家,要求分户安置,并要求按各自的居住部位面积为基础进行安置。被诉拆迁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该户5本户口本的户主,安置人口共计19人,合计安置居住面积为132平方米;协议未明确安置房屋具体坐落,仅约定杨浦区边缘地带5套房屋,层次3差2好;除被诉拆迁协议外,拆迁双方未就被拆房屋签订其他拆迁安置协议。姜阿贵户以户籍在册户数为单位,经分别协商确定5户的安置方案后,先后搬离被拆房屋。两原告系母女,均为李某1户户籍在册人员。因当时李雪兰的丈夫倪某系XX路XX号XX室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居住面积13.7平方米,上述3人人均居住面积超过4平方米,故两原告被剔除出安置人员名单。市政工程公司对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被诉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被拆迁居民安置超面积的部分,可由居民所在单位出资购买。
第三人李玉珠述称,被拆房屋原系其祖父李鸿德、祖母姜阿贵的私房,两人均于拆迁前死亡,共生育李某1、***等7位子女。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李某1是其中一户的户主。拆迁时,李某1户在册人口有6人,安置人口为4人,不清楚两原告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员的原因。拆迁中,李某2、李某1等委托***与拆迁实施单位谈判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总协议,约定了5套安置房屋,但具体房屋由每户自行与拆迁实施单位协商,李某1户由成某与拆迁实施单位协商,安置房屋即XX村XX号XX室房屋,李某1工作单位东海陶瓷商店支付了6平方米的差价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雪梅、丁丽娜述称意见与李玉珠一致。
被告***、***、第三人潘荣明、高富康、高凤英、高凤珍、高妹英、高凤娣、李雪琼均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鸿德、姜阿贵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了7个子女,即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系高富康、高凤英、高凤珍、高妹英、高凤娣之母;李某1、成某系李玉珠、李雪兰、李雪梅、李雪琼之父母;丁丽娜系李玉珠之女,***系李雪兰之女,潘荣明与李雪琼系夫妻。
被拆房屋系私房,原权利人为李鸿德、姜阿贵。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册有**,分别为李某1户、李某2户、***户、潘荣明户、***户。上海市内环线工程建设虹口区分指挥部向姜阿贵户发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告知私房权利人对其合法产权的处理有2种选择:一、放弃产权,按照《拆迁法》规定进行安置;二、保留产权,由建设单位提供泗塘地区附近的房屋,按照等价交换原则,互补差价,与你交换产权。征询该户意见并要求提供合法产权的有关证件等。1993年7月15日,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主管被拆房屋产权事宜,并声明如发生产权异议纠纷,概有***负责。同日,***代表姜阿贵户回复选择第一方案即放弃产权,按《拆迁法》安置。1993年12月,被拆房屋经勘丈、评估,明确了各部位的建筑面积和相应的评估价格,合计估价金额为12,943.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1994年1月18日,市政工程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A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市政公司,新虹口公司的前身)。1994年1月25日,李某2、李某1、***、***共同向虹口市政公司提出申请称,被拆房屋系其父母遗留私产,子女均已独立分户成家,父母去世后未进行房屋析产,经协商,其已达成共识:要求1.按照目前居住的实际状况、面积为基础进行分配;2.每户人家(以户口簿为准)单独分配;3.新分房屋面积由每户人家各自与动迁组商定。1994年1月27日,市政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2、李某1、***、***、潘荣明签订被诉拆迁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被拆房屋属私房,居住面积共计112平方米,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人口19人,安置居住面积132平方米,乙方无异议;甲方提供杨浦边缘地区(层次为3差2好)公房共5套,合计居住面积132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4人,共照顾居住面积16平方米);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按测估清单计算;乙方在1994年2月2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00×4、450×1)元、奖励费(800×15)元;乙方迁离原址时……,并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另约定,按房源安置,超出面积购买;***户应分面积24平方米,因3个新疆人无户口,现解决***新房15平方米1套,另安排旧房1套14平方米左右,设备不论,户名写***。嗣后,李某2户、李某1户、***户、***户、潘荣明户分别与虹口市政公司协商确定了安置房屋,李某2户、李某1户、***户、***户相继搬离被拆房屋,潘荣明户因家庭矛盾,在外借房居住。其中李某1户,原居住面积31.4平方米,人均4.48平方米(含潘荣明户),户籍在册人员6人,分别为李某1、成某、李雪兰、丁丽娜、***、李雪梅,安置人员为李某1、成某、丁丽娜、李雪梅(当时离异,居住的一室一厅房屋归男方和女儿),应安置居住面积24平方米;李雪兰丈夫倪某承租XX路XX号XX室公房,居住面积13.7平方米,该址在册人口一人即倪某,故李雪兰、***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口;1994年3月7日,李某1所在单位东海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虹口市政公司同意东海陶瓷商店购买居住面积6平方米补分配中差额,购买后原协议调整为新工房30平方米,……;1994年3月11日,虹口市政公司开具住房调配单,李某1、成某、丁丽娜、李雪梅获配XX村XX号XX室二室一厅房屋,居住面积合计30.1平方米。次日,虹口市政公司与李某1签订搬迁协议书,约定李某1于3月24日前搬出原住地,将原住处内物品搬清并交动迁组验收,动迁组同意在验收空屋后按规定核发速迁费和搬场费等补贴。嗣后,动迁组向李某1户支付了奖励费800×4人计3200元,搬场费300元,扣除水电煤费用40元,实发3460元。1994年3月16日,李某1户办理了XX村XX号XX室房屋的入户手续。
另查明,李某2户原居住面积31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剔除2人,安置5人(含独生子女1人),应安置居住面积34平方米,获安置居住面积35.4平方米(其中单位出资1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奖励费4000元、搬场费450元,扣除水电煤50元,实发4400元。***户原居住面积34.8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安置3人(含独生子女1人),应安置居住面积28平方米,获安置居住面积29.5平方米(其中单位出资1平方米)的二室户房屋,奖励费2400元、搬场费300元、交通费60元,扣除水电煤30元,实发2730元。潘荣明户原人均居住面积4.48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3人(含独生子女1人),应安置居住面积22平方米,获安置居住面积28.1平方米(其中单位出资6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房屋,补贴搬场费300元,实发300元。***户原居住面积15.1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即***及丈夫、女儿、侄女,应安置4人(剔除***侄女1人,计入***新疆回沪的侄子1人,因劳动教养户口迁出),因该户提出的分户安置要求,***一家三口安置居住面积16.7平方米的一室一厅房屋,***侄子获安置13.8平方米房屋。
审理中,两原告陈述,其对除李某1户之外的其他4户的安置均无异议。李雪梅、丁丽娜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人均超过4平方米,1993年李雪梅离婚后才将户口迁入被拆房屋,拆迁时居住未满1年,故李雪梅、丁丽娜不应作为安置人口;李雪兰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倪某的房屋系其与李雪兰结婚之前承租,且李雪兰的户籍不在该处,故李雪兰、***应当获得安置。两原告认为,住房调配单不真实,有被篡改的痕迹,且应当存在住房报批单四联单,拆迁安置应当存在住房报批过程,住房报批单能够反映真实情况。
第三人新虹口公司陈述,现有的材料中仅有住房调配三联单,没有住房报批四联单。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第十条的规定,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为居住困难,因倪某承租的公房面积为13.7平方米,倪某、李雪兰、***3人人均居住面积超出4平方米,故李雪兰、***被剔除出安置人口。根据当时的调查材料,认定李某1户的安置人口符合实施细则及政策的有关规定,即便李雪梅、丁丽娜不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条件,亦不影响对两原告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的认定。被诉拆迁协议履行后,除了两原告提起诉讼之外,姜阿贵户无其他人对被诉拆迁协议的效力及安置提起过诉讼。
以上事实,有沪房虹拆许字(9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内环线虹口区段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委托书、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房屋估价表、李某2等致动迁组的信件、被诉拆迁协议、李某1等5户动拆迁户情况登记表及动拆迁户籍住房调查表、(补差面积投资)协议书、拆迁户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住房调配单、搬迁协议书及动迁付款通知单、在册人口调查资料、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市政工程公司依据1994年1月18日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房屋拆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房屋系私房,***受被拆房屋权利人委托,选择放弃房屋产权,按《拆迁法》即实施细则进行安置,故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对被拆房屋的居住人口进行安置。拆迁时,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册为**,市政工程公司就被拆房屋与李某1、***等5位户籍册户主共同协商签订被诉拆迁协议,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潘荣明系李某1的女婿,除潘荣明之外的其他4位户籍册户主共同申请,请求以各户实际居住部位的居住面积为基础,以户籍册为户分别进行安置,该意见未减损姜阿贵户被拆迁人利益,且有利于户内人员的安置。经协商,市政工程公司分别与李某2、李某1、***、***、潘荣明确定了各户的安置房屋,并在条件成就后开具房屋调配单,发放相应的奖励费,各户相继搬离被拆房屋,办理入户手续,至此被诉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第十条规定了“居住困难”的标准,本条所指“居住困难”,包括(1)实际居住面积4平方米/人以下;(2)三代同室或两对夫妻同室(如一室已分隔成二间的不算);(3)其他严重不方便户。拆迁时,李雪兰、***户籍虽登记在李某**籍册内,但李雪兰丈夫倪某系他处居住面积13.7平方米房屋的承租人,该址在册人口一人即倪某,市政工程公司以倪某承租公房居住面积折算李雪兰、***居住面积大于人均4平方米,因此认定两人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未将该两人认定为安置人口,并无不当。关于两原告所述住房调配单不真实及应当存在住房报批四联单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XX村XX号XX室房屋的住房报批四联单存在,而虹口市政公司开具的住房调配单所反映的市政工程公司对李某1户安置的最终结果,与该户的动拆迁户情况登记表、动拆迁户籍住房调查表、(补差面积投资)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两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认为,李雪梅、丁丽娜不符合安置人口的有关条件,不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对此本院认为,其二人是否被认定为安置人口,与两原告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无关联。综上,被诉拆迁协议系拆迁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全部履行,且履行至今已超二十年。两原告诉请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李雪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霖昕
书 记 员 翟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